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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曾正仁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黃芳薇原名
- 選任辯護人
- 劉叡輝律師
- 上訴人
- 張輝雄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大俊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石曜郎
- 選任辯護人
- 何春源律師
- 上訴人
- 陳志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葉春樹
- 上訴人即被告
- 游秋芹
- 上訴人即被告
- 黃碧玉
- 上訴人即被告
- 楊淑瑤
- 上訴人即被告
- 賴麗詠原名
- 右 一 人
- 選 任辯護 人 蕭顯榮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
- 楊麗靜
- 張峻榮
- 林岳鋒起訴
- 林岳德
- 曾淑惠
- 右 一 人
- 選 任辯護 人 王炳輝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昇
- 陳素敏
- 右 二人共 同
- 選 任辯護 人 張柏山律師
- 被 告 王天送
張惠瑛
王燕苓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二六二六八「原判決誤載為二六六
二八」、二六二九0、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
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二七三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
八、二七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一「原判決誤載為一六八三」、三三二0、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賴麗詠、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官關於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余正昇、陳素敏上訴部分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余正昇、陳素敏本人上訴及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暨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賴麗詠、曾淑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正仁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自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由劉松藩(另案審理)擔任董事長。曾正仁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方式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將其名稱改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即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經擴充結果,旗下共有六個事業部:㈠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㈣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㈥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麗詠),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曾正仁變更為張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擔任處長,上訴人即被告黃芳薇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及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該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該商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排除於經營層外,曾正仁並獲推擔任董事長。
由上開組織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及其財務處乃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其相關業務及資金調度,實際上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二、曾正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俾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述資金存入前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現金增資計畫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任務,將上開順大裕公司資金,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人頭戶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順大裕公司上開資金,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㈢、上開以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交易巿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總計該公司資金因而流失達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三、曾正仁、黃芳薇與張小華、張文儀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渠等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又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不實之登載: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並未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訴人即被告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依法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對此卻未揭露。且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公告,乃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文件,詎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文儀,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竟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每月背書保證公告中,有意隱匿,故意不將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予以揭露,而有虛偽不實。四、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正仁獲推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遂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利用其擔任該商銀負責人之便,違背其任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實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價格,以牟取不法利益。茲其違法套取資金之謀議過程分述如下: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分別與劉松藩、吳林玉雲(已判決確定)、黃蓁蓁、林政權、陳森榮、張文儀、陳東霖(業經原審通緝)及林勝吉(已判決確定),均明知知慶、台融、康禾、裕聯、喬志、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公司,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渠等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請下列貸款:⑴知慶公司: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原審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⑵台融公司: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⑶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原名王博泉)、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原審另案審理中);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原審另案審理中)擔任元裕公司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續向台中商銀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⑷喬志公司:十億元之信用貸款。⑸中太及新正公司: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中太公司,該三人原審另案審理中)及林勝吉、鄭景茂、鄭美惠(新正公司,鄭景茂、鄭美惠原審另案審理中)分別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及林勝吉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而台中商銀辦理上開知慶等八家公司授信案之過程則為:⑴、因知慶、台融、康禾、裕聯、喬志、中太、新正、元裕八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曾正仁乃指示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已判決確定),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務董事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吳平治與該分行襄理張德雄(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行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雖知前開知慶等八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渠等即依曾正仁指示,均在知慶等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知慶、台融等二家公司;同年月十六日將裕聯、康禾及喬志等三家公司;同年月十九日將中太、新正、元裕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⑵、知慶等八家公司之授信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後,台融案因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黃蓁蓁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將該案退件,其後張輝雄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黃蓁蓁等人欲以台融公司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十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而喬志案因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銀之董、監事,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於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參加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國外部經理游輝照(以上六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公司等授信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乃持反對貸放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授信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論。常董會僅曾正仁及葉健人(已判決確定)參加,洪德生(另案審理中)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董會,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則列席會議。曾正仁為使知慶等授信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等六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欠缺相關資料,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核准通過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案。⑶、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貸款,乃通知吳平治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其指示,通知林森彬(已判決無罪確定)先行將廣三集團之匯款帳戶資料登錄鍵入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分別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曾正仁並於常董會尚未召開前,指示與之有背信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打電話予吳平治,告知知慶公司等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吳平治、張德雄均明知上情,因畏於曾正仁之權勢,而與曾正仁、張輝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或指示張德雄、王宏穎製作簽辦條,張德雄、王宏穎乃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張德雄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將貸款悉數匯撥完畢。五、上開違法貸款所得資金(含六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及十四.五億元之擔保貸款)流向,其中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圖一;康禾公司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圖三、圖三之1;裕聯公司十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圖二之概圖;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圖四;中太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圖五;元裕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如原判決圖六。上開違法貸款之資金流向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公司或台中商銀之股票或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六、曾正仁除以上開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投入股市,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外,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提議解除該商銀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並指示與之有背信犯意聯絡之張輝雄,命王一雄(已判決確定)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再於翌(十七)日下午,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囑上訴人即被告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通知券商前來,在台中商銀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石曜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同年月十九、二十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五十九點五元及五十九元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致台中商銀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而生損害於該商銀之權益。七、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與上訴人陳志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及連續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林雯華等券商營業員、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員工及其眷屬等所提供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盤,陳志平則負責其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使該期間該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十一元至六十元之間,其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其操縱股價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註一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以上述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而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其拉抬股價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註二所示。八、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前於同年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於翌(二十四)日將檢查結果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將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之款項,不予支出,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並在廣三集團內,告知張小華、上訴人即被告黃芳薇、賴麗詠、曾淑惠、葉春樹及陳靜坤、高年豐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計畫。