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呂潮澤白文漳吳昆仁孫增同吳昭瑩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二六六九0、三0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張簡淑莉(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高雄縣某不詳地 點,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列申請人及公司之同意,由「林仔」 負責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證明申請人有財力償債之扣繳憑單及有正當工作之在職證 明、薪資證明單等文件,蓋上偽造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連 續偽造如附表一之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後(其方式為以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重覆貼上 不詳之人之照片,影印後取得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簽各申請人之署押於信用 卡申請書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寄發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致使發卡銀行(詳附表一)陷於錯誤而為信用卡 之寄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請人、任職之各公司及發卡銀行,而渠等在申請書 上所記載收受信用卡之地址,分別使用:①高雄市○鎮區○○街八十七巷五號、②高 雄市○鎮區○○街二十九號、③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三號十三樓、④高雄市○鎮 區○○路六十二號五樓、⑤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九三巷三十六之三號四樓、⑥高 雄市○○區○○路四三四號、⑦高雄市○○區○道路十九至二十二號等地址。嗣申請 之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將屆寄發信用卡之際,即由「林仔」委派甲○○、張簡淑莉 ,分別至上開地址,若屬女姓申請人,即由張簡淑莉冒各申請人之名義,向郵差領取 或於上址附近等候郵差,中途向郵差攔截領取,若屬男性申請人,則由甲○○以同一 之方式領取。甲○○每代領取一張信用卡,可取得該卡經發卡銀行核准信用額度之一 成之代價,渠等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林仔」之男子,再由「林仔」之男子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持向與發卡銀行有簽訂契約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各申請人之 署押於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作帳後,向發卡銀行領款,致各 發卡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為係各申請人真有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帳單係各申 請人親自簽名確認消費額,而如數支付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林仔」藉此獲得不法 之財物,其消費情形,計:附表一編號5林佩瑩部分被盜刷(新台幣,下同)三萬七 千四百三十二元(咖啡星球企業、茂訊電腦、華安旅行社等三筆);編號6方文婷部 分被盜刷金額達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華安旅行社、華泰加油站、茂訊電腦、壼說八 道餐廳、偉鷹資訊等五筆);編號7杜秋昱部分被盜刷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 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商家:吉安大股份一筆、華安旅行社三筆、 CRETE SYSTEM公司一筆、中華公司一筆,共六筆)。甲○○、張簡淑莉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P四|九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 區○○街二十九號前,由張簡淑莉以偽造之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代為領取中 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渠等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八所載物品。甲○○與綽號「林仔」經被查獲 上開犯行後,又承前共同詐欺概括犯意,由「林仔」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素琴( 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林仔」 冒江志堅之名義,一同向不知情之顏大連,以月租九千元,租得高雄市○○區○○路 七十巷五十六弄一號房屋,成立「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做為偽造證件及申請信用卡 之場所,同時由甲○○提供其舊有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慈恩七巷四十六號之地址,供 申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林仔」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僱用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李玉 琴(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由陳素琴、李玉琴二女負責書寫申 請書及等候發卡銀行以申請書上所留下之申請人電話聯絡時,冒充申請人,並表明確 實有申請信用卡,並藉以詐騙發卡銀行使核發信用卡。申請書所需檢附之財力證明( 扣繳憑單)與工作或在職證明,則由「林仔」以前開方式負責偽造之後,再交予陳素 琴、李玉琴填寫申請書,甲○○與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榮華(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則由「林仔」分派負責郵寄申請書或領取嗣後獲得核發 之信用卡等工作。甲○○之女友許雅秀(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 定)因與甲○○時常進出該處,且與陳素琴係以前之同事,許雅秀亦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共同參與填寫申請書之工作。渠等所共同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綽號「林 仔」之男子,「林仔」之男子再以前述之方法詐取信用卡之發放,並據以連續盜刷信 用卡,其消費情形計: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2賴育鳳部分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盜刷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商家計有:華安 旅行社、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城企業行、羅丹國際名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旺來昌實業公司、屈臣氏百佳股、朝陽汽車裝潢 、羅丹國際名品、華安旅行社、允利加油站、華安旅行社、大伊統百貨、大伊統百貨 、建台大丸百貨等十七筆);附表二編號3韓宜婷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 十月十七日,共盜刷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商家計有:華安旅行社、奇珠寶銀樓、 朝陽汽車裝潢、羅丹國際名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寇睿國際有限公司、寇睿國際有 限公司等七筆);附表二編號4何欽鐘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共 盜刷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計有商家:妒娘精品服飾、華安旅行社、允利加油站、妒 娘精品服飾等四筆);附表二編號5曾德家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 七日止,共盜刷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有商家:梵吉國際有限公司、長聲通信有 限公司、允利加油站、華安旅行社、左新加油站、蘋果冷飲店、蘋果冷飲店、允利加 油站等八筆);總計富邦銀行被盜刷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嗣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在上址租住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並扣得其 犯罪所用之電話十三具、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列表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及偽 造如原判決附表三至原判決附表七之扣案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 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 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本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又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 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 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連續偽造陳雅婷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後,再偽簽各申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依常情 該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中應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內,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似已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實情究何?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即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