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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衛生局護理督導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調派至同縣大園鄉衛生所任護理長兼代理主任職務,綜理該所行政、醫療、保健、防疫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辦理九十年度「三合一(高血壓、糖尿病、膽固醇)社區到點篩檢服務專案」時,因應糖尿病檢驗所需,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八十元,向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德國拜耳公司出品之「新固爾泰」血糖測定用試紙十盒(每盒內含二大包、每大包二十五片),該公司又加贈一盒,共計十一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郵寄送達後,由承辦人侯玉雪驗收,確認包裝完好無訛且有效期間均至九十二年四月,再由採購案之申請人吳秀英將其中五盒置於該所防潮箱保存,以供公用;另六盒則交由上訴人保管。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防潮箱內之試紙即將使用完畢,吳秀英乃向上訴人取回上開六盒試紙並將之放置該所上開防潮箱內保管備用。詎上訴人明知該試紙係屬公用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未告知保管人吳秀英,而乘吳秀英不在之際,將上開六盒試紙中四盒之包裝拆封後,而將內含之八大包、總計二百片之血糖試紙,予以竊取,藏置於其護理長座位後方個人使用之置物櫃內;另將之前其任職桃園縣衛生局期間所留存之同品牌、包裝,但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九、十月之過期試紙八大包,裝回上開已拆封之四盒內,再將該四盒試紙之外盒拆封處以膠水重新貼封,以此方法掩飾其竊盜犯行,致使該所不知上情之公衛護士吳秀英、林玉美等多人,仍攜帶上開過期試紙至各處為病患檢測使用。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該所護士周秀惠在為病患檢測血糖值時,發現無法正確檢測,遂察覺而輾轉報由當時該所主任葉時源處理。上訴人見事情揭發,始於同月七日向葉時源坦承上情,並返還所竊取之同牌試紙二百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坦承以前述方法,將上開試紙四包予以調換後,放置於其辦公室之抽屜內等情不諱,並表示知錯與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雖又辯稱:伊無貪取物品的心意,係業務行為的疏失,純因基於不浪費之立場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然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本件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已就其竊取公用財物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一部分予以供認,而僅主張其有違法阻卻之事由?可否認為已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亦執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加斟酌說明,僅以上訴人辯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即認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之㈢),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原判決雖改論以同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原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意旨即可。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難謂允當。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上訴人行為後,原判決所引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與本件論罪科刑相關之規定並無修正變更,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之㈠),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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