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亦明知此情,竟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依其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全面抽換原於前一日晚間所備妥欲供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而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款(二十四日應付二十一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當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原判決附註四(原判決原誤載為附註三,已裁定更正)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履行交割;另一方面以原判決附註三(原判決原誤載為附註四,已裁定更正)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致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連續發生詳如原判決附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其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中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代墊交割款約五點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渠等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㈣、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此即為曾正仁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九、葉春樹、黃碧玉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淑瑤、游秋芹四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月八日止,曾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自此時起渠等應知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利用其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葉春樹並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另要求不知情之胞姐葉淑慎開立帳戶;楊淑瑤亦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金禾開設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即與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基於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基於意圖連續抬高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千友公司、葉淑慎、徐金禾等人所開立之帳戶,違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其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註五所示)。十、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曾淑惠(曾正仁之二姊)亦與會,曾正仁告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並欲將其原足以支付交割,因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予以掩飾、隱匿。曾正仁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下列洗錢行為:⑴與曾淑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張小華、賴麗詠、石曜郎、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賴麗詠偕不知情之胡大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將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中信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之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之三億元轉匯至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將該帳戶結清。該匯至土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之三億元,賴女再以該行開立乙紙面額三億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下稱台銀)之支票(下稱「台支」支票)領出,並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交予張小華。當日下午曾正仁再令黃芳薇陪同石曜郎持該紙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三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中分行,由石曜郎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台中分行開立本身擔任付款人之十五張「台支」支票,金額均為二千萬元,領出該三億元,以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此十五張三億元之「台支」支票,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提示而被扣押。⑵曾淑惠承前述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曾世珍、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曾世芳)、楊麗靜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曾淑惠要求曾世珍、甲○○提供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匯入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款項匯入後,甲○○則受曾淑惠之託,於同日至亞太銀行,匯出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其後楊麗靜依曾淑惠、甲○○所囑,於翌(二十五)日十時許,先至亞太銀行營業部,分別從甲○○之帳戶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曾世珍之帳戶匯出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均匯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曾淑惠、曾世珍、甲○○、楊麗靜即以上述方法共同掩飾、隱匿曾正仁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甲○○帳戶之全部金額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⑶曾淑惠承前概括犯意,與上訴人即被告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及藍雅華(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曾正仁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曾淑惠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林岳鋒、林岳德與張峻榮商議後,由林岳鋒、林岳德共同提供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林陳金雀帳戶、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南台中分社、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台中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台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張峻榮則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水湳分行與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儲蓄部之張峻榮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張峻榮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其匯款情形詳如原判決圖A至圖G「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嗣林岳德、張峻榮與藍雅華再依曾淑惠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其中之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切換成五十八紙,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領出。林岳鋒另依曾淑惠指示,並經其胞姊林瑞如介紹,由張峻榮將其中二億五千萬元匯至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所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人頭帳戶內,擬購買公債。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及藍雅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曾正仁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嗣林岳鋒深覺不妥,與家人商議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檢察官投案,所攜該五十八張支票全遭扣押;檢察官再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而張峻榮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即華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留存九十七萬元、台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留存六十五萬八千元),亦經原審發函查扣,計華銀水湳分行之帳戶扣得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台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扣得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⑷曾正仁與蔡美月、林雯華(蔡、林二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曾正仁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就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得款,由蔡美月指示林雯華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領現,林雯華即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領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交予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蔡美月於同年十二月間另提供寶島銀行台中分行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巿第四信用合作社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帳戶,給廣三集團作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用。嗣前述利用鄭阿妙等人頭帳戶購買之光華債券基金,於同年十二月間回贖後,所取回之資金,即匯入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加以掩飾、隱匿。⑸此外,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扣廣三集團人頭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共計一四、七九0、三九二股(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十一、曾淑惠平常係利用自己及其母余壹、上訴人即被告余正昇(曾淑惠之胞弟)、上訴人即被告陳素敏(余正昇之妻)、甲○○、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不履行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後,竟於當日上開消息未公開前,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公司股票,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合計得款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曾淑惠為掩飾、隱匿自己上開犯罪所得,乃與余正昇、陳素敏共同謀議,由余正昇、陳素敏提供帳戶供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渠等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洗錢行為:㈠、余正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部分內線交易所得,分散成二筆金額,匯入其台中二信北屯分社、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之帳戶各二千萬元,計四千萬元;㈡、陳素敏亦於同日,將前開部分內線交易所得,拆成三筆,匯入其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上海商銀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各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計四千萬元;㈢、另曾淑惠於上開甲○○之帳戶賣出五八0千股順大裕公司股票,得款三千八百五十七萬元,除其中三百萬元以現款領出外,另三千五百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四紙支票領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曾淑惠又將該四紙支票交予余正昇、陳素敏,翌(三十一)日則由陳素敏持至台銀台中分行,存入陳素敏之帳戶後,旋由陳素敏領取一千三百萬元現金。余正昇、陳素敏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曾淑惠上開犯罪所得。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扣得余正昇、陳素敏上開帳戶內之八千萬元及曾淑惠至余壹帳戶所領出面額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第一審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銀台中分行扣得陳素敏所留之餘款二千二百萬元及在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扣得曾淑惠所欲提示之六紙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就上揭所載事實,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曾正仁、黃芳薇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及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罪刑。論處石曜郎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及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二罪刑。論處陳志平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罪刑。皆論處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幫助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罪刑。均論處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部分:
(一)、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即與連續犯之各個獨立犯罪行為有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一|㈣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間,於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買進,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操縱股價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註一所示)(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七行);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與游秋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知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利用其等所開設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等情(原判決第七十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則原判決僅認定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將順大裕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間而為操縱行為,如果無訛,似認在該期間內圖達維持一定股價所為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並未有不同波段之操縱行為。況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分析情形表,說明在上開期間,曾正仁等人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收盤價維持在六0‧五元至六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價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對其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原判決第五七七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依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函之意旨,亦以曾正仁等人在上開期間內持續為異常交易情形作為判斷有操縱行為之準據,似謂屬同一波段之一個操縱行為。從而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四人此部分之行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數行為?
