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上訴人甲○○、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林炳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擔任中華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處長期間,受該公司之委任,處理該公司轉投資凌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翼公司)之審查事務。該投資案經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 黃榮樞等人評估結果,認凌翼公司平均股價僅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許。詎上訴 人竟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凌翼公司及閔志強之 不法利益,暨損害中華開發公司之利益。二人私下商妥由中華開發公司以每股五十元 之價格,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再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增 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旋上訴人即排除黃榮樞對凌翼公司財務狀況之 評估,僅以未詳盡之「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以七十八年度凌翼公司假決算為評估依 據),提交該公司總經理江萬齡(已離職)等人審核。使江萬齡及中華開發公司其他 人員在上訴人刻意掩飾實情,且提供凌翼公司不實財務資料之情況下,於七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經該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轉投資案,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簽訂投 資協議,而於同年月十九日撥付部分價款一億五千萬元予凌翼公司。又中華開發公司 為使凌翼公司順利上市,先前即與凌翼公司協議購併凌翼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SOLE TEKCOMPUTER SUPPLY INC.」(為閔志強等人在美國投資,專門銷售凌翼公司在美國 之產品,實際控股股東為閔志強,下稱SSI公司),乃於凌翼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 該購併案前,指派其投資處承辦人曾秀敏評估凌翼公司之財務狀況。因凌翼公司以美 國會計年度與國內不同為由,僅提供「SSI公司」同年五月底之財務資料。經曾女 評估結果,認為「SSI公司」淨值為每股美金一○.九七元,購併總價額宜定為美 金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詎上訴人明知中華開發公司在凌翼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江 萬齡,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擅自以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處長之身分,與凌翼 公司董事長閔志強簽訂同意書,罔顧「SSI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同意以美金一百 零四萬四千元之價格,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購併「SSI公司」之全部股權(匯率以簽 約日為準),並提報凌翼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一次董事會追認通過。嗣於 八十年六月間,中華開發公司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始獲悉「SSI公司」在七十九 年年底已累積虧損達美金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資產淨值亦呈負數,且積 欠凌翼公司鉅額貨款未為清償;致凌翼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而宣布停業,而生損 害於中華開發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閔志強私下商妥由中華開發公司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 ,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再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凌翼公司 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並已撥付一億五千萬元予凌翼公司等情,認 上訴人除圖利閔志強之外,併有圖利凌翼公司之背信犯行。然依所認定之事實,中華 開發公司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閔志強購買其所持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其 價金應係交予出售股份之閔志強本人所取得,似與凌翼公司無關。原判決認定中華開 發公司將其向閔志強購買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以及向凌翼公司購買增資新股二 百萬股之總價金一億七千萬元,其中之一億五千萬元均交予凌翼公司,似與情理有違 。且上訴人雖使中華開發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凌翼公司之增資新股二百萬股 ,但此項價格遠低於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黃榮樞所評估凌翼公司之平均股價二 十五元,則凌翼公司究竟能因此受有何種不法之利益?不無疑問。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圖利閔志強及凌翼公司之意圖,同意凌翼公司以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之代價 購併「SSI公司」之全部股權。而「SSI公司」經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曾 秀敏評估結果,其購併總價僅值美金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且實際上「SSI公司」 在七十九年底已累積虧損美金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資產淨值已呈負數等 情。果爾,則上訴人同意凌翼公司以上述價額購併「SSI公司」之全部股權,究竟 能使凌翼公司圖得何種不法利益?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前揭購股及購 併案使凌翼公司得以受有何種不法利益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併有圖利凌翼公司 之背信犯行,自嫌理由不備。㈡、按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主文、事實與理由,應彼此 互相適合,方屬合法。若所記載之主文與事實,前後不相一致,或其事實與理由,彼 此互有齟齬者,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記載:「甲○○ 、閔志強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然其事實欄則指上訴人與閔志強意圖為「閔志強」及 凌翼公司之不法利益,暨「損害中華開發公司之利益」之犯意云云。而於判決理由中 又謂上訴人意圖為閔志強及凌翼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見原判 決第二頁第八、九行,第三頁第九、十行,第二十九頁第一、二行)。其所記載之主 文與事實,及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相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又本案之「凌翼公司」與設於美國之「SSI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原判決 事實認定曾秀敏依據「SSI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底之財務資料評估結果,認為「S SI公司」淨值為每股美金一0.九七元等情。理由內卻說明曾女根據上開資料評估 結果,認為「凌翼公司」淨值為每股美金十.