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
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指之事業廢棄物係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理之廢棄物,係以毒性危險性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其前提要件,而污染環境衛生又必須係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對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儲存及衛生處理均定有明文,並不是將所有之廢棄物均涵蓋在廢棄物清理法之內加以管理。本件上訴人所焚燃之物究竟是何種廢棄物,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詳細記載說明,已有未合。又縱有燃燒廢塑膠、廢橡膠及木板等物,亦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判決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顯然適用法則不當。㈡、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訴人被查獲時,現場尚有證人范正祥在場,原審未傳訊其到庭,查明上訴人有無燃燒塑膠、橡膠類物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未訊問到庭之證人張文興、陳文俊關於上訴人有無燃燒堆置在外之廢塑膠、廢橡膠之事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字第00四一六一七號函(認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罰者,係以擬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機關及人民,並不以領有許可證者為限),原審若認上訴有理由,應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該函,但原審從未提示該公函告知上訴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以及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所焚燒之物品,係其弟從事建築業所拆除之樣品屋,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核與現場查獲之物為木板、廢塑膠、廢橡膠、廢鐵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及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堆置之物為從林口地區載運而來之事業廢棄物,其經營之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清理廢棄物,其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等情節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行為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同法第十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同法第十三條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為: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構許可之方式。故同法第二十條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自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違反此規定者,均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上訴意旨謂上開刑罰規定僅處罰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包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云云,尚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上述刑罰規定既包括一般廢棄物之違法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則上訴人甲○○在鐵皮屋內燃燒之廢棄物是何種廢棄物,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就此非待證事項未訊問證人范正祥、張文興、陳文俊,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行為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未認定甲○○燃燒之廢棄物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則原判決未論以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並無不合。況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如同時犯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並非僅論以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甲○○所為應僅犯上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括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或公司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個人或公司擅自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如不適用該法處罰,當然違反該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所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字第00四一六一七號函所載意旨即係解釋此法律規定內容,原審認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而未於判決內引用上開公函並無不合,縱未於調查、審理時提示該公函,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況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時已對甲○○提示檢察官之上訴書並告以要旨,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後,審判長亦有問上訴人甲○○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意見,則甲○○亦已知悉上開公函內容,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所為,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仍有較重之刑罰規定,附此敍明。

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金富國企業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