抑或僅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非無審究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研酌,於判決內就上揭曾正仁等四人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犯行皆論以連續犯,並論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四人為操縱行為之幫助﹁連續﹂犯(原判決第八0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第八0九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三款至第五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其第六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操縱股價行為如該當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三款列舉之規定優先於第六款之補充性規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一|㈣除認定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將順大裕公司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間,此部分操縱行為認係連續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復認定曾正仁等人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意圖拉抬順大裕股價,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將順大裕股價拉抬至漲停價(詳細拉抬情形如原判決附註二所示),而認此部分尚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判決第七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八0七頁第三行至第四行)等情。倘屬非虛,曾正仁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曾正仁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究應僅論以違反上開條項第四款之列舉特別規定一罪即可?或為可分之數行為,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詳加審認說明,遽謂係牽連犯而從一重依違反上開條項第六款之概括補充規定論處,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就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四人正犯部分,既認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關係,但對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四人從犯部分,卻又認其等四人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違反該條項第六款之幫助犯(原判決第八一五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就二罪間之法律關係,前後所持見解不一,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然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又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申請之事項如有虛偽之記載,或發行人、負責人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依其情形應分別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科處刑罰。
是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既有較輕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認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餘地。原判決於事實記載曾正仁、張文儀、黃芳薇、張小華等四人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係為支付「廣三名人雙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等款項,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並認曾正仁、黃芳薇等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云云(原判決第八0五頁第六行、第七行,第八0九頁第二行、第三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又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其違背任務行為,已達於詐欺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詐欺罪或侵占罪處斷,不能論以背信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一認定曾正仁、張文儀、黃芳薇、張小華等四人以虛偽之增資計畫,申請辦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嗣以不實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而認購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將所募得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存入順大裕公司專戶後,並未依增資計畫執行,而將上開資金大部分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再於同年七月、八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任務,將之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等公司及人頭戶王清子等人作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或質押借款之擔保,取得之資金再用於集中交易巿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迨案發後各該放貸銀行等金融機構乃以上開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抵償債務,使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等情。似認曾正仁等四人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始萌生背信之犯意,然順大裕公司究竟有無對外增資募集資金之必要?曾正仁等四人以內容虛偽之公開說明書對外欺罔而募集資金當時,是否即已萌生不法之意圖?抑或在資金募集完畢後,方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尚非無疑。此攸關其等此部分犯罪起於何時及觸犯何罪名,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發現真實,自有查明釐清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遽認其等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作為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及人頭戶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之擔保時,始成立背信罪,亦嫌速斷。︵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固應優先適用裁判時法,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事實欄參|一認定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正仁獲推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長,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十九日止,先後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公司、台融公司、喬志公司、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等公司向該銀行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共計貸得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其中台融公司、喬志公司未貸得款項︶。於理由欄內說明曾正仁、黃芳薇等人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既遂及未遂罪外,另違法貸款予康禾、裕聯、元裕三家廣三集團子公司部分,尚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論以牽連犯︵原判決第八0六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逕依較重之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處,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六︶、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全部加以審判,而就其中一部分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若該訴之範圍,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本可分別裁判予以併罰時,該可分之部分縱未予裁判,則屬補充裁判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記載曾正仁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案發生後,又意圖攫取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指示由賴麗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與張小華二人基於損害順大裕公司股東權益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法攫取、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⑴、未經相當之專業評估程序,評估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與可能存在之風險,竟以每股一百二十元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廣三建設公司之股份七千一百六十六萬股。順大裕公司每購買一股廣三建設公司之股份,即損失一百零二點六元,渠等違背任務購買上開股份之行為,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損失達七十三億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⑵、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曾正仁、張小華等人仍未經相當之專業評估程序,評估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與可能存在之風險,竟以顯不合理之一百二十元高價購買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股份,顯亦已攫取順大裕公司之相當資產,並使該公司股東受有鉅大之損害︵起訴書第二十頁正面第一行起至反面第八行︶。原審對曾正仁此部分被訴背信犯行竟未為任何裁判。茍此部分背信犯罪係於違約不履行交割案發生後,始臨時另行起意為之,而屬併合處罰之可分裁判,固由原審予以補判即可;若與前開原審已判決之背信部分,自始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為,應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時,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實情如何?應併予究明。︵七︶、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二記載曾正仁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不履行交割廣三集團前借戶所買進之股票股款,於同月二十一日起即以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之股票,使違約不履行交割之損失及於證券商與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主管及曾淑惠,告知渠等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之計畫︵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另於事實欄肆|三亦認定葉春樹有提供其個人帳戶及以千友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使廣三集團得以買賣順大裕股票用以拉抬、操縱該股票之價格︵原判決第七十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十頁第四行︶。上情倘若不虛,葉春樹非僅幫助曾正仁等人拉抬、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而已,且似早已提供個人及千友公司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經曾正仁告知而參與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犯罪之謀議,就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犯行,似應為共同正犯。