九七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 第六行,第二十四頁第十、十一行),似將「凌翼公司」與「SSI公司」互相混淆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無矛盾。再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SSI公司」係 凌翼公司在美國所轉投資之公司,卻又於括弧內記載「SSI公司為閔志強等人在美 國投資」(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前後亦有齟齬。且「SSI公司」若屬凌 翼公司在美國所轉投資之公司,則凌翼公司又何須再併購「SSI公司」之全部股權 ?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亦與情理不合,併有可議。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純係因專業上之評估發生錯誤,以致為本人 處理投資失利,而造成本人財產之損失者,即難遽依背信罪論擬。原判決理由二之( 五)內謂:「……奈何被告始終視若無睹,執意與被告閔志強依彼等默契私自進行投 資案,且連上開會計師所修正之普通評估資產之會計常識均不予理會,不禁令人不知 要懷疑其專業還是其心態,然無論是基於專業評估,或心存圖謀私利,均無礙其違背 委任,致生本人財產之背信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三、四行)。似謂上 訴人為中華開發公司處理投資失利之原因,不論係出於其專業評估錯誤,抑或出於其 圖謀不法利益所造成,均應構成背信罪責。依上說明,其見解顯有違誤,自有可議。 ㈣、卷查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原副總經理李大綬於發回前原審證稱:「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常務董事會有通過凌翼公司投資案,但有部門有意見,後來開了一個協調會 ,投資處有加以說明,會議結論有寫在備忘錄上,表示案子繼續做」等語(見原審上 訴卷第一七九頁)。證人即該公司原投資處管理組組長高金門亦證稱:「中華開發公 司在七十九年六月以前用假決算做評估並無禁止,但公司後來希望儘量不要用假決算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柯淵育於偵查中亦陳稱:「(凌翼公司七十八 年假決算報表與會計師簽證有較大差距)是因存貨與應收帳款二個科目一般會有所調 整,會計師查帳之後會採詳細之程序來評估驗證,故而評估結果未做調整,調整後應 收帳款部分是備抵呆帳,存貨是跌價損失準備,才造成差異」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而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說 明書亦謂:「據曾秀敏小姐之資料,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未經會計師查核之決算表( 假決算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差異為:提列存貨跌價損失準備新台 幣一二、三○○仟元,補提備抵呆帳新台幣三、三七七仟元及提列退休金準備新台幣 一、三四八仟元,共計新台幣一七、○二五仟元,……因此不能僅因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表有存貨跌價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退休金準備之調整,而遽以判定凌翼公 司七十八年度造具未經會計師查核之決算報表(假決算報表)係不實之決算報表」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復有中華開發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會 議紀錄附卷可憑(附於第一審卷第二六四頁)。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資料,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或於理由內 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顯屬可議。㈤、原判決以證人黃榮樞就凌翼公 司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其平均股價僅值二十五元左右;上訴人竟排除黃某之評估, 而私下與閔志強議妥分別以每股五十元、十元之價格,各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 股份三百萬股,及凌翼公司之增資新股二百萬股等情,因認上訴人有圖利閔志強及凌 翼公司之犯意。然卷查黃榮樞所製作之股價概算資料計有三項計算方案,其中第一案 內容為「假設凌翼公司資本額二億元,即二○○○萬股,如CDC以每股五○元購買 百分之五十,而未來凌翼公司分二次增資,每次一億元,CDC各以十元/股、三十 元/股認購百分之十五,則CDC總共有六○○萬股,每股平均三十三點三元。」(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九四頁)。上訴人與閔志強協議 購股之價格,似與黃榮樞所擬上述第一案之價格大致相當。若上訴人係依據黃某所擬 具之第一項購價方案與閔志強達成協議,則能否謂上訴人故意排除黃某之評估,而以 高價購股圖利他人?似不無斟酌餘地。究竟黃某於上述第一方案中所評估之購股價額 ,係基於何種立場而擬具?其於該方案所擬之購股價格是否合理?若否,其何以作此 評估?目的何在?又上訴人與閔志強洽商購股價格之經過情形如何?其是否曾以其他 較低價格與閔志強協商不成,方採用黃某上開第一案之估價而與閔志強達成協議?以 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背信犯意之認定有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 加根究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中華開發公司以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之價 格購併SSI公司之全部股權。嗣於八十年六月間,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始獲悉S SI公司在七十九年年底已累積鉅額虧損,資產淨值亦呈負數,致凌翼公司於八十一 年三月間宣布停業,而生損害於中華開發公司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中華開發公司投 入SSI公司之資金悉數虧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九行,第二十六頁 倒數第二行)。惟卷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 五)財產交易2內記載:「本公司(指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閔志強及黃盛 和以總價(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購買美國 SOLETEKCOMPUTER SUPPLY INC.之全部 股份,……此項投資已於八十年經投審會核准。截至本報告編製之日止,前項購買投 資款項尚未支付。」等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 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柯淵育於發回前原審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上更㈠ 卷第二宗第二一○頁正反面)。若屬實情,則中華開發公司既未支付該筆購併投資金 額,如何能謂其所投入「SSI公司」之資金悉數虧空,而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究竟 中華開發公司有無交付上述購併投資金額?若有,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予何人或 何公司?其交付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與中華開發公司有無因上開購併案而受損害有 關,原審未詳予根究釐清,遽為上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又卷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即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第一 六七頁所附之查核報告書),其查核之對象係凌翼公司,而非「SSI公司」,且其 查核報告書內,亦無關於「SSI公司」資產或股權淨值呈現負數之內容。原判決援 用上述查核報告書作為證據,卻認定致遠會計師查核報告「SSI公司」在七十九年 年底股權淨值已呈負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四、五行),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