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壬○○ 甲○○原名李 己○○ 庚○○ 丙○○原名張 丁○○ 戊○○ 辛○○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次供述被告張登儒(即丙○○)向其表示資料送 過去有致贈燜燒鍋暨服務卡情事;而遭查獲有保溫調理鍋之彭林秀英、陳林美連、黃 秋美、郭連生、陳寶貴、黃建華、王紀惠、游月勤、呂賜福、鄭月英、黃韻憓,遭查 獲有照相機之謝鐘玉鶴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收取保溫調理鍋及照相機時有部分 同時收取服務卡,暨收受時或收受前後均有表示係被告癸○○助選員請託拉票。另依 據戊○○與張登儒間通訊監察內容暨戊○○就該通訊監察內容之解釋,確係詢問燜燒 鍋有無送到情事,已堪認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為真,而彼等嗣後雖有 翻異之詞,然並無證據足認彼等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復參 酌被查獲之保溫調理鍋及照相機外觀、包裝、型式均相同等情,被告等違反選罷法已 彰彰明甚。原判決竟採被告等嗣後翻異之詞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論述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認感謝服務卡上所 註記「已(或有)收到」字樣,與是否確實代表「已(或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 ,並非無疑。雖扣案之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 字樣,且經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蘇麗芳、蘇筱卉、呂賜福 、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但尚難據 此即推論被告等有以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進行賄選之犯行等情。然查,自被告癸○○ 住處搜獲之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 七張記載「未收到」,而被告癸○○、壬○○、李嘉慧(即甲○○)均供稱不知係何 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 癸○○之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服務卡等語。依蘇筱卉、呂賜福、游月勤、李東鍵所 供均有收到感謝服務卡,彼等既已收到感謝服務卡,何以在被告癸○○住處仍搜獲以 鉛筆記載彼等「已(或有)收到」之感謝服務卡?且在記載「已(或有)收到」者蘇 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處有搜獲燜燒鍋 或照相機等物,足徵被告等確有以燜燒鍋或照相機進行賄選犯行。被告等所辯其意義 應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癸○○之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服務卡等語,實與實情 矛盾,原判決採信被告等與實情不符之供述而為被告等有利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及 理由論述矛盾暨有證據調查未盡情事。㈢、本院前發回意旨指稱:「原判決既未查明 大峰百貨之數百名員工之選舉區是否均在南港、內湖之同一選舉區,逕認庚○○送給 大峰百貨停車場之十個禮物,縱非指『十頂扁帽』,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究指何物, 且如欲賄選,亦應向大峰百貨全體數百名員工拉票而準備數百份禮物,豈會只準備十 份云云,非但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且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客觀存在之 證據法則」等情,原判決就此指摘事項並未調查,仍逕為被告等有利認定,自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係台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為圖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台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竟萌對 於其選區(即台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並與其助理即被告壬○○、甲○○(原名為李嘉慧)及樁 腳即被告丙○○(原名為張登儒)、己○○、庚○○、丁○○、戊○○、辛○○、乙 ○○、潘禮(已歿)等人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以癸○○ 台北市○○區○○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及同區○○○路○ 段五五一號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癸○○購買近三萬個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 及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下 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癸○○服務處之四台電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資料之 用;助理壬○○、甲○○二人負責協調賄選事宜,甲○○並負責會計業務;樁腳即丙 ○○、己○○、庚○○、丁○○、戊○○、辛○○、乙○○及已死亡之潘禮等人擔任 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之對象。