但原判決於理由肆|三|㈥卻又認為廣三集團所使用包括葉春樹在內之人頭戶均不知有違約不履行交割等情事︵原判決第六五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第六六0頁第點︶。復於理由玖|二及三內,說明葉春樹被訴洗錢及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二、曾正仁、黃芳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石曜郎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賴麗詠部分: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肆|二記載曾正仁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廣三集團內,告知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曾淑惠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之計畫,旋由張小華、黃芳薇依曾正仁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全面不履行同日起之交割款,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同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原判決附註四(原誤載為「附註三」,嗣經裁定更正為「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履行交割,另一方面以原判決附註三(原誤植為「附註四」,嗣以裁定更正為「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七十七頁第六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曾正仁等人就買進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論處。事實欄陸又認曾淑惠於知悉曾正仁「要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立即於同︵二十四︶日緊急贖回其個人之順大裕股票,隨即賣出計達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於理由內復已敘明曾淑惠此部分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科︵原判決第八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十六頁第六行︶。但就前述原判決附註三所示曾正仁等人於同日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股款部分,是否同屬違反修正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論處?與違約不履行交割犯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具一罪關係?竟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其所採之卷內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肆|二固認定曾正仁等人一方面以原判決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履行交割,另一方面以屬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附註三所示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且亦屬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附註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借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帳戶、價格暨股數明細表﹂中列有﹁陳娜慧,賣出股數為九七五千股﹂︵原判決第一0四一頁第一行︶;另其附註四﹁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中亦列有﹁違約人陳娜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豐銀崇德,違約股數九七五、000,違約金額六四、八三七、五00﹂︵原判決第一0七四頁第一行︶。但依原判決理由肆—三所引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0八號函及其所附分析報告,卻僅記載陳娜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豐銀崇德,賣出九七五千股而已︵原判決第六0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行、第六二九頁第八行︶。再經核對卷附由台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之「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
,其中代表買進「B」及賣出「S」之「BS」欄,亦祇記載「違約人」陳娜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豐銀崇德證券商賣出(S )順大裕九七五、000股,而無同日買進(B )該相同股數之紀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調查局移送卷㈡第一二五頁)。可見原判決附註四所載由陳娜慧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而違約不履行交割順大裕股票股數九七五、000股部分,似屬將該筆已列於附註三之賣出又重複列入買進之違約不履行交割,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是曾正仁等人就該筆賣出交易實情如何?連同上揭卷附﹁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所列賣出(S ),有無於報價賣出後,業經有人承諾買受,亦不履行交割賣出之情形?自應予以查明釐清。又原判決於事實肆|二認定曾正仁等人以其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部分,並未認定該附註三所得交割款項,曾正仁等人有何掩飾、隱匿之洗錢犯行,則該部分所收取之交割款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四條所指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事實尚欠明瞭。但原判決又於事實欄伍—四認定曾正仁與蔡美月、林雯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共同予以領出隱匿,或轉購光華債券基金再予賣出後隱匿在蔡美月所提供之帳戶內,此部分僅屬附註三所示事實之極小部分,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卻又祇認曾正仁此部分行為與蔡美月、林雯華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八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十五頁第十行、第七四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四七頁第一行︶,即嫌速斷。從而其餘附註三所得交割款項,曾正仁、黃芳薇、賴麗詠、曾淑惠等人有無或如何為掩飾、隱匿之具體洗錢犯行?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應一併予以究明。︵三︶、原判決理由內係依證期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證㈡字第一0五一六一號函所檢附之﹁蔡青柏等五十人涉及順大裕、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為認定如其附註四所示蔡青柏等人頭帳戶違約不履行交割明細事實所憑之論據。惟經核閱卷附由台灣證券交易所於偵查中送交檢察官之﹁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判決附註四表中似漏列:﹁葛蓓蓓、87/11/21、台中企銀、0000000 、順大裕、192000 、0 0000000﹂︵原判決第一0四三頁︶、蔡來儀部分漏列﹁87/11/24、彰銀台中、順大裕、900000、00000000;87/11/24、國寶、順大裕、400000、00000000﹂︵原判決第一0七九頁︶、謝慶昌部分漏列﹁87/11/23、國寶、順大裕、400000、00000000﹂︵原判決第一0七九頁︶;另關於所列之違約金額及其總數似有下列錯誤:⑴、違約人張小華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違約金額實為六、五一0、九00,誤植為六、五一0、000︵原判決第一0四六頁︶⑵、違約人謝雪如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違約金額實為二四、六三一、五00,誤植為二七、六
三一、五00︵原判決第一0四八頁︶⑶、違約人施偉光部分:漏列違約金額總數三0七、六九九、三00︵見原判決第一0五七頁︶⑷、違約人王清子(即王博泉)部分:原判決所列之違約金額總數雖為一八六、七六0、二00,經核計似應為一八六、七三0、二00︵原判決第一0五九頁︶⑸、違約人李秀霞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額實為八、七一0、000,誤植為八、七四0、000︵原判決第一0六0頁︶⑹、違約人黃芳薇︵即黃祝︶部分:原判決所列之違約金額總數為二
二五、三一九、000,經核計似應為二二五、三一0、000︵原判決第一0七五頁︶⑺、違約人陳佩雲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違約金額實為二九、六七0、000,誤植為二九、六八0、000︵原判決第一0七七頁︶⑻、違約人蔡昔奇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額實為一三、一00、000,誤植為二四、四00、000︵原判決第一0七八頁︶⑼、違約人蔡來儀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額實為二九、四七五、000,誤植為二九、四七0、000︵原判決第一0七九頁︶⑽、違約人謝慶昌部分:原判決所列之違約金額總數為四一、七
一五、000,因漏列一行二六、二00、000,業如前述,故經核計似應為六七、九一五、000︵原判決第一0七九頁︶()違約人徐香蘭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額實為二六、二00、000,誤植為六二、二00、000︵原判決第一0八一頁︶。又該附註四所列之總計違約金額,經核計後似應為八、四五
一、七三八、三00元,並非原判決所載八、四二九、三三八、三00元︵原判決第一0八五頁︶,原判決上揭部分之認定記載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共犯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二除載明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廣三集團內,告知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曾淑惠等人有關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之計畫,繼由張小華、黃芳薇依曾正仁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全面不履行同日起之交割款︵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及將預供支付之交割款為如其事實欄伍所載之洗錢犯行外,復認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經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因上開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而受有損害之券商共有大府城證券公司等六家合計受損金額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曾正仁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洗錢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原判決第七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十九頁第九行︶。事實欄伍且認曾正仁因此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上開所載之金額,並於主文諭知曾正仁應將原判決附註六編號一所示上揭金額發還被害人即大府城等六家券商︵原判決第八十頁第十行、第十一行、第一一00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原判決既認定曾正仁先告知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曾淑惠等人有關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計畫,繼由黃芳薇、張小華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為違法不交割,曾正仁因上開違法不交割及洗錢所得之財產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即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諭知曾正仁應就此金額發還予被害之六家券商,並說明張小華、黃芳薇就此部分犯行與曾正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從而黃芳薇自應就全部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與共同正犯曾正仁共同負連帶責任。