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與游玉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游玉等同意將所有台北縣永和 市○○路五十號房屋交付被告管業,嗣游玉不滿分配成數,遲不依約履行,被告竟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僱請工人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毀損,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判決已認定前開房屋係屬被害人游玉之游 姓祖先所建築,嗣輾轉由游玉、陳游寶蓮、陳游寶彩及其母游林勤所管領,游林勤死 後,由游玉與陳游寶蓮、陳游寶彩共同占有管理,而呂天註係游玉之配偶,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呂天註得獨立告訴,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呂天註 向檢察機關申告被告毀損前開房屋,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依卷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固約定「一、甲方所有永和市○○路五 十號門牌房屋一戶,於簽訂本約後九十天內交付乙方管業。乙方則提供永和市○○段 四四一號住宅區一五點七五坪土地作為甲方拆遷補償。二、甲方願就承受之一五點七 五坪土地與乙方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之大樓,雙方同意依照立體分配原則 ,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八,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二」等語;惟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 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損之原因如何及毀壞 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故意之有無無涉」,又按「依建築界慣例,銷售期滿 後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使用將歸屬建設公司所有,然系爭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既係捷○ 公司搭建且仍在該公司占有使用中,即屬房屋使用權依慣例將歸屬尚○公司,然亦必 須取得捷○公司之同意且有移轉所有權之交付行為,尚○公司始能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本件捷○公司與尚○公司間於案發時因仍有民事糾紛,故捷○公司尚未同意並交付 系爭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所有權,自仍為系爭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其於行為時明知尚○公司並非系爭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所有權人,仍強行拆除上 開樣品屋及接待中心,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自無法以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書立同意書脫免罪責」,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 五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雙方雖於八十二年間立有協議書,被害人游玉、陳游寶彩 、陳游寶蓮亦有於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但游玉既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 拿訂金,我認為不算等語,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按照契約(按指協議書)告訴人應該 簽訂合約後三個月交屋給我們,但是他們搬出去沒有交屋,因為對於補償金額有爭執 等語及原判決記載:「被告甲○○曾於本件拆屋約半個月前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游玉應將上開房屋交付其管業,當時被告 於聲請書內記載游玉仍居住於上開五十號之房屋內,經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日期 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游玉之配偶即告發人(應係告訴人)呂天註收受」等語。顯然 被害人游玉雖與被告立有同意書並在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但雙方對於如 何補償既尚有爭執,游玉並未同意履行契約,復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交付被告取得, 且實際尚在其夫呂天註管領中。此觀卷附雙方嗣於本件繫屬法院審理後始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再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本補充協議書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 簽訂協議書之附件……二、有關原協議書約定乙方補償甲方條件,雙方同意變更為乙 方願將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五號六樓之五房屋及其基地另含地下二層編號一一五 號停車位一位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前揭房地移轉登記完竣,乙方願再給 付甲方現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自明。故被告固得本於前開協議書訴請法院判決 ,並於得有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非得自行逕予強制拆除。揆諸前開 本院判決,被告自不能脫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責,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被告在偵查中並不否 認有拆除告訴人呂天註及其妻游玉管領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號房屋之行為,僅 辯稱:「我們是合建,告訴人也同意」「我是根據協議書去做的」「我是依協議書而 寫」等語,並未言及因拆同路五十二號房屋而不慎損及上開五十號房屋。況證人何越 惠在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五十四號之前就有拆了,當天是拆五十、五十二號」「一 天就拆完了,是早上就整個拆完了」,而被告對何越惠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 :「呂天註早就同意」各等語。