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肇事時施工路段均為泥土與碎石之不平整路面,且有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江本正因施工埋設自來水管而放置路旁之直徑二公尺自來水管,則肇事路段應係佑通公司施工中之路段無疑。原判決卻謂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同(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許,距上訴人所稱停工日僅二日,依肇事當日及翌日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單位在該處施工之情形,足證上訴人申報停工至肇事當日佑通公司並無在該處施工情事,顯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矛盾。㈡、肇事路段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係由佑通公司所承包,應依工程合約規定,設置明顯之標誌。佑通公司總經理江本樂於警訊時供稱:「該自來水管是由我們公司擺放,因路面拓寬,自來水公司配合埋管,而該項工程是我們公司承包,故現場亦由我們公司管理。」、「該水管擺放處原先有放置兩支反光圓錐,但不知為何不見」等語,足見佑通公司有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而上訴人所屬之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已向台灣省公路局新化工務段申報停工,俟佑通公司埋設水管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再行施工。故有關停工之安全措施,自應由施工單位佑通公司負責。即告訴人黃建義亦指稱:「江本樂(指佑通公司)是第一包,安全設施他要負責,他應有監督權」等語。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台水南三所第六四五二號函稱:「直徑二米自來水管供給材料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進度分批進場。施工期間供給材料之進場、遷移、堆置及保管概由承包商佑通公司負責辦理」。卷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路養護字第四一九九六號函亦載明統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已向台灣省公路局新化工務段申報停工,而於停工期間由佑通公司埋設新化幹管(自來水管),俟佑通公司埋設水管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再行施工。證人即台灣省公路局交通處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監工姚道隆證稱統建公司確有申報停工,安全措施交由自來水公司處理等語並提出該路段拓寬工程配合水管埋設協調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㈢載明:「水管埋設期間全線交通安全措施由自來水公司負責施設並維護」。上訴人原無於水管埋設期間施設安全措施之義務,自無業務過失可言。姚道隆又證稱:「若只有我們這單位施工,就須作安全設施。本件還有自來水部分,我們的路面拓寬工程停工後,應由自來水公司設立安全標示,但我們原先工地的安全設施還是有留著」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於施工時設置安全標示,佑通公司施工期間之安全措施,應由該公司負責。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恝置不論,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家章之父黃建義之指訴、證人江本樂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九幀、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五工化字第八九0一五二一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監工日報表、陸勝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由證人江本樂收執之聲明書、統一發票(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所出具)、明細表、估價單,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表示無法覆議,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復敍明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函查結果,上訴人之統建公司固因自來水公司辦理水管埋設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申報停工,然統建公司上開停工申請,交通處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復函同意,已詳載於前函,則統建公司於交通處復函同意停工前,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責無旁貸。至佑通公司如於肇事地點開挖路面埋設水管,關於安全維護工作固應由該公司負責,然佑通公司尚未施工前,上訴人之統建公司對於其已施工而未完工之路段,仍應設立適當警告標誌,以避免人車往來發生危險,上訴人既申報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停工,足認係施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件肇事發生於同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許,距上訴人所稱停工日僅二日,而依肇事當晚及翌日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單位在該處施工之情形,再依佑通公司負責人江本正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監工日報表記載之內容以觀,佑通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自開運橋頭(距肇事地點約三百公尺)往永康方向施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已施作超過肇事地點,足證上訴人申報停工至肇事當日佑通公司並無在該處施工情事,而承包自來水公司埋管工程之佑通公司亦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陸勝實業有限公司自行私下達成協議,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南化至永康新化幹管工程之柏油路面工程,一切有關路面坑洞修補及路面之一切維護等責任歸屬由陸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尤不能解免其責等情,業據證人即江本正之兄江本樂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提出陸勝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由證人江本樂收執之聲明書乙紙、統一發票(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所出具)、明細表、估價單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無論如何均應負責上開道路安全措施,應無疑義。上訴人之統建公司停工後至肇事時止,既無其他單位在肇事地點施工,案發後在工地現場又未發現適當之警告標誌,益徵上訴人疏未在案發地點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無訛。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入未鋪設柏油之施工路面,肇致本件不幸,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亦難解免其過失之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並非無據,要無調查未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台水南三所第六四五二號函雖稱:「直徑二米自來水管供給材料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進度分批進場。施工期間供給材料之進場、遷移、堆置及保管概由承包商佑通公司負責辦理」等語。然原判決已敍明肇事時佑通公司未在該路段施工,即使配合上訴人之道路拓寬工程進度,將直徑二米之自來水管放置路旁,難認有何過失。至被害人黃家章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前開上訴人尚未施工完畢,已申報停工,但疏未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之不平整土石路面,致人車失控倒地,頭部撞及路旁佑通公司放置路旁之前開自來水管肇事,參酌卷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自行失控摔倒,及上訴人施工中之道路拓寬工程申報停工後,佑通公司所承接之自來水公司埋管工程接續施工前,未設置警示安全設施,均為該次肇事之原因,並非佑通公司置放水管不當,致生事故甚明。上訴意旨徒以佑通公司已開始埋管工程之施工,有關安全設施及維護應由佑通公司負責,其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其有無過失及肇事時是否在佑通公司施工中,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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