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 志 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田中鎮○○○路○號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毅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其妻即上訴人乙○ ○○任該公司會計,負責計帳及貨款收付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自民國八 十二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向蒂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永灝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等客戶收取如同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取款方式為直接收 取現金,或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甲○○、乙○○○之私人帳戶,或指定匯入第三人帳 戶以清償甲○○向該第三人之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七 元未依規定入帳,除支出之債務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外,將其餘四百七十 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乙○○○緩刑 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上訴意旨( 見附於上訴字卷第十二頁之上訴書記載),並無一語加以論斷(見原判決理由三記載 ),遽為判決,且既未論定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竟就乙○○○部分,量處較第一 審判決為重之刑罰,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理 由二之㈢前段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原判決似以證人鄭○之證詞、甲○○之收款單據 、蒂諾公司、永灝公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匯款金額等單據為憑,將蒂諾、永灝公司於 表列時間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而未經甲○○入協毅公司帳目之部分,扣除甲○○為 協毅公司償債部分,認定係上訴人二人侵占之款項;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後段之 記載,似又認蒂諾公司、永灝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支票或支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貨款現金或匯款,經甲○○或乙○○○收取而未入協毅公司帳目部分,乃其二人侵 占之錢款,前後所為論斷未盡相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辯稱 :附表三編號㈤、㈧、㈨、㈩四筆協毅公司對於永灝公司應收貨款計二百六十萬元, 均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協毅公司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甲○○受員工委任 ,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稅捐及員工勞、健 保費用,且曾委請永灝公司將應付予協毅公司之貨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逕 匯予璟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進公司)以清償協毅公司負欠璟進公司之貨款,乙○ ○○更以自己之款項支付協毅公司負欠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竹公司)貨款 等語一節,與證人廖○田於原審法院證述:協毅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週轉不靈,不 久即發起自救會,員工即委託甲○○去收帳款回來發薪水,自救會快要成立時即由甲 ○○收帳款回來支付薪水,甲○○並向永灝公司收回帳款買原料回來生產,自救會是 八十三年十月成立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七 十五頁及背面),證人即璟進公司負責人陳啟煌於原審法院證稱:協毅公司於八十三 年七月間向璟進公司買貨共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協毅公司付不出錢,就直接由 其客戶即永灝公司將應付給協毅公司之款項,直接匯給璟進公司等語(見原審上訴字 卷第一三八頁及背面),證人即永竹公司負責人洪宗守於原審法院證稱:協毅公司倒 閉後仍陸續向永竹公司買了好幾百萬元的原料,是自救會叫甲○○出來買,付款方式 是現金、支票都有,都是甲○○交給伊的,也有收到永灝公司的票,付支票比現金多 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似無不符,復有上訴人提出支付協 毅公司員工八十三年十月份或十一月份薪資之傳票(附於一審訴字卷㈢第一一三頁至 一二一頁)永灝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予璟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 外放證物十一部分)等書證附卷可資參酌,似難遽認為全不足採信,原審未併就上訴 人提出之上揭傳票等書證是否實在加以查明,徒以協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由 員工廖○田等人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獲得股東許○誠等人同意,由自 救委員會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帳戶統籌處理,有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等由, 遽認上訴人二人上揭辯解及證人廖○田等人上揭證述俱不足採信,似尚嫌速斷,並有 查證未盡之違誤。㈣關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甲○○收取蒂諾公司現款未入帳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辯稱:甲○○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入協毅公司六十三 萬七千五百元,乙○○○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告發人許施○英帳戶一百萬元, 並無侵占情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一七四頁辯論意旨狀記載),並提出該匯款單據影 本附卷(分別附於同上卷第一九二之一頁、第一九二之二頁)為憑,關於附表三編號 ㈦所示永灝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入乙○○○帳戶部分,上訴人二 人於原審法院亦曾辯稱:甲○○曾以乙○○○支票代協毅公司支付永竹公司貨款計一 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可向永竹公司調閱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會計帳 簿等語(見重上更㈡卷第一0一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究竟實情如何?上揭甲 ○○、乙○○○之匯款單據,以及永竹公司提出之貨款支票明細表(附於同上卷第七 十五頁),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支票往來明細表影本( 附於同上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可否作為上訴人上開辯解之佐證?上訴人二人 究竟有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侵占蒂諾公司、永灝公司支付予協毅公司之 貨款?倘有侵占,係就何時間何筆貨款加以侵占?其侵占數額究為若干?原審未併就 上訴人二人提出之上揭辯解及書證詳予查明審酌,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 決,亦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且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