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病童李柏妤(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生)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手術過程中,止血動作雖無失誤,但應注意手術過程中電燒血塊有脫落之可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於同日二十時許以電燒止血,完成手術後,送回一般病房觀察照顧,除應注意引流管顏色外,並應注意病童有無腹內出血之病徵,期能及時治療,以防止腹內出血造成生命危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手術後不詳時間,李柏妤腹內發生血塊脫落,疏未妥當處置,亦未查覺;且手術後翌日,李柏妤之父母李鴻揚、吳虹頤即不斷向前來巡視病房之上訴人反應李柏妤有腹痛、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上訴人僅告知以萬金油塗抹外,仍疏未注意確實為其聽診、驗血、量胃腸蠕動音及照X光等必要之醫療行為。迨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經發覺李柏妤伏爬在病床上,送急診室急救,終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急救不及,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謂病童李柏妤腹內出血原因,雖與上訴人為其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之「手術不當無關」(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繼謂有關膽道重建手術「尚無不當」,但引起死亡之原因在於電燒止血血塊脫落,造成大量出血所致,其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三行至第五行);又謂上訴人「手術過失於前,復違反注意照顧義務於後」,未察覺病童於手術後三天內,腹內流出三五0CC血液及已凝固血塊,而疏未為妥適及必要醫療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見原判決第二十面第六行至第十行);復謂足認上訴人「手術過程中雖止血動作並無失誤」,但應注意手術過程中電燒血塊後,有脫落之可能而疏未注意,致病童於手術後發生腹內血塊脫落,造成腹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即上訴人「手術過失於前,復違反注意照顧義務於後,皆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二行至第七行)。其對於上訴人為病童實施膽道重建手術,究竟手術過程有無過失?或僅手術不當,但與病童腹內出血無因果關係存在?抑僅手術後違反照顧義務而有過失?或手術過程及手術後違反照顧義務,均具有過失,所為論敘前後反覆,矛盾不一,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引流管顏色為紅黃色,衡情於正常情況下引流管顏色應為黃色,為上訴人所自承,如病童當時腹內未滲出血液,則引流管不可能出現紅黃色;或謂係病童下床活動所致,亦應屬短暫出現而已,不可能當日九時及十三時之血液均呈紅黃色,直到十六時三十分轉呈淡紅色,足見病童於該日九時以前,已有漸近性出血之癥兆出現等語,資為上訴人疏未及時施予醫療措施,防患未然,而具有過失責任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九行至第十五行)。並認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宋秉洸所稱:「病人開刀第一天引流管會血紅色,第二天會變淡,如功能較好,第三天會變淡紅,如是淡黃紅都算正常,如是鮮紅才會認為出血,不正常」、「這淡黃紅並無特別之意思,不用通知醫師,即如心跳、血壓正常並不須通知醫師,除有鮮紅出血現象,才會通知醫師」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十一行至第二十面第一行)。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記載:「依此病患之引流液並無異常,及病患脈博正常之情況,並不能排除有非手術區(其他復腔內)之慢性出血之可能」(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則證人宋秉洸所稱病人開刀後第三天引流管「如是淡黃紅都算正常,如是鮮紅才會認為出血,不正常」、「這淡黃紅並無特別之意思,不用通知醫師」等語,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此病患之引流液並無異常」之結論似相一致。原判決僅泛謂證人宋秉洸所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併有可議。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責任攸關,仍應詳加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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