其賄選流程,乃由丙○○等 樁腳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票支持癸○○,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 並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本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估 票單內,經樁腳送至癸○○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壬○○、甲○○、丙○○ 、己○○、庚○○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壬○○即製作賄選對象的選民資料,並將 之輸入電腦納入癸○○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號「B」為行賄對象之記號; 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丙○○、庚○○、己○○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號之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燒鍋或照相機等 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先後交付燜燒鍋 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權之蘇來發、謝明峰、呂賜福、黃韻憓、游月勤、李東鍵 、黃朝欽、蘇筱卉、郭連生(已歿)、蘇麗芳、朱麗香、黃秋美、陳林美連、邱垂福 、陳寶貴、彭林秀英、鄭張素琴、謝鐘玉鶴、何建國、王文良(更名王國箏)、王紀 興、郭林中、林政緯、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已歿)、陳瑞蘭、林志峰等 人,渠等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癸○○(以上除郭連生、蔡居住已死亡,第一審為 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由戊○○及丙○○二人 與許梓成、洪淑美、謝明彬(更名謝鈞維)、郭雅芬(更名郭雅綺)、莊有益、林字 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黃得慶等人期約上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癸○○(許 梓成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癸○○、壬○○、甲○○、己○○ 、庚○○、丙○○、丁○○、戊○○、辛○○、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經監聽及搜索結果,在癸○○住處及服務處查 獲已印好選民姓名、住址及電話而尚未送出之服務卡二十五張(其中十八張以鉛筆註 記已收到或有收到,另七張註記未收到)、電腦列印選民名冊一張、行事曆記事本一 本、通訊及估票單影本一張及正本十張、文件資料正本六張、日曆正本一張、統計票 數資料五張、記票資料五張、旅遊支出明細、選民資料、送酒名單,在己○○處查獲 通訊及估票單等資料共六十五張、在庚○○處查獲文件資料四張、台北市南港區中南 里第四七一投票所選舉名冊影本二十張、文宣資料一袋,而上開在癸○○、庚○○住 處搜扣名單上註記有記載已收到或「B」或「OK」或打勾者,經搜索結果,查獲呂 賜福等十六人,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或服務卡,在癸○○臥室查獲何建國等十人尚 未送出之服務卡,其上有以打字印好姓名、住址及電話並以鉛筆記載日期及已收到等 字。並根據監聽丙○○與丁○○、戊○○夫妻間、己○○之子媳郭冠志、許玉貞間之 對話、潘禮與蘇來發之對話紀錄、癸○○服務處之電話在選舉期間與選民郭連生等之 通話紀錄查獲謝明峰、蘇來發有收受賄賂,許梓成等十人有期約賄賂,以及在林志峰 住處查扣照相機一台、服務卡一張,張秉鈞、甲○○之戶籍分別遷入己○○經營之樺 園企業有限公司及住處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 癸○○辯稱:壬○○、甲○○是伊服務處之人員,庚○○係伊居所地中南里里長,辛 ○○係伊鄰居,己○○是伊先生之好朋友,丙○○、戊○○、乙○○、潘禮等原先伊 都不認識,丁○○可能是伊作選民服務時,曾去服務處拜託之人。