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受南棉 企業有限公司、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聖紙器工業 有限公司、明興印刷廠、豪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呈建工業有限公司、萬大金 屬有限公司、允呈實業有限公司及晉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多次清理上開公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不知情之陳奇興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 之二號土地上。嗣為行政院衛生署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移至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明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現行法為第四十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予以處罰。原審調查結果,認上 訴人涉犯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但依成功廢棄 物清理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該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 設立;而依行為時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視同依本辦法取得許可,其有效期限不變,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上開抄本並記載目前狀況核准日期字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 0號);關於撤、停、復、歇日期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該抄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列印時已核准停業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其所經營之公 司,依上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應視同已取得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則 上訴人於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清理南棉企業有限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是否可視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事實尚有未明,尚難資為判 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同法第五條第四款明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各 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清理,同法第二十八條就事業廢棄物另有處理之不同規定,並 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查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楊俊郎稱:查獲之廢棄物,有 的是垃圾包,有些是信件、報表、塑膠繩、塑膠袋,都是一般性垃圾(見第一審卷第 一三頁),則上訴人所處理之廢棄物究為一般性垃圾,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攸關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亦待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其中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案經發回,應併予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