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參選屏東縣議會議 員,上訴人甲○○為幫助其配偶乙○○開拓屏東縣內埔地區票源,期能順利當選,遂 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乙○○共同前往內埔村甲○○之學姐徐淑貞、吳崑寶( 均經判處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收受賄賂罪刑確定)夫婦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 」,二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向 徐淑貞、吳崑寶二人表示:可以用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買票,請其幫忙乙 ○○等語,徐淑貞、吳崑寶計算可能幫忙之票數應允之,而與之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乙○○、甲○○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乙○○、甲○○委由該成年男子持三千元,至吳崑寶住處交付,並 表明是甲○○委託交付。吳崑寶即將三千元轉交徐淑貞,徐淑貞除扣下一千元作為夫 妻二人之賄款外,復與吳崑寶、乙○○、甲○○及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至內埔鄉吳崑寶胞姊吳崑玉(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徐淑貞將每票五百元,共計一千元之賄款交付 與有投票權人吳崑玉,囑其與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縣議員 當天,務必投給登記第十四號之候選人乙○○。吳崑玉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復於同年 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徐淑貞住處,向徐淑貞表明是否還須拉票,可向 好友曾雲英拉票等語,徐淑貞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吳崑玉(所涉投票交付 賄賂罪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徐淑貞在建成汽 車電機行,交付每票五百元,共計二票一千元與吳崑玉,再由吳崑玉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內埔鄉○○村○○路「大田精密有限公司」內,扣除曾雲英前 欠債務四百元後,將其餘六百元交付予曾雲英(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另經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二人前 往徐淑貞夫婦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向徐淑貞、吳崑寶二人表示:可以用每票 五百元代價買票,請其幫忙乙○○等語,並委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交付吳崑寶三千 元之賄款;並認上訴人等與徐淑貞、吳崑寶,上訴人等與徐淑貞、吳崑寶、吳崑玉間 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其理由固引甲○○與徐淑貞二人偵查及警詢之供 述上訴人等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前往建成汽車電機行造訪,徐淑貞於警詢供述乙○ ○將用金錢買彼等的票為論據;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委由徐淑貞、 吳崑寶為彼等買票,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徐淑貞、吳崑寶向吳崑玉買票或徐淑貞、吳 崑寶與吳崑玉向曾雲英買票係在上訴人等與吳崑寶、徐淑貞合同意思範圍內,推由徐 淑貞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所憑依據及心證理由,遽認上訴人等與吳崑寶、徐淑貞、 吳崑玉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自嫌疏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委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賄賂三千元,上訴人等自始否認曾委由 交付三千元與吳崑寶夫婦,徐淑貞於警詢供述係乙○○之樁腳所交付(見警卷第十八 頁反面第七行),但交付時徐淑貞並未在現場,吳崑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三千元者, 或稱乙○○,或稱乙○○的太太,或稱(選務人員?)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第十六行、第九十一頁第二行、第九十二頁第十行),先後供述已經不一致,該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賄賂究竟與上訴人等投票交付賄賂罪認定之關聯性如何?原判決 未詳加說明,自嫌速斷,亦不足以昭信服。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徐淑貞、吳崑 寶再向吳崑玉買票或徐淑貞、吳崑寶與吳崑玉向曾雲英買票亦屬與上訴人等共同謀議 範圍推由徐淑貞等實施?原判決亦未說明謀議認定之依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