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衛生局護理督導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調派至同縣大園鄉衛生所任 護理長兼代理主任職務,綜理該所行政、醫療、保健、防疫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辦理九十年度「三合一(高血 壓、糖尿病、膽固醇)社區到點篩檢服務專案」時,因應糖尿病檢驗所需,以新台幣 (下同)九千六百八十元,向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德國拜耳公司出品之 「新固爾泰」血糖測定用試紙十盒(每盒內含二大包、每大包二十五片),該公司又 加贈一盒,共計十一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郵寄送達後,由承辦人侯玉雪驗 收,確認包裝完好無訛且有效期間均至九十二年四月,再由採購案之申請人吳秀英將 其中五盒置於該所防潮箱保存,以供公用;另六盒則交由上訴人保管。九十一年一月 間,因防潮箱內之試紙即將使用完畢,吳秀英乃向上訴人取回上開六盒試紙並將之放 置該所上開防潮箱內保管備用。詎上訴人明知該試紙係屬公用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未告知保管人吳秀英,而乘吳秀英不在之際,將 上開六盒試紙中四盒之包裝拆封後,而將內含之八大包、總計二百片之血糖試紙,予 以竊取,藏置於其護理長座位後方個人使用之置物櫃內;另將之前其任職桃園縣衛生 局期間所留存之同品牌、包裝,但使用期限至八十八年九、十月之過期試紙八大包, 裝回上開已拆封之四盒內,再將該四盒試紙之外盒拆封處以膠水重新貼封,以此方法 掩飾其竊盜犯行,致使該所不知上情之公衛護士吳秀英、林玉美等多人,仍攜帶上開 過期試紙至各處為病患檢測使用。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該所護士周秀惠在為病患 檢測血糖值時,發現無法正確檢測,遂察覺而輾轉報由當時該所主任葉時源處理。上 訴人見事情揭發,始於同月七日向葉時源坦承上情,並返還所竊取之同牌試紙二百片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 取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 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坦承 以前述方法,將上開試紙四包予以調換後,放置於其辦公室之抽屜內等情不諱,並表 示知錯與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雖又辯稱:伊無貪取物品的心意,係業務 行為的疏失,純因基於不浪費之立場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然 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 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 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本件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詢問時,所 為之前揭陳述,是否已就其竊取公用財物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一部分予以供認,而僅 主張其有違法阻卻之事由?可否認為已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人於原審亦執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加斟酌說明,僅以上訴人辯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即認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 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之㈢),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 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 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原判決雖改論以同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然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原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 ,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之意旨即可。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難謂允當。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有明 文;然上訴人行為後,原判決所引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與本 件論罪科刑相關之規定並無修正變更,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之㈠),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