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0五四、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係依憑被害人葉慶堂、詹淑芳、楊崎鈴之指訴及證人吳吉慶、葉銀淇、吳連宗、林佳賢、劉育賢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金健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健公司)強盜所失財物明細表、旭昇電話行強盜所失財物明細表、金健公司失竊而由上訴人交與吳吉慶之北方電訊牌行動電話一具(型號:一八八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在上訴人處查獲金健公司失竊之 PANTECH小變色龍呼叫器一具、強盜旭昇電話行所用之美濃牌黑色袋子一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連宗贓物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該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強盜金健公司及旭昇電話行之財物,警方所查獲之北方電訊行動電話,係前妻楊馥綺撿得,扣案之美濃牌黑色袋子一個,為葉銀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贈送,呼叫器是向吳連宗購買,均非強盜所得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楊馥綺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九十三號檳榔攤附近,撿到北方電訊牌行動電話一具,便拿給婆婆云云。因楊馥綺為上訴人之前妻,關係不比常人,所證當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旭昇電話行遭強盜時,自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下來之照片,與上訴人之相片,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雖經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鑑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八)處發技(七)字第八八0四一二一五號函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稱:「因相片影像不明顯,臉部五官被遮住,無法比對」等情,然因各被害人等均與強盜案件之歹徒有面對面之接觸,上訴人無論就體型、身高、輪廓、髮型、說話之聲音語調、強盜方式等特徵,均與當時之歹徒相符,被害人等之指認自有一定之真實性;另將旭昇行監視錄影帶中所翻拍之照片,與上訴人自行至該店內攝影之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九十)陸(七)字第九00一0四一五號函覆:據該偵查卷第十八、十九及二十一頁錄影畫面鑑析,因該搶劫犯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已遮住人臉五官且無其他特徵,亦不符鑑定人像之要件,致無法鑑定處理等語,亦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思銘律師,以證明林思銘曾經聽葉銀淇表示上訴人持有之呼叫器是由吳連宗透過伊所出售予上訴人云云,因林思銘僅係傳聞他人(葉銀淇)所述,已與親自到庭之葉銀淇所述不符,自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涉及誣告吳連宗贓物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因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並不足以拘束原審,而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僅指述上訴人與搶匪「很像」、「感覺很像」,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特徵與當時之歹徒相符,與卷證資料不符;搶匪於強盜時頭戴安全帽、棒球帽及口罩,應無法窺見髮型及輪廓,被害人稱搶匪之髮型、輪廓很像上訴人,顯有瑕疵;戴口罩與否,其發音有不同,被害人指認上訴人口音與搶匪聲音很像,亦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是否均為店內之高價位物品,原審未予調查,則被害人所稱歹徒只拿高價位之物,即難證實;應傳訊林思銘律師用以證明葉銀淇曾向林律師表示上訴人所持之贓物係吳連宗透過葉某售與上訴人者,並應命吳連宗戴帽及口罩供被害人指認,以證實吳連宗、葉銀淇證言為虛,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查歹徒於強盜旭昇電話行時,其中一人被指認與上訴人相似者係戴運動帽,其輪廓及髮型尚非不易得見,且強盜之人為四人及二人,被害人等係指認其中一人與上訴人相似,則另參與強盜之人是否為吳連宗,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強盜案共犯之一,並無影響。原判決雖就被害人形容上訴人與歹徒「很像」,而認係「相符」,或有些許差異,然原判決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認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各該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並參酌在上訴人家中查獲被害人遭強盜之部分物品及歹徒強盜時所使用裝置贓物之美濃牌黑色袋子,又上訴人確將金健公司遭強盜之北方電訊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其友人吳吉慶等事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且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均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