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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初受託寄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一、二月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訴意旨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意旨,其寄藏槍、彈行為,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即已完成,其後之持有該槍、彈,乃犯罪之狀態繼續,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云云,尚有誤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警搜獲其無故寄藏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後,始主動供述其同時藏放另支手槍,雖亦供述該等槍、彈來自已死亡之「黃進賢」,然「黃進賢」既已死亡,顯無法查獲「黃進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上訴人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積極行為,則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仍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是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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