原判決雖以證人何越惠前開證詞與卷附工程日報表記 載不符,復與證人賴錦山證述情節有異,認證人何越惠前開證言,應是記憶錯誤之陳 述云云,但對於被告前開顯然不利之自白又置而不論,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 查證人即君浩建設公司經理呂永豐於一審係證稱:董事會把工程進度交給我,我再轉 告何越惠,工程的細部進度表何越惠透過我陳報給公司,哪天要做什麼,都有蓋估在 表裡面。(問:是否公司看進度表沒有問題,才會讓何越惠去做?)對,是透過我拿 給何越惠,包括拆除同意書也是我交給何越惠的。(安樂路的工程進度情形,何時應 該做到何階段,都是楊文祥透過你告訴何越惠?)是何越惠在工程開始時,他有將進 度的蓋估表,透過我轉交給楊文祥,然後上面就會交待他照這樣做。(依照公司的工 程進度,那棟房子要處理?)工地主任要照工程進度表施工。(公司拆安樂路五十號 之前,你知不知道他們要去拆?)工程進度沒有寫要拆房子,拆的那天我不在,我在 土城等語。證人林忠榮於原審復證稱:(你們公司的決策是誰負責?)是我、甲○○ 、楊文祥三人決策的,計畫進度表也是我們三人決策的。(你們決策是交給誰來執行 ?)我們決策後交給呂永豐經理,再由他指示工地主任何越惠來執行等語,亦為證人 呂永豐所是認。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復提示工程進度表。但據證人呂永 豐於一審證稱:「工程進度上沒有寫要拆房子」,顯然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卷附工程 日報表並非證人何越惠或林忠榮所稱之「工程進度表」或「計畫進度表」。原審既已 調查至此,自應究明該「工程進度表」或「計畫進度表」記載之內容,以查明是否與 工程日報表記載相符,其置而不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檢察官起訴事實雖係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僱請工人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毀壞;原判決則認定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並未被全部拆除,而係於幾天後才將之拆掉整平,無論認定係連續犯或接續犯均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原 判決既認定應以被告指出小客車停放所在位置即為五十號房屋位置為可採;而自他字 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拆除前後之二張照片對照比較,五十號房屋已被拆除一 、二公尺之寬度,屋頂及牆壁均已毀壞,並非僅共同牆壁被拆除。證人賴錦山於原審 復證稱:因為柱子是連在一起的,所以拆除右邊及中間的時候,連左邊也一起倒等語 ,並無提及拆除大樑,原判決認定係拆除共同壁和大樑時,不慎損及所致,實有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經查:一、原判決以被告與案外人游玉、陳游寶蓮、陳 游寶彩等人就其等共同占有管理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號房屋簽訂協議書,約定 游玉等三人將該房屋於簽約後九十天內交付被告「管業」,被告則提供永和市○○段 四四一地號(住宅區)十五點七五坪土地,作為游玉等人拆遷房屋補償(土地增值稅 由被告負擔),游玉等人願提供承受之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樓之 大樓,游玉等人分得百分之四十八,被告分得百分之五十二,游玉等人並在空白之拆 除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拆除前開房屋等情,已經游玉、陳游寶彩在偵審中 證實,並有協議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嗣游玉雖搬出前開房屋, 但以未拿到訂金為由,拒絕拆屋,被告乃寄存證信函通知游玉自行拆屋並搬離,進而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游玉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各情,有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度民調字第四七○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可稽 ,並為游玉所是認;又前開房屋為磚造,屋齡五、六十年以上,與同路五十二號、五 十四號房屋相連並有共同牆壁,有呂天註提出之房屋照片足稽,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上午,被告參與投資之君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經理呂永豐指示工地主任何越惠依工 程進度表,在現場督導、指揮所僱請全唯(偉)公司怪手司機賴錦山駕駛怪手進行上 開五十二號、五十四號房屋之拆除工作,被告並未在現場,於工作進行中,因五十號 與五十二號房屋牆壁共用,屋頂相連,而不慎損及五十號房屋,共用之牆壁倒塌,並 非故意拆除該五十號房屋等情,已經證人呂永豐、何越惠、賴錦山在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工程日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賴錦山並非故意拆除前開 五十號房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賴錦山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拆除前開五十號房屋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形式上觀察,其論 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三)、(五),純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尚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至 於呂天註為前開五十號房屋共同管領人游玉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對前開房屋被毀損,有獨立告訴權,原判決認為其之指述屬於告發性質, 固有違誤,但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呂天註究竟係告訴人抑或告發人,並非無罪 判決所應記載之事項,則此種瑕疵,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故上訴意旨(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 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 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或連續關係,即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僱請工人拆除前開 五十號房屋之犯罪,原判決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則被告縱於嗣後毀損該房 屋,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上訴意旨(四),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