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 現居:
王仁聰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普琍莎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靜儉(有日本國籍,日籍姓名世田介一,已判決確定)、許顯名(化名李安、蔡文雄,另由原審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於報紙刊登廣告,印刷廣告傳單,並在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說明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共同在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二十四樓設立世田介一公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田介一公司),嗣八十六年七月間將該公司遷往桃園縣龍潭鄉○○○街八號「希望之家暨自然醫學癌症防治發展基金會」,由吳靜儉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事,許顯名擔任總經理,對外宣稱吳靜儉係世田介一公爵,擁有聯合國國際醫科交流大學榮譽科學博士,係世界腫瘤權威,「為世界第一位運用自然醫學,懸壺行腳,慈悲濟世,治癒一百萬以上患者」、「為世界第一位擁有三架私人飛機,並且親自開飛機巡迴世界各地為人治病的空中飛醫」、「為世界第一位不用開刀、不用打針、不用吃藥而能治療末期癌與再發癌的博士」、「為世界第一位論秒治病的快醫,三十年前於日本NHK電視公開治病」、「世界第一位擁有公爵身分並獲聯合國醫科大學頒發榮譽科學博士的中國人」、「世界第一位用徒手治病,也是世界史上唯一能七天救治末期癌與再發癌的博士」、「一九七四年在日本創立『自然醫學研究所』東京地區經其治癒之人數超過二十三萬人以上,與日本聞人三木武夫、福田糾夫、太平、安倍晉太郎、世川良一都有深交」、「一九七五年在日本新宿住友大樓舉辦第一次的公開見證會,在當時日本棋濱紅十字醫院名譽院長服部達太郎先生全程見證下,當場治癒無數病患」、「同年應當時監察院、立法院、國民大會及蔣夫人之邀來台發表,並於圓山大飯店為眾多委員、代表諸公去除多年宿疾,揚名國際」、「一九九七年在高雄文化中心舉辦腫瘤自然療法國際公開發表會,在包括前波蘭總統伉儷及紐西蘭王子、公爵、白俄羅斯、立陶宛王子、澳大利亞海軍上將、印度國會議長等貴賓見證下,公開為罹患腫瘤患者提出七天治癌、三個月痊癒的專題演講」、「三個月內為日本名人阪東玉三郎、九代目澤村宗十郎、美輪明宏治癒癌症」、「曾於美國副總統官邸為IBM總裁之媳婦進行半小時之治療,次日其因手術造成之長短腳即恢復正常」、「前美國副總統華萊士於競選期間被槍擊傷及脊椎,經其治療順利康復,在美國洛杉磯醫科大學所舉辦的發表會上,西方醫學無法根治的疾病都在其治療下快速復原」、「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七日七天中為紐西蘭王子DERICBIRCHAM治癒攝護腺癌」、「吳博士於旅日期間,仍經常應邀返回國內,邀請人多數為政界要人,吳博士曾為何應欽將軍以及樞機主教等聞人治療過,而當時就任三軍大學校長的蔣緯國將軍,其身纏多年的宿疾『背部神經痛』也在吳博士治療後痊癒」、「國內患者周大觀小朋友從四月十日開始至四月十七日七天當中,被世田介一博士治療後脫離險境,三個月內將恢復健康」、「希臘地區康斯坦丁皇族世襲之拉丁王朝庫勒蒙王爺頒贈庫勒蒙王族元老院院上議員」、「耶路撒冷王國世襲之聖維克多王族、勝安德魯王族頒贈最崇高十字勳章」、「蘇俄與波蘭沙王朝世襲之聖斯坦尼斯拉斯王爺頒贈最崇高一等十字勳章」、「印度國會議長代表印度議員頒贈教父陛下」、「聯合國正式承認之義大利可思但丁亞那研究學院及紐西蘭DericBircham頒布義大利可思坦丁亞那研究院院士」、「聯合國世界健康組織國際醫科交流大學校長頒發聯合國國際醫科交流大學榮譽科學博士」,上訴人於廣告中自稱係「世田介一公司董事長」,使普琍莎及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九之人見報章之刊載上述廣告後,乃誤信吳靜儉有治療惡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為治療同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吳靜儉、上訴人、許顯名所共同設立之世田介一公司與吳靜儉、上訴人、許顯名洽談,並由吳靜儉向普琍莎等人表示其為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可治癒癌症之人,經其治療均能康復等語,許顯名、上訴人則在旁鼓吹,使普琍莎等人深信不疑,依吳靜儉等人之指示分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吳靜儉等人將所得賴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業。由吳靜儉宣稱其本身具有能量,以手觸摸病人患部,且一般之自來水製成之冰塊、冰敷片及水,宣稱經其觸摸後,係具有能量之「冰晶敷片」及「冰晶塊」冰敷、飲用經吳靜儉「吹氣」之「冰晶水」等「冰晶療法」,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詐,繼續接受其治療,嗣於普琍莎等人經吳靜儉治療後,至醫院檢查,發現病況完全未改善,且有蕭義益於治療過程中死亡,萬營武、許進泉、柯成基、張陳菜、張聯生等人於治療後,仍因癌症不治死亡,普琍莎及其餘被害人治療後發覺病情並未好轉,經向吳靜儉等人催討所交付之費用,除蕭義益於治療過程中死亡,由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返還死者家屬外,餘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吳靜儉等三人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八號,由許顯名向黃宗聖佯稱該處擬興建醫療中心,須施作與醫療相關之裝潢,使黃宗聖陷於錯誤,分別由吳靜儉等三人指示黃宗聖在該處裝潢施工,起初由上訴人交付十餘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世田介一公司簽發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後即未再給付工程款,尚欠黃宗聖工程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吳靜儉、上訴人、許顯名三人共計詐得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因蕭義益於治療過程中死亡,返還其家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壹佰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卷附自訴人普琍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二七0頁),自訴人似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如果無訛,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本案,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遽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檢察官擔當自訴」(原審卷第二八八頁、第二九六頁第三行)而辯論終結該案,復於原判決記載「自訴人普琍莎已死亡,由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原判決第十六頁),與筆錄記載矛盾,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說明會」(原判決第一頁),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文宏、李寬龍,證明其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經由介紹認識吳靜儉,因此當日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之說明會非其舉辦,如何基於共同常業犯意而舉辦說明會?