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 上訴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 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 約,屬期貨交易之一種。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 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 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 有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中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 要件,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九○︶台財證㈦字第一一一三二九號函可稽。原判決依憑證人劉雅諾、陳永霖 、嚴子三、林立等人之證言,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授權書、委託書等證據調查 之結果,參酌上開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函釋,認上訴人所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辯從事者為現貨交易,而非期貨交易,及並未 代客操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又期貨交易法以維護、管理國內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本件上訴人在台中市○○路 二十號十三樓之六設立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其後遷至台中市○○路○段六六九號 八樓︶,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其行為地既在我國領 域內,自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至於其客戶實際參與交易之市場,究否在國內 ?澳門地區對於期貨交易之規範與我國是否歧異?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要件無 關,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雖漏未予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 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稱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應 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且本件交易地點在澳門,而港澳地區並未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列為 期貨交易之規範範圍,應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限制云云,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論敘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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