乃原判決竟於主文內,僅就曾正仁一人諭知對原判決附註六編號一全部犯罪所得負發還責任,就黃芳薇部分,祇諭知對附註六編號三其實際參與洗錢所得三億元部分,負發還被害券商責任,似認黃芳薇僅須就其參與實施之三億元之洗錢行為負其責任,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伍既記載曾正仁亦告知曾淑惠、賴麗詠其違約不履行交割及將隱匿、掩飾其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另於事實伍或記載石曜郎與曾淑惠等人,或載明甲○○、楊麗靜與曾淑惠等人,或記載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與曾淑惠等人,分別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洗錢之犯行︵原判決第八十頁第五行至第十四行、第八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八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行︶。則賴麗詠對於曾正仁之全部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犯行,曾淑惠對於全部洗錢犯罪︵違約交割部分,未據起訴︶,石曜郎、甲○○、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就各該犯罪事實內之全部洗錢犯行,是否均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僅認定曾淑惠就事實伍|一至三洗錢部分,賴麗詠就事實伍|一之洗錢部分,石曜郎、甲○○、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僅各就參與實施洗錢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於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曾淑惠、賴麗詠、石曜郎、甲○○、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各就原判決附註六編號二至七所示參與實施洗錢之金額負發還被害人之責任︵原判決第一一0一頁第八行至一一0三頁第六行︶,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除於事實肆|二認定曾正仁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即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前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外,復於事實伍|一記載曾淑惠、賴麗詠、張小華、石曜郎、黃芳薇共同將上開原預供給付交割款項金額中之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匯入賴麗詠之中信銀中港分行洗錢;於伍|二認為曾淑惠、曾世珍、甲○○、楊麗靜共同將上開金額中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匯出至曾世珍亞太銀行帳戶,另將上開金額中之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匯至甲○○之亞太銀行帳戶;於伍|三又載明曾淑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共同將前述洗錢至曾世珍帳戶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及洗錢至甲○○帳戶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其中之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分別再洗錢轉匯至林岳鋒、林岳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林陳金雀等人帳戶內,另將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元匯至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匯至人頭林玉蔥帳戶,二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匯至陳瑞芬帳戶,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匯至張峻源帳戶,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及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分別匯至張峻榮帳戶︵伍|三合計二十億零二十一萬七千元︶︵原判決第八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八十四頁倒數第五行,第七五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五七頁第二行︶。上情倘皆無訛,則曾淑惠參與洗錢之金額除上開伍|一所載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伍|三認定之二十億零二十一萬七千元,二者合計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外,尚應包括伍|二認定匯至甲○○帳戶內之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中而未再轉匯出之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僅轉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在內,總計似應為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認定曾淑惠共同參與洗錢金額為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原判決第八三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第一一0二頁倒數第四行︶,前後所載殊不一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故認為共同正犯者,如何具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件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曾淑惠共同參與事實欄伍|一有關隱匿曾正仁原預供交割之用而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財產上利益中之三億元等犯行,無非係以曾正仁令黃芳薇陪同石曜郎持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三億元「台支」支票,前往台銀台中分行存入新開立之帳戶後,隨即再開立十五張﹁台支﹂支票領出,嗣後黃芳薇又託曾淑惠將十五張﹁台支﹂支票轉交張小華,從曾淑惠事先與黃芳薇聯繫,事後並將該三億元之支票轉交張小華等情觀之,為曾淑惠確有參與此部分洗錢犯罪之論據︵原判決第七0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第七五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行︶。而原判決於事實伍|一僅記載曾淑惠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張小華、賴麗詠、石曜郎、黃芳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然對於所謂曾淑惠有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是否包括洗錢犯罪及如何由其他共犯實施洗錢行為,於事實內均未述及,自有疏漏而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柒|二|㈠|5曾正仁洗錢犯行論罪時,固說明曾正仁與曾淑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八0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但於柒|二|就曾淑惠參與洗錢犯行論述法律關係時,卻未敘明其與曾正仁間應依共同正犯處斷︵原判決第八二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犯洗錢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是否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關乎上開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及理由內詳為認定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二記載曾正仁、黃芳薇、賴麗詠、曾淑惠等人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進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亦即認為曾正仁等人之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使﹁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亦受有損害。但嗣後卻又認定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受有損害者,僅為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永昌證券公司、台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彰化商銀證券商等六家券商︵原判決第七十九頁第二行至第八行︶,並不包括﹁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在內。原判決於理由內復引用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0八號函所載:﹁國寶證券公司之違約交割,以使該證券商無法完成對本公司之交割義務,須由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億八千六百萬元︶﹂為其論據︵原判決第六0九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六一0頁第一行、第六三五頁第二行至第四行︶,苟屬不虛,該﹁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亦應受有損害,然理由內旋又說明受損害者僅有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原判決第六四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四九頁最後一行︶,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前後亦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其性質如何?是否同為被害人?攸關曾正仁、黃芳薇、賴麗詠、曾淑惠、石曜郎、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等人洗錢犯罪就扣押之款項如何諭知發還等上揭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查釐清,亦有違誤。︵八︶、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國寶證券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及其附表,與卷附之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證︵九一︶交字第0三二二二五號函為認定國寶證券公司︵含其向上分公司︶因廣三集團違約不履行交割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各為四億七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二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損害金額之論據︵原判決第六四九頁第5點︶。又原判決於理由復說明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因經沖抵違約交割款後均未受有損害︵原判決第六五0頁第7點︶。但就國寶證券公司部分,依卷附之廣三集團買進賣出股票明細表︵第一審卷第十四宗第三十頁︶,其上亦載有國寶證券民族分公司券商查扣沖款金額六千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如果非虛,則何以認定國寶證券公司因曾正仁等違約不履行交割受損金額,並未如中興證券等券商情形扣除此部分沖抵金額?再依前述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0八號函所載:國寶證券公司之違約交割,因該證券商無法完成交割義務,須由﹁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億八千六百萬元,倘屬無訛,則此筆代償款項是否包括在國寶證券公司所陳報之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內而應予以扣除?