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贅載「公眾及」三字)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單純受「麥 克」指示,從事調酒、裝酒、封瓶及裝箱工作而已,要無與同案被告王光前有何基於 產製私酒或黏貼商標圖案於空酒瓶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一部分仍論 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鑽石」、「皇后」商標分別為龍滿 有限公司、百威企業有限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上,專用期間分 別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九二)智商0二六九字第九二八○○六二四四○號函在卷足據(見一 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是前開商標既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權,自屬商標法保護之商 標,而本件偽造之標籤上,有「鑽石皇后」商標,該「鑽石皇后」商標圖樣雖未在我 國註冊取得專用權,惟與「鑽石」、「皇后」註冊商標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商標。上訴意旨指該等「鑽石」、「皇后」商標,不應受我國商標法之 保護云云,尚有誤會。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共同產製私酒,自無可能取得「鑽 石」、「皇后」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上訴 人仿冒商標罪部分起訴,但原審認上訴人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行 為,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為審判,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事由不相 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