伊未交付任何資料 或選舉人名冊與庚○○,通訊估票單可能是服務人員交給辛○○;伊不知電腦資料即 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問壬○○後,得知代號 「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加聯絡,至於代號「AB」則指該 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之註記;扣案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 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 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期,服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 平常服務時,都無贈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務處所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 務的保證;伊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此有許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 結果;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具;扣案之「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 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所製作,與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壬○○辯 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統計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及支持程度而製 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係指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 給癸○○,惟仍須多加聯絡,「AB」則指該支持者原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 有鬆動跡象,故仍須多加注意;而內湖、南港二區之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 係指已知之支持者,「票」部分則指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扣案之「送酒名 單」係伊為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針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 月份之本屆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甲○○辯稱:電腦係壬○○在處理,非伊所管理, 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庚○○係汐止市福山巖顯應宮廟之委員,該廟依往例贊助庚○ ○競選里長,是以關於扣案之「送酒名單」上記載有贈送庚○○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 ,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癸○○之支持者熱心替癸○○拜票,並將預估之票 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癸○○遂交代伊要寄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 者,被告戊○○、辛○○等人填寫估票單交給服務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 不當。己○○辯稱:伊未擔任癸○○之樁腳,亦未與癸○○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 期約賄賂,且未曾填過通訊估票單,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於伊店內,伊予以整 理放於桌上而已;伊不知道丙○○與戊○○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話與 蘇來發聯絡。伊不知道伊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案通訊估票 單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伊不知情,也未看過扣案之燜燒鍋。庚○○辯稱:扣 案通訊估票單是癸○○服務處的小姐叫伊拿給辛○○,不知其用途;選舉名冊中用螢 光筆標示部分及書寫「B」、「A」、「OK」是在評估其所支持之政黨。伊有去拜 訪選民,但沒有送調理鍋或照相機之事。乙○○所書寫「另大峰百貨停車管理人員有 十人」,是要送他們十頂「扁帽」,以酬謝其常讓癸○○停放選舉宣傳車。乙○○辯 稱:因癸○○之宣傳車停在大峰百貨之停車場,庚○○有向伊說很不好意思,要送工 讀生小禮物,問伊要送何物好,伊答稱就送「扁帽」,伊所寫紙條係告訴庚○○停車 場同仁共有十位。