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乙○○(即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與曾奕光(通緝中 )及香港籍成年男子林嘉華(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身分證, 以其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之「天萃企業 社」,因而獲得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該天萃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由曾奕光擔任,以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六號五樓之八作為營業據點,先後僱用丁○○、甲○ ○、丙○○(此三人見理由第二段)等人經營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即所謂之 外幣保證金交易),每交易一口,由天萃企業社向客戶抽取八十美元佣金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乙○○ 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始終辯稱,伊經友人韓春峰介紹而認識林嘉華,林嘉華表示欲在台 灣開設視訊網路公司,但其為外籍人士無法申請,才借用其名義申請天萃企業社,伊 與曾奕光、丁○○、甲○○、丙○○等人均不認識,亦不知渠等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 等情;而依原判決所云,乙○○亦僅提供身分證,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天萃企業社而已 ,並未參與本件經營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所辯似非無據。究竟申請設立天萃 企業社之初,乙○○是否知情該天萃企業社將違法經營上述外幣保證金交易,即乙○ ○與林嘉華、曾奕光就此事前是否同謀而有犯意之聯絡,為乙○○成立犯罪之關鍵。 乃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論述,徒謂乙○○既提供身分證以其名義申請天萃企業社,為避 免天萃企業社從事非法營業,應無放任不理之理,據以認定乙○○知情(見原判決理 由甲部分第一段之㈢)云云,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乙○○與林嘉華、曾奕光為共同正犯,但理由欄(見原判決第二十頁 第十五、十六行)卻謂乙○○、丁○○、甲○○、丙○○四人與林嘉華共五人間為共 同正犯,並未論及曾奕光亦為共同正犯,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認為乙○○無罪(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丁○○、甲○○、丙○○(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先後受天萃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曾奕光雇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六號五樓之八營業據點 ,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共同非法經營外幣之即期或遠期 買賣之期貨交易(即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丁○ ○、甲○○、丙○○於偵、審中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曾奕光在警詢、第一審 之供述,及證人曾鈺媚、盧巧玲、吳妙華、葉怡欣、張嘉實等人證陳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關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文件、器具為證。因認上訴人丁 ○○、甲○○、丙○○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渠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渠三人所辯,均不知所為係違反期貨 交易法云云,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丁○○部分略以 ,㈠、證人張嘉實之證言不實在。㈡、丁○○僅係受雇之員工,並非實際經營者,不 應論罪。㈢、外幣保證金交易自有盈虧之可能,不能因此認有詐欺之犯行;另甲○○ 、丙○○部分,均謂㈠、渠二人分別受曾奕光雇用而已,並非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經營者。㈡、境外交易商MONOSIA OSTERICH INTERNAT IONAL INCORPORATED公司是否合法交易商,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調 查各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 憑己見,任意爭論,均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