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台南縣楠西鄉歌友會」(下稱楠西歌友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楠西鄉「吉村餐廳」舉辦年度餐會,有會員及眷屬等約百人參加,並已收取餐會費用,乃被告為求當選,假借捐助名義,於餐會中宣布當日餐費由其贊助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楠西歌友會構成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餐會後,楠西歌友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會員大會,由召集人李泰博向會員宣布前開餐會費用由被告贊助,原已收取之費用經決議改為購買點唱機。嗣被告於投票日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支付新台幣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予「吉村餐廳」,而交付該不正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楠西歌友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吉村餐廳」舉辦之餐會,係民間團體內部為凝聚會員感情所舉辦之年度例行性活動,非為鄉長競選而舉辦,被告則係以現任鄉長身分受邀參加,該餐會與鄉長之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且餐會時,距競選活動期間尚有一個月,鄉長候選人僅被告一人登記,尚無其他登記競選之對手;參酌被告前以鄉長身分應邀參加楠西歌友會餐會,亦有贊助經費之先例,而當日參與餐會之人數達上百人,並非均屬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贊助餐費,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該歌友會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證人即楠西歌友會會員田倩葒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其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亦因受調查人員先前不正方法之訊問而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判決內已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八行至第八面第十八行)。此項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本不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自應予以排除,不生證據評價(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又證人即楠西歌友會召集人李泰博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亦有瑕疵存在,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判決內併已詳敘應予摒棄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九行至第十面第二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未查明證人田倩葒等人陳述之虛實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泛稱被告已登記為楠西鄉鄉長候選人,又非楠西歌友會會員,卻參與其餐會,當眾表示贊助全部費用,且僅停留十餘分鐘即離去,顯係假藉捐助之名,使該歌友會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但就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空洞之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