抑或國寶證券公司所陳報之損害金額,並不包括上開代墊款?事實俱欠明瞭,此等待證事實對上開曾正仁等人所涉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洗錢犯罪皆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均應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或沒收追繳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伍認定曾正仁為掩飾、隱匿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財產上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曾淑惠、黃芳薇、石曜郎、賴麗詠、甲○○、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為如其事實所載之洗錢行為,而賴麗詠參與部分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元,林岳鋒、林岳德參與部分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張峻榮參與部分尚有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元均未扣案,又上開三部分,曾淑惠均有參與,因而於附註六編號二、五、六、七固分別說明曾淑惠、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等人就參與洗錢犯罪而未扣得之贓款部分應與曾正仁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判決第一一0一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第一一0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一一0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但原判決就其於事實欄陸認定曾淑惠與余正昇、陳素敏共同掩飾、隱匿曾淑惠個人因違法為內線交易所得之金額係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而僅在余正昇、陳素敏二人帳戶內查扣得一億零二百萬元,其餘一千三百萬元已被領取致未能扣押,其三人此部分之主文內卻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漏未諭知應由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三人就未扣押金額部分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最後一行︶,有判決前後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十︶、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罪,以行為人知悉所處理之財物或利益,係自己或他人因犯同法第三條所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仍予以掩飾或有隱匿之行為為要件。則有罪之判決,對於認定上開洗錢罪之犯罪構成事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伍|三記載曾淑惠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予廣三集團為匯款之用,林岳鋒與林岳德、張峻榮商議後,由張峻榮提供其華銀水湳分行與台中二信帳戶,其弟張峻源提供其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其中張峻源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匯入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張峻榮華銀水湳分行帳戶匯入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台中二信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嗣張峻榮將本人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切換成十六張﹁台支﹂支票交予林岳德,張峻榮另依林岳鋒指示將人頭帳戶楊鳳媛等五人帳戶內之二億五千萬元匯出等情;因認張峻榮有共同參與掩飾、隱匿曾正仁等人因違約交割所得之重大財產上利益︵原判決第八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七行、第八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第八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八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張峻榮固坦承依林岳鋒要求而提供上開本人及其弟張峻源之帳戶,嗣依林岳鋒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換成﹁台支﹂支票交予林岳德,另依林岳鋒指示將楊鳳媛等五人帳戶之款項匯出等情;惟辯稱其並非廣三集團員工,係應表舅林岳鋒要求方提供帳戶及處理匯款,並不知道款項來源,林岳鋒未曾告知等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則祇謂以林岳鋒主觀上應可預知廣三集團將使用其帳戶轉匯來源有問題之款項;林岳鋒本身即有帳戶可供使用,實無理由要張峻榮提供多個帳戶供其使用,而林岳鋒當時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副課長,若係正常用途,衡情應無突然間需使用多個帳戶之理,是張峻榮主觀上亦可預知林岳鋒要求提供帳戶,應係非法使用云云︵原判決第七三六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亦即僅推論張峻榮應知悉帳戶係﹁非法使用﹂,然就如何認定張峻榮於提供帳戶及辦理匯款時知悉款項係廣三集團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猶為掩飾或隱匿行為,並未依法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十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重大犯罪,包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在內,此觀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犯洗錢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分別為發還或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件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竟若干?自應先加以究明審認。原判決事實欄肆|一認定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有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操縱股價之行為,同時有買賣台中商銀之股票︵此部分尚不構成操縱、拉抬︶,繼而於其肆|二記載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指示黃芳薇等人違約交割廣三集團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買進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而違約不予支出之款項,使違約不履行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交易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共連續發生如其附註四所示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但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券商因違約不交割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因認曾正仁違約不履行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原判決第七八頁第十三行起至第七九頁第九行︶。另原判決事實欄陸復認定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其個人以自己或母、弟等人名義買入之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上揭帳戶賣出,合計得款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而曾淑惠為掩飾、隱匿自己上開犯罪所得,乃與其弟余正昇、余正昇之妻陳素敏共同謀議,由余正昇、陳素敏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原判決第八五頁第十七行起至第八六頁第八行︶。換言之,原判決認為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利益決定違約不交割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並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之違約不交割金額,尚應扣除各券商處分股票、沖抵股款後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金額,另認曾淑惠因內線交易行為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賣出股票全部所得之一億九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以此等金額為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因違約不交割,及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時,究應如何計算其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依第一審判決認定方法?抑如原判決所扣除、沖抵之計算方法?甚或應以他法計算?饒有研究之餘地。按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者,原對於買賣之股票均應依規定辦理交割,倘報價買進,業經有人承諾後始起意不依規定履行交割,在其正常買賣交割前,自係備妥款項預供履行交割,另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者,除融券者外,其在賣出股票前,必已以相當價款買進,始能持有股票出賣。因而違約不履行交割,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顯非其報價買進股票當時所備之資金全部,至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者,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非其賣出股票時所收取之股款全部,蓋此有將其原備妥買賣股票之資金,全然誤認係其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或因內線交易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將﹁財物﹂、﹁財產上利益﹂併列,此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應將所得之利益沒收情形相近,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侷限於犯罪所得財物方予沒收之立法例不同。而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所得之利益沒收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有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歸入權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內線交易者,係採差額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甫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仿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於第五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復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足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本件原判決對於曾淑惠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部分,將其賣出股票所收取之款項全部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顯有違誤。至曾正仁等人因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原判決雖將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予以扣抵,但就何以據此即認為係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未採差額之計算方法,原審並未詳加說明,且就所謂券商處分股票、抵沖股款,其等處分之股票及券商原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是否與曾正仁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股票相同?
