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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係使何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未於事實欄載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使其理由之說明亦失所附麗,難認於法無違。

(二)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民郭天賞戶內實發一人(即領取金額名冊記載一人,以下同),上訴人浮報為十人(即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名冊,以下同);陳明進戶內實發一人,上訴人浮報為十人;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上訴人浮報為四人;陳順水戶內實發六人,上訴人浮報為七人;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上訴人浮報為七人;郭一郎戶內實發一人,上訴人浮報為三人;柯雅惠戶內實發二人,上訴人浮報為四人;黃清頓戶內實發九人,上訴人浮報為十一人;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上訴人浮報為八人;吳文良戶已遷出,上訴人仍虛報為五人,此部分計浮報達四十人(與之前虛報之三十六人,合計為七十六人),而製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等情,於判決理由二、(二)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為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供承:「(問:郭天賞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陳明進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四人;陳順水戶內實發六人,你浮報為七人;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七人;郭壹郎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三人;柯雅慧戶內實發二人,你浮報為四人;黃清頓戶內實發九人,你浮報為十一人;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你浮報為八人;吳文良戶已遷出仍浮報五人;合計七十六人回饋金皆為實發放?)是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查上開調查筆錄係記載:「(問:提示「城東里向安南區公所領取城西里掩埋場回饋金印領清冊」及里幹事周金城交付本站城東里實際發放之印領名冊各乙冊,你是否依據里幹事周金城交付本站城東里實際發放之印領清冊發放回饋金?若然,經本站比對二名冊,除你前述浮報增加之三十六人外,另郭天賞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陳明進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四人;陳順水戶內實發六人,浮報為七人;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浮報為七人;郭壹郎戶內一人,浮報為三人;柯雅慧戶內二人,浮報為四人;黃清頓戶內實發九人,浮報為十一人;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浮報為八人;吳文良戶已遷出,仍浮報五人;合計七十六人回饋金皆為實發放?)是的。我是依據里幹事周金城交付貴站城東里實際發放之印領清冊發放,該清冊係里幹事至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所抄錄,前述三十六人部分是我依據戶籍資料而加入名冊中,另多出之四十人我不清楚」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上訴人就上開浮報四十人部分,並未供承係其所為,原審遽引上開陳述為其不利之證據,即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