(原審卷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第七十一頁、上訴卷第六十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上訴人復請求核對傳票及帳目(原審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證明其只是在世田介一公司執照核准後將以前之舊傳票改換為該公司之新傳票而已,內容完全相同,證人鐘淑蕙證稱「……所以我將四、五月份的帳冊亦帶回家,並重新製作四至六月份之總帳冊予甲○○,經甲○○修改後,內容已完全不同……」等(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起)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依陳石城會計師鑑定結果,其尚為世田介一公司墊付五百零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其為最大之被害人而非共犯(原審卷第三二0頁㈢、第三0一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陳石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亦記載「……顯示係有人墊付,否則吳靜儉不可能有六百七十五萬元可拿,但無法確知係何人墊付……警訊筆錄中吳靜儉承認甲○○交付六百九十五萬元給他,則可能差額係甲○○支付……如這些票據款項均由甲○○支付而未跳票或動用世田介一款項,則甲○○尚墊付了五百零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三行起、第八行起、第十四行起),是相關帳目金額之來源如何,自與上訴人有無墊付行為、進而是否亦為共犯相關,詎原判決非惟未予釐清,復僅謂「被告甲○○聲請調閱扣押傳票與帳目,經本院委託陳石城會計師鑑定,亦因搶案帳務內容部分殘缺不全,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起),就上訴人第一次上訴本院所提,對其有利之共犯許顯名於另案訊問筆錄及自白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亦未置一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據,均未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或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編號卅部分,被害人黃宗聖於第一審證稱「……剛開始有付款十幾萬元,是甲○○拿錢給我,但後來他們被收押即拿不到錢……(吳靜儉:我以中心之物品抵債予他)有抵債,但尚需補貼一萬元……」(第一審卷二第三四七頁倒數第四行起、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起),似指上訴人與共犯吳靜儉因被收押始未繼續付款。究上訴人於指示施工時是否即有不法意圖?抑因遭收押始發生無法支付情形?此與上訴人有無詐欺犯行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共犯「……對外宣稱吳靜儉係世田介一公爵,擁有聯合國國際醫科交流大學榮譽科學博士,係世界腫瘤權威,『為世界第一位運用自然醫學,懸壺行腳,慈悲濟世,治癒一百萬以上患者』、『為世界第一位擁有三架私人飛機,並且親自開飛機巡迴世界各地……甲○○於廣告中自稱係『世田介一公司董事長』,使普琍莎及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九之人見報章之刊載上述廣告後,乃誤信吳靜儉有治療惡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起至第四頁),似指上訴人等宣稱之各項事實均屬虛偽,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上開廣告內容皆屬不實之依據,本院第一次發回已予指明,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害人蕭義益指稱「……治療七日後先繳二百五十萬元,三個月後再收二百五十萬元……當初是開給世田介一公司各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其中一張是七天到期,另一張是三個月後到期」(四一五一號警訊卷第五頁),與原判決認定僅詐欺財物二百五十萬元似有不符;同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李蘇麗珍於警訊陳稱不知其夫繳款事(警訊卷三第四十七頁背面),與原判決記載該事實業經李蘇麗珍「證述明確」(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亦不一致;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九七四年在日本創立『自然醫學研究所』
……」、「……棋濱紅十字醫院名譽院長服部達太郎先生全程見證下,當場治癒無數病患」(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第十四行起),理由欄所載「鐘淑惠」、「李券麗珍」、「張永鑫即張為鈞之子」(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第十一頁第四行、第十一頁第九行),均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以其附表二查扣之物品均為世田介一公司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品,並予諭知沒收,然該附表編號六、七、十六、廿、廿二、廿三、卅一部分,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原判決並未予以指明,上開部分原判決之認定均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二號偵查卷),應併予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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