有無其關連性?亦未詳為調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究竟曾正仁等人違約不履行交割或內線交易應如何計算不法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似涉及專業知識及經驗,且與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賴麗詠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向相關證券主管機關加以查證,或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鑑定,遽行判決,殊嫌率斷。︵十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既指掩飾或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因自己或他人犯同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已詳如前述。是以就本件而言,除須具備前開因自己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外,尚應進而有掩飾或隱匿等洗錢犯罪行為,始得就該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發還或沒收之。原判決於事實肆|二固認定曾正仁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違約不履行交割如其附註四所示之金額總計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似應為八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亦詳如前述︶,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及沖抵股款後,券商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似應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繼而於事實伍|一至三載明曾正仁與曾淑惠、賴麗詠、張小華、石曜郎、黃芳薇、曾世珍、甲○○、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等人共同將前述原預供履行交割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至曾世珍等人之帳戶共計為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似應為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業如前述︶。倘屬非虛,則曾正仁等人對於其等因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似僅限於上開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或為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而已,祇能就該洗錢犯罪所得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柒|四|㈠將其所載曾正仁因違約不履行交割總額經扣除、沖抵後之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似應為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悉數誤認為曾正仁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諭知皆應依大府城等六家券商所受損害之金額比例發還︵原判決第八三六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第一一00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記載曾正仁等人所共同掩飾、隱匿款項為二十三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似應為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但於理由欄伍|九|㈣認本案經查獲扣押者除原有二十四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外,另經第一審尚查扣得八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合計扣得現款為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並於其附註六編號一說明上開扣得之金額應依大府城等六家券商所受損害之金額佔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原判決第七五九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七六0頁第五行、第一一00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從而第一審所另扣得之八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是否為本件曾正仁等人因掩飾、隱匿等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攸關能否一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予以宣告發還、沒收,原審未予究明真相,遽一併予以發還,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對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曾淑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賴麗詠上訴意旨,及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余正昇、陳素敏、曾正仁、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曾淑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賴麗詠本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暨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曾淑惠、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余正昇、陳素敏、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甲○○、賴麗詠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陳報該公司損失金額總計似應為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另原判決理由欄玖|一關於葉春樹、游秋芹、賴麗詠、黃碧玉、楊淑瑤被訴背信,玖|二關於葉春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玖|三關於葉春樹、賴麗詠、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黃碧玉、楊淑瑤等人被訴違約不履行交割,玖|四關於黃碧玉、楊淑瑤、葉春樹、賴麗詠、游秋芹、石曜郎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玖|五關於曾正仁、葉春樹、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玖|六關於賴麗詠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玖|七關於曾正仁、葉春樹、黃芳薇、賴麗詠、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被訴共同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連同原判決認曾正仁等人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而與得上訴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皆應一併予以發回。再證券交易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更為審判時應併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曾正仁、張輝雄關於曾正仁、張輝雄共同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行為(即共同推由張輝雄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為虛偽說明)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曾正仁係台中商銀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得悉將有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為掩飾其主導、謀議台中商銀違法貸款予前述知慶等六公司連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乃與時任台中商銀總經理之上訴人張輝雄另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公開發行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迅速指派發行人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辦記者說明會,對外發布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情事,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由張輝雄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行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中,隱瞞曾正仁以知慶等六家公司貸得七十四點五億元,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對外虛偽聲稱知慶公司等六件放款案均有提供擔保品,一切核貸過程均合於銀行法相關規定云云,致影響於買賣台中商銀上市股票之投資人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曾正仁、張輝雄共同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之行為罪刑(曾正仁處有期徒刑三年,張輝雄處有期徒刑二年)。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以台中商銀對於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短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之間,所撥貸放金額達七十四點五億元,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經中央銀行於同年月十九日對之實施專案檢查結果,認為該授信案有徵信缺失及核貸缺失,乃該行常董會卻均於同日全額通過貸放,嚴重違反授信常規,資金用途顯與申貸用途不符,債權確保亦欠允當。而張輝雄均曾列席參加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案之常董會,對其授信實況,知之甚詳,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作之重大訊息說明,表示「對個別授信案件之受理均經詳實徵信及嚴格審查,……裕聯、知慶、康禾及元裕等四家公司向本行辦理貸款涉嫌違規乙事,均非事實……上述四件授信案件,均有提供擔保品抵押,一切核貸過程均符合銀行法相關規定」等語,顯屬虛偽不實,致影響投資人權益至鉅。觀諸曾正仁當時為台中商銀之負責人,實際上主導、謀議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及其與張輝雄於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之供述,足證應係曾正仁指示張輝雄前往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無誤。渠既指示張某前往舉行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豈可能不知說明稿內容,是彼二人均明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有如前述之缺失,竟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上發布不實資訊,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買賣股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有悖,而共犯該部分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張輝雄雖係第一次代表台中商銀舉行記者說明會,然其明知新聞稿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照本宣科,難謂無犯罪故意。