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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時伊在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上班,不可能外出作案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既函復無法判斷指紋遺留之時間,且上訴人曾至被害人李藤經營之勇興商店購物,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指紋何以係「作案之際」所留,未說明其理由;歹徒既持電視機、香菸櫃及木椅丟向被害人,依經驗法則,該三樣物品上必均留有歹徒之指紋,原判決未說明香菸櫃及木椅有無採到指紋,如有,應詳究係上訴人或他人之指紋,如無,是否歹徒根本非以手丟擲,或係被害人誤記,原審均未詳予調查,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慣用右手,如認上訴人雙手舉起電視機為真,電視機右側亦應有上訴人之指紋,然偵查員卻祇在電視機左側採得上訴人二枚指紋,於經驗法則顯有矛盾。證人即新光公司警衛郁永興證稱案發日未見到上訴人進出新光公司,可知上訴人未於案發後之相當時間返回工廠。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原審未確實查明案發日新光公司大門處之情形,例如傳訊公司員工及查明警衛有無聽見汽車引擎聲音等。關於公司大門有無犬隻存在,原判決之認定自相矛盾。上訴人未至證人詹文禮負責之成品區協助機器運轉時,仍須看顧自己負責之半成品區機器之運轉,原判決以詹文禮當日工作之換線紀錄,指摘上訴人於案發時無工作紀錄,其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依憑被害人指述、劉文棋證言與卷附照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指紋卡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論據與理由。並就上訴人於案發日雖在新光公司半成品區看顧二台機器,期間亦偶至成品區協助詹文禮換線,依詹文禮之出勤明細表記載,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三時至六時間,詹文禮有數次接線紀錄,但上訴人在該段時間內無工作紀錄,因認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之上午五時許確在新光公司內;又卷附該公司大門照片內並無犬隻,第一審履勘新光公司,測量其大門高度為一百七十二公分,有供人踩腳之設計,且未發現有狗,故縱該公司有養狗,平常亦不在大門口,何況上訴人係該公司員工,每日進出公司,與狗應已熟稔,不致被狗猛吠;警衛郁永興雖謂每日上午五時許即醒來,惟其已年邁,當時為十二月間之寒冬,縱已清醒,亦不至於在上午七時二十分打開大門供員工上下班之前,即打開警衛室門戶,任寒風吹襲之理,故郁永興未必知悉在上午七時之前,有無他人進出工廠,從而上訴人乘隙潛出新光公司,即非無可能等情,逐一詳加敘明其理由。經核上揭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次查被害人指稱歹徒以電視機等物丟擲伊,乃於案發後急向警察局報案,並始終陳稱上訴人偶來店裡購買香菸,不可能摸到該電視機等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供述偶至該店購物,未曾摸過該電視機。而警員於案發日之上午八時二十分即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劉文棋亦證稱伊在整個電視機採指紋,祇採到左邊三枚指紋,一枚不清楚,另二枚左手中指與環指相連之指紋則清楚,在玻璃及香煙櫃上未採到指紋等語。原判決綜合前揭事證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定電視機上之指紋係上訴人作案之際所留,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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