丙○○辯稱:伊因打高爾夫球而認識癸○○之丈夫闕山鎰,闕山鎰 託伊幫忙拉票,伊戶籍原設台北市○○街,因為要購買國宅才將戶籍遷至鄭景聰家; 伊原本不認識戊○○,是伊大嫂說戊○○會支持癸○○,才按照伊大嫂給伊之電話打 給戊○○,伊與戊○○電話談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其他的沒問題」,係指郭女傳來支 持者之選民服務資料(即粉紅色通訊估票單)已交服務處,沒問題之意,而「謝明峰 的已經拿去了」,應指謝明峰填好的資料已交服務處的意思,至「發落」,亦是指將 通訊估票單送回癸○○服務處以便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絕非公訴人所指之燜燒鍋;郭 冠志、許玉貞夫妻通聯譯文所提到之「東西在阿儒車上」,應指文宣或已填妥之選民 資料,伊車上從未載運任何貨品;伊未看過燜燒鍋,亦未至選民家中拜訪。戊○○辯 稱伊是欠癸○○人情,所以主動幫忙拉票,並到癸○○服務處拿通訊資料表拜票;伊 並未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僅向親友說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鍋之事。丁○○辯稱 :伊與戊○○有至癸○○服務處拿通訊估票單來填,伊只是叫朋友支持癸○○,有告 訴他們會送服務卡,並無送燜燒鍋或照相機之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係告訴丙○○伊 朋友那有八位。辛○○辯稱:以前伊有拜託癸○○處理公共設施事宜,所以選舉時幫 忙癸○○估票,伊並未對街坊鄰居說癸○○會送東西;癸○○有拿通訊估票單予伊請 支持者填寫通訊資料,伊請願意支持者在通訊估票單上填寫年籍資料,彙整後送至癸 ○○服務處,伊沒有在通訊表備註欄內打勾或寫「B」,也不知其意義各等語。經查 :㈠、扣案癸○○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腦選民 資料)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之字樣,公訴人逕謂其中代號「B 」者,係指受賄之對象。然卷內並無任何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詞,足以佐證公訴人此 說與事實相符。至其中代號「AB」係代表何意,起訴書並未有所說明,而該電腦資 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記載代號「B」者有四十位,記載「AB」者有九位,經 搜索結果,僅於朱麗香及陳新助、陳寶貴父女家中分別搜獲燜燒鍋各一只,其餘梁淑 玲等三十八人住處,均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倘如公 訴人所稱代號「B」者係指受賄燜燒鍋或照相機,何以絕大多數有此記載之選民未搜 獲任何賄選物品,且該電腦選民資料,並無單純記載「A」者,是以公訴人所謂代號 「A」係指助選員聘書,「B」者係指燜燒鍋或照相機之註記云云,尚屬推測之詞。 且扣案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所列印選民資料,其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建檔 日期、住宅電話及地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資料,其記載情形 與一般候選人所建檔之選舉資料無異,雖其上有代號「AB」或「B」之字樣,但查 目前我國各項民意代表之選舉,因候選者眾,競選日益激烈,是以有志於選舉之人, 動輒以先進之方法建立相關選情資料,以求達成勝選目標,候選人除將選區內選民之 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詳加記載,一般亦會同時記載對該名候選人之「支 持程度」,以為選前估票之用,是以癸○○、壬○○、甲○○上揭辯解,並非全然無 稽。至於在朱麗香家查獲燜燒鍋,以及在陳寶貴家查獲燜燒鍋及照相機等情,固據朱 麗香及陳寶貴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然稽諸朱麗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調理鍋是誰的 」、「沒有人叫我投票支持癸○○,有人叫我選民進黨」,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 我娘家是被找出燜燒鍋,我的戶籍在娘家,至於何人送來的,我不知道」、「被搜到 燜燒鍋我也不知道何人送的,因該房子是我娘家,我沒有住在該地,所以不知情。」 陳寶貴在偵查中供稱:「查扣的東西是不認識的人開車送來的,照相機是我先生(莊 宏文)早上拿回來的」,「照相機是我和我先生掃街撿到的,燜燒鍋是有一位女的送 來要我交給我父親」,於第一審供稱:「燜燒鍋不是給我的,是有人打電話問我父親 陳新助是否住我家,我回答說不住這了,打電話給我那個人說他有東西請我轉交給我 父親,我就下樓將東西拿上來」、「那女人東西拿給我的,有問我的名字,隔天我就 在信箱拿到服務卡」,莊宏文於偵查中供稱:「照相機我早上掃街撿到的」各等語以 觀。朱麗香、陳寶貴均未具體指明送燜燒鍋之人究係何人,尚不得憑此而認定各該送 燜燒鍋之人係受癸○○或其餘被告之指示為之及其目的在於賄選。至於在陳寶貴住處 查獲之照相機既係拾獲之物,亦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㈡、被告癸○○固印製 感謝服務卡十萬份,然觀諸該卡內容記載:「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 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癸○○於原審法院前審訊問時 供稱:製作該卡之目的,在於讓支持者日後可持該卡至伊服務處請求服務等語。