且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係指經理人執行公司有關「私法」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對於董事會違背刑事法令之決議,經理人自無遵守之義務。另以張輝雄及林勇於原審之供詞、所提出廣三集團人頭戶股票帳戶明細表及大廣三百貨量販店大樓係於八十七年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而就曾正仁、張輝雄否認犯罪之辯詞,逐一詳予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台中商銀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張輝雄至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行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並於會中虛偽聲稱該六件貸款案均有提供擔保品,一切核貸過程均合於銀行法相關規定云云,係因該商銀負責人曾正仁於前一日(即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獲悉將有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為掩飾其主導、謀議台中商銀違法貸款予前述知慶等六家公司連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方共同起意而有上開由張輝雄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為虛偽說明行為。按諸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係依憑上開卷證及其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而為上開事實認定,此項證據之取捨論斷,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依此,則張輝雄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中為虛偽說明,既係其與曾正仁違法貸款予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背信等犯行成立後,為掩飾先前之背信等犯行所為,原審認此一犯行係另行起意,應與曾正仁、張輝雄所犯他罪,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論科,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甚詳,要無檢察官及曾正仁、張輝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發行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台灣證券交易所於此應迅速指派發行人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辦記者說明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以發行債券、股票之上市公司任何關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重大影響事項之發生,對於市場上之投資人而言,均屬「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依據,而影響於其等之投資權益甚鉅,自須迅速、確實公開於投資大眾,以昭公信,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發生,始合乎立法意旨。台中商銀係股票上市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曾正仁、總經理張輝雄涉嫌違法貸款予知慶等六家公司,自屬對股東權益及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乃曾、張二人竟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辦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中,隱瞞實情,故為虛偽說明,此於市場上投資大眾「買賣」該商銀股票,自足生錯誤判斷,而受有損害。原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認曾、張二人該部分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行為之要件,而論處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亦無理由矛盾情形可言。是檢察官、曾正仁及張輝雄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曾正仁關於曾正仁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張輝雄關於背信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曾正仁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夥同葉健人、張智銘等人,在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常董會會議紀錄上虛偽補載葉健人之意見,及虛偽填載洪德生之委託書,暨在簽到簿上偽簽代理洪德生出席,為不實登載,並持供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夥同張小華、張文儀、林錫男等人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持交證期會人員查核等情,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處曾正仁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張輝雄任職台中商銀總經理,與該商銀負責人曾正仁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違規貸款予知慶等六公司及解除台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致曾正仁得以該銀行資金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張輝雄連續背信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曾正仁夥同張小華、張文儀、林錫男偽造順大裕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同時爆發曾正仁非法貸款案,證期會恐由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免該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曾正仁為避免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曝光,始起意偽造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以應付查核人員;而其所以夥同葉健人、張智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台中商銀常董會會議紀錄上虛偽補載葉健人之意見,及虛偽填載洪德生之委託書,暨在簽到簿上偽簽代理洪德生出席,則係因中央銀行即將金檢,為掩飾葉健人之失職行為,方應葉某之請而為等情。則曾正仁上開連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犯行,既係其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及違規貸款予知慶等六家公司涉嫌背信犯行成立後,因中央銀行實施金融檢查及證期會前往執行查核,為掩飾其犯行另行起意所為。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觀之,尚難認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不可分離之牽連犯關係存在。而曾正仁於台中商銀常董會議中之談話,縱有將來遭金融檢查,將由其一人全權負責,不要台中商銀之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之語,此亦不過意在安撫有關人員,請予配合而已,亦不能因之即認其嗣後偽造常董會會議紀錄與先前所為背信犯行自始在其主觀包括之犯罪意念中,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至張輝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辦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為虛偽說明,係因其與曾正仁先前違規貸款予知慶等六家公司,背信犯罪成立後,嗣為掩飾其背信犯行另行起意所為,二者乃分別起意之兩罪,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曾正仁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張輝雄所犯背信罪均屬另行起意,而與所犯他罪,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論科,於法要無不合。依首開說明,該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曾正仁、張輝雄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等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俱應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關於余正昇、陳素敏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論處余正昇、陳素敏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罪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具上訴理由書內,僅於第二十七頁記載「曾淑惠、陳素敏、余正昇及蔡美月等人從事內線交易洗錢行為被扣押者」一語,其語意晦澀不明,既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關於余正昇、陳素敏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其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是該等部分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關於王天送、張惠瑛、王燕苓、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及游秋芹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王天送、張惠瑛、王燕苓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王天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均經改判諭知無罪及就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依法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補提之上訴理由書,亦無隻字片語對原判決關於王天送、張惠瑛、王燕苓上開無罪之論斷及就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加以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王天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其行使罪嫌,暨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罪嫌,均經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聲明係就原判決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其就該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竟復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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