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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丁○○均明知綽號「阿草」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從事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為業。該詐騙集團係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為名,預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張鴻達等三十二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並申請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經轉接後由同夥負責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復由同夥設計、印製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餘突破三百億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寫妥被害人之姓名、地址後予以郵寄。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王祖鎏等被害人以為刮中,而撥打上揭電話號碼查詢中獎情形時,負責接聽之同夥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繳納彩金之稅金,而要被害人匯入稅金。等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被害人佯稱須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得彩金,要被害人匯入臨時會員入會費。而被害人匯款後,復佯稱所得彩金經設定投注六合彩已中六合彩彩金,要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或補足金額成為該集團之正式會員,始得領取彩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額匯入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其四人竟與綽號「阿草」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受僱於綽號「阿草」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丙○○、乙○○、甲○○三人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俟被害人依序匯款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至各金融機構,冒用人頭帳戶楊國禎等人之名義,偽填提款單,偽蓋該人頭帳戶之印文後予以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丙○○、乙○○、甲○○領得上開詐得之款項,扣除該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酬勞後,即將餘款直接交付或經由丁○○轉交綽號「阿草」者。上訴人等四人均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丙○○復因綽號「阿草」者恐其至金融機構領款時,遭經辦人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而與綽號「阿草」者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由丙○○提供其照片一張,交由綽號「阿草」者將該張照片黏貼於劉復中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嗣王祖鎏等人報案,經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丙○○、甲○○、乙○○部分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二))。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載述,丙○○、甲○○、乙○○、丁○○當時就各人加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之時間,係分別供述:八十九年四月、同年六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十七行、第七頁第十八、十九行、第八頁第六、九、十、十三、十四、十九行、第九頁第三、十、十一、十七行)。則原判決事實欄憑何謂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加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不無疑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十七行)。又原判決理由欄敘述,乙○○於警詢時供述:伊參與「盈利數碼科技集團」,至八十九年十月底為止;而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伊參與「盈利數碼科技集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為止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十二行)。據此以觀,乙○○就參與「盈利數碼科技集團」之終止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如何謂其曾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二、三日之偽造提款單予以行使犯行,尚非無疑。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甲○○於警詢時供述:伊受僱於丙○○,負責集團所經營彩券刮刮樂提款工作;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則陳稱:係經由丙○○之介紹,而加入該集團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七、九、十四行)。互核觀之,甲○○就其係受僱於何人而為犯罪行為之陳述前後不符,原判決事實欄憑何認定其係受僱於綽號「阿草」者而為犯罪行為,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開陳述內容,究竟應如何取捨,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綽號「阿草」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十六行),然就所謂前揭詐欺集團,除綽號「阿草」

者外,究竟尚有那幾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既依該條之規定,就前開附表三所示提款單上偽蓋之陳大偉等人印文予以宣告沒收,意指各該印文係偽造之印章所蓋。倘屬無訛,則各該偽造之印章何以未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丁○○、丙○○另有連續詐欺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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