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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乙○○

        丁○○

            在押

        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九五、一九八二六、一九八六一、一九六0九、二0六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丁○○、丙○○,及余文清(已判刑確定)、謝明輝、莊世忠(均未起訴)暨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盜取台北縣新店市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庫存之行動電話,銷贓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除負責銷贓之莊世忠外,其餘七人前往神腦公司所在之工業園區及廠區內,伺機作案。迨同晚九時三十分許,見神腦公司倉管員邱蒼生下班後,隻身折返,開啟公司大門,認機不可失,乃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依原先分配之任務,由丙○○、甲○○在園區大門處及神腦公司外把風,丁○○在車內接應,余文清、乙○○則各持玩具手槍、「阿昌」持西瓜刀,夥同謝明輝衝進神腦公司辦公室內,將邱蒼生撲倒,「阿昌」並順勢敲擊邱蒼生頭部,予以壓制在地上,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血腫等傷害。余文清、乙○○及「阿昌」亦分持玩具手槍、西瓜刀控制邱蒼生後,質問行動電話之庫藏處,復反綁其手腳及遮掩眼睛,致其雙手腕瘀青擦傷,再由「阿昌」

看管,以強暴至使邱蒼生不能抗拒,先強取其行動電話一支及保全設定卡,並通知丙○○、丁○○及甲○○持續把風、接應,然後由謝明輝操作廠內之堆高機,與余文清、乙○○搬運倉庫內之行動電話;在外把風之甲○○、丁○○旋加入接應搬運,共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千四百六十八支(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餘萬元),搬至小貨車上;為避免犯行曝光,又將現場監視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強行取走。得手後,由丁○○、謝明輝駕車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遠見科技大樓」地下室,交予莊世忠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為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犯行係由謝明輝主謀、提議,上訴人等均參與犯罪之謀議,並事先分配現場之指揮、勘察、把風、接應、銷贓及作案車輛之提供等工作;謀議後,即依既定計畫準備,集結作案。而案發時,因見邱蒼生隻身折返神腦公司辦公室,乘其開啟公司大門之際,強行衝進辦公室內,合力將其撲倒在地,予以綑綁,以強暴至使邱蒼生不能抗拒,強取邱蒼生及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等財物;且上訴人等謀議犯罪時,已事先表明係「拼手機」,能偷就偷,偷不成則搶,足見彼等就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決內已論敘翔灼。乙○○上訴意旨,漫稱案發時,伊在神腦公司停車場與甲○○聊天,未進入辦公室內參與行搶等語;丁○○上訴意旨,則稱案發前,謝明輝僅告知要載東西,伊不知謝明輝等人攜帶刀械,亦不知辦公內發生綑綁邱蒼生之事等語;丙○○上訴意旨,亦稱伊僅在門外把風,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均執陳詞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採憑甲○○在第一審法院所稱:「……當初我們是用台語跟他們宣布要『拼手機』,有能偷就偷,偷不成就用搶的意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參酌上訴人等事先準備玩具手槍及西瓜刀等物,並利用邱蒼生開啟神腦公司大門之機會,強行衝進辦公室內,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強取財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具有強盜之犯意,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之處。甲○○上訴意旨,謂其供述之本意僅係行竊,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其有強盜之犯意,於法有違等語,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憑己見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本件經原審指定周燦雄律師為甲○○之辯護人,該辯護人已於審判期日到庭為其辯護,並提出辯護書存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同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原審審判長亦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上訴人等有無陳述,甲○○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復未命其於審判筆錄上簽名等語,砌詞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等原先係共謀行竊,因發現有人突然折返辦公室,始臨時決定尾隨入內行搶,已超過當初謀議之範圍;且上訴人等事先勘察現場長達月餘,從未見神腦公司員工下班後,有再折返之事,倘係共謀行搶,自應於下班前為之,不可能於下班後,俟員工折返時才下手,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為強盜之謀議,顯有違誤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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