而該 卡在客觀上亦不具備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其非供為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另在癸○○ 住處查扣之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 記載「未收到」,經訊問癸○○、壬○○、甲○○均供稱不知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 選時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係指該選民已否收到癸○○相關文宣品或選民感謝 服務卡等情。雖公訴人指該「已收到」之註記係指已收到癸○○所致贈之賄選物品, 然經搜索各該選民家中,其中蘇有志、王世昌、林政緯、郭林中、何建國、陳瑞蘭、 王紀興、王國箏、林貞等人住處,均未查獲任何所謂賄選物品,至在蘇麗芳、蘇筱卉 、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住處查獲有燜燒鍋或照相機等 物品。惟據蘇麗芳供稱:該保溫調理鍋(即燜燒鍋)是某日晚上伊不在家時,有位老 伯送來由伊兒子收下,後來有好多議員打電話來,伊不知是何人送的,也未收到服務 感謝卡。蘇筱卉於第一審偵審中供稱:伊母親有收到燜燒鍋及服務卡,但不知是何人 送的,伊未接到癸○○服務處人員請求支持之電話。蘇筱卉之母鄭月英供稱:有人按 門鈴說要投票給癸○○就隨手送調理鍋,伊不知其是何人。呂賜福供稱:燜燒鍋係伊 不在家時,由伊兒子收的,伊兒子未提何人送的。之前服務人員有打電話要求支持癸 ○○,但沒有說要送東西,服務卡是在伊家信箱拿到的。黃韻憓於偵審中供稱:伊姑 姑陳敏玉曾打電話要伊支持癸○○,燜燒鍋是寄給管理員代收,不知是何人送的。癸 ○○服務處人員只說要寄文宣品給伊。陳敏玉證稱:伊有打電話給黃韻憓,要其支持 癸○○,癸○○服務處的人打電話給伊,並未說會送調理鍋或照相機。郭連生於偵查 中供稱:癸○○的人都未直接與伊接觸,伊不知東西是何人送的,伊開門時就放在門 口。游月勤供稱:燜燒鍋是有位不認識的人送來的,感謝卡及調理鍋是一起送來的。 癸○○服務人員有打電話要伊支持謝,但沒有說會送禮物。李東鍵供稱:伊在海產店 上班,每天很晚才回家,燜燒鍋是放在門外,伊兒子拿進來的,不知是何人送的,感 謝卡是後來伊在信箱拿到的。王紀惠(李東鍵之妻)供稱:送鍋來時伊不在家,是伊 十歲的兒子收的,不知是何人送的。黃朝欽供稱:物品係伊小孩子收的,不知何人送 的,之前癸○○服務處之人員未跟伊接觸過各等語。均未能指出送燜燒鍋之人究係何 人?亦無從查悉送燜燒鍋之人係何人及其與被告癸○○等人之關係為何?即無從證明 各該燜燒鍋等物品係出自被告癸○○等人,且係用以賄選之物品。因認尚不能以扣案 之感謝服務卡中有十八張註記「已(或有)收到」字樣,以及在蘇麗芳等人住處查獲 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而據以推測被告等有以該物品進行賄選之犯行。㈢、公訴人另 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聯繫中心執勤人員「劉淑慧」先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同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二十分,受理匿名電話檢舉癸○○以燜 燒鍋、照相機等物在台北市內湖、南港地區賄選;有一自稱內湖區居民者,匿名寫信 向法務部長檢舉癸○○以車牌CE|一三四一號藍色豐田牌貨車載大量燜燒鍋,按照 抄寫之名字發放賄選,以及同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廖彬良服務處之總幹事王崇欽,攜 帶三只燜燒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舉有人持該類鍋子賄選等資料,而指稱 癸○○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等情。然依卷附之前述四項檢舉資料,均未敍 及癸○○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公訴人此說已嫌無據,且前者或以匿 名電話,或以匿名信件提出檢舉,已無從傳訊調查所檢舉內容之真實性,而王崇欽於 檢舉當時即明確表示「至目前為止,尚不知是那一位候選人賄選」等語,原審法院前 審調查中曾傳喚其到庭作證,仍為相同之供述。檢察官亦曾據此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機動組調查員至癸○○服務處搜索,雖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但 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所謂賄選之物品,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 流向等資料。該機動組組長高聰明經檢察官指派到被疑為有替癸○○發放燜燒鍋之樁 腳己○○經營之樺園茗茶訪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可疑貨物之情形,有訪視報告在卷足 憑。至於扣案送貨單一紙,其抬頭為闕氏宗親會,品名為高級蒸鍋,數量為四百五十 個,與公訴人所指供賄選用之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不符,原審法院前審曾傳訊 該送貨單出貨廠商迦眾公司之負責人陳東益、業務經理林文榮均證稱:闕氏宗親會於 每年辦理宗親大會時,均會向該公司訂購數百份商品,由該公司直接送到台北市議會 ,本屆(即第八屆)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癸○○及其家屬或闕氏宗親會並無向該公 司訂購燜燒鍋(保溫調理鍋)或照相機之情事,扣案燜燒鍋、照相機並非該公司所賣 等語。自難認該送貨單與公訴人所指之賄選有關。又匿名信所稱:癸○○之弟謝永泉 以車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 至該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設於台北市○○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群茂實業有限公司」、 「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公司」搜索結果,未發現任何燜燒鍋或照相 機等所謂賄選物品,該三家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帳冊憑證,亦無該二 項物品之進貨及銷售紀錄,有高聰明書寫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謝永泉因此而涉賄選 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簽結,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九0三號卷足憑。公訴人所謂癸○○準備有近三萬個燜燒鍋用以賄選之說, 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至扣案由壬○○逐日記載內湖區、南港區各里之統計表共五 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 二五0九,票數二八八0四;南港區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數有三 二六五四,徵之被告壬○○供稱:其中註明「B」者,係指癸○○於各里之已知支持 者;「票」部分則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不符。公訴人遽 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復查無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此而臆測推定被告等有交付選民近三萬個燜燒鍋賄選之行為 。㈣、扣案由壬○○及甲○○共同記載之「送酒名單」,雖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庚 ○○之記載,但其正本即已記載「向福山巖請款」之字句,此係癸○○之夫闕山鎰於 八十七年間擔任汐止福山巖祖師廟之主委,該廟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出資贊助里長候 選人,送酒之對象皆為當時之里長候選人,其中除庚○○外,林振聲當時擔任台北縣 汐止鎮代表會主席,對台北市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另南港區中研里里長候選人李銀 針、楊立凡均列在該名單中,李銀針且係該次市議員選舉同區候選人李彥秀之同宗叔 叔,並非支持癸○○之人,此已據林振聲及福山巖祖師廟之總務陳勝雄結證在卷,足 見癸○○所辯該送酒名單與此次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足堪採信。㈤、壬○○、甲○ ○係癸○○僱用之議員助理人員,在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並未列入助選員名單,已 據彼三人供明並有助選員名冊可稽。而檢調人員在癸○○服務處並未搜獲任何與所謂 賄選有關之物品,僅扣得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有如前述,而所謂通訊估票單 ,一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拜票或 登門拜訪而為競選活動,此有各該被告提出之各種選舉其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人介紹 推荐名單多份在卷可參。是戊○○、辛○○供稱:有拿前述通訊估票單填好後交給服 務處人員;庚○○供稱:在其住處查扣之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單,係癸○○服務處人 員交給伊等情,僅能表示癸○○及壬○○、甲○○有使用此一方式競選,亦屬常態, 尚不足證明彼等有賄選之犯行。㈥、至於在朱麗香、陳寶貴、蘇麗芳、蘇筱卉、呂賜 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陳林美蓮、彭林秀英、鄭張素琴、 邱垂福、謝鐘玉鶴、黃秋美、蘇來發、林志峰等人住處查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四個照相 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屬相同,縱認其來源係同一,然其中朱麗香、陳寶貴、蘇 麗芳、蘇筱卉、呂賜福、黃韻憓、郭連生、游月勤、李東鍵、黃朝欽部分,所查扣之 燜燒鍋或照相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交付用以賄選,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據邱垂 福及其妻鄭寶鳳於偵查中供稱:燜燒鍋是伊兒子收到,不知是何人送的。鄭張素琴供 稱:照相機是放在鞋櫃上,不知何人放的,裡面沒有文宣,選前癸○○服務處人員未 打電話拜票,也未提供姓名、電話、住址給他人各等語,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以各該 物品行賄。陳林美蓮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約數星期前某日晚上癸○○妹妹拿扣案 保溫調理鍋送給伊,拜託伊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癸○○。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 不認識癸○○及其妹妹花謝月秀。於第一審供稱:那東西放在門口,不知是誰送的, 沒跟調查人員說是癸○○送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謝鐘玉鶴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供 稱:癸○○之助選員前來拉票,並致贈照相機一台,伊當時不在家,由伊女兒謝曉芳 收下,據伊女兒說應是里長或癸○○的妹妹一起送來,詳情要問伊女兒才知道。於偵 審中則供稱:照相機是晚上回家在鞋櫃撿到,在調查局所說不實在,伊不認識里長及 癸○○之妹妹。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謝曉芳所供,沒有收到照相機及癸○○傳單,不 認識里長等情不符,其真實性均有可疑。且庚○○及花謝月秀均否認有送照相機給謝 鐘玉秀之事,花謝月秀涉嫌賄選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簽結,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0三號卷可稽,是以陳林美蓮、謝鐘玉鶴於調查 人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彭林秀英於調查人員訊問時 雖供稱:鄰居「阿福」曾問伊家有幾票,叫伊把名單寫給他,並拜託支持癸○○,伊 將伊婆婆、丈夫、兒女之名字寫在字條交給「阿福」,數星期後某日有一不知名男子 送一只保溫調理鍋,表示係癸○○送的,請求投票給癸○○,不知送來之人的姓名。 但於第一審審理中則供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那東西伊回家才知道是伊女兒收下的 ,辛○○叫「阿福」等語。亦前後供述不一,辛○○又否認有叫人送燜燒鍋給彭林秀 英,而又無從查知該燜燒鍋係何人所送,自不能憑彭林秀英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因辛 ○○曾要彭林秀英提供其家人之資料,遽予推論辛○○或其餘被告有指示他人將燜燒 鍋送至彭林秀英住處藉以賄選。蘇來發於偵查中雖供稱:有一友人潘禮(已死亡)委 由不知名之人送伊一個燜燒鍋,要伊及家人投票給癸○○等語。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供 述為真實,或癸○○及其他被告與潘禮之間就所謂送該燜燒鍋賄選之間有犯意聯絡, 且潘禮已死亡,無從傳訊調查,蘇來發此部分供述,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黃 秋美於偵查中供稱;有市議員候選人癸○○助選員前來拉票並致送保溫調理鍋一台及 宣傳單,當時伊不在家,是伊才十六歲之孫女楊亞思收下的,並不認識送禮之人。楊 亞思供稱:有一個男的按門鈴,拿一個鍋子給伊,拜託選給癸○○一票各等語。黃秋 美既不在家,其所供自係聽聞自楊亞思,而楊亞思並不認識送燜燒鍋之人,其是否受 癸○○或其他被告之指示前去行賄,亦無法查證,自亦不能憑此空泛之詞而為被告等 不利之認定。林志峰於偵查中雖供稱:癸○○之助選員於十一月間將空白表格放在大 峰百貨停車場警衛亭內,希望伊等警衛及工讀生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家中有投票權人 之數量交給經理乙○○,二、三天後,警衛室內便放了約十個照相機供伊等拿回家中 使用,據同事稱係癸○○之助選員拿來的,其目的應係感謝於選舉期間供其宣傳車免 費停放及希望投癸○○一票等語。然查在庚○○住處所查扣一張乙○○書寫之紙條, 係記載:「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份,謝謝」等語。據乙○○供稱:係因癸 ○○之宣傳車不遵守大峰百貨之停車管理,於是有此糾紛,庚○○向伊表示歉意,會 送工讀生一些小禮物,伊就說送「扁帽」,寫該張字條就是要告訴庚○○停車場同仁 共十位等情,核與庚○○所供因癸○○競選宣傳車停車問題,曾詢問乙○○表示要送 停車場員工十頂扁帽,以酬謝常讓癸○○停放選舉宣傳車之情節相符。按諸賄選必對 有投票權之特定人為之,且係違法行為,常秘密為之。而乙○○所書寫之字條僅記載 停車場管理同仁十份,並未具體寫明何人為有投票權之人,以為賄選之對象,且林志 峰上開供述縱係屬實,照相機亦係放置於警衛室內任由停車管理員工索取,而非逐一 交付有投票權之特定人,亦與一般賄選之行徑有別,乙○○、庚○○所稱係為酬謝停 車場員工而贈送禮物並非賄選之說,應可採信。另王崇欽所提出所謂疑似賄選之物,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中二只大鍋與上述十四個扣案燜燒鍋之外觀、型式、大小均不 同,另一只小燜燒鍋雖相同,但並無外包裝,亦未有標示何人敬贈之字樣,有勘驗筆 錄可參,且王崇欽復證稱:不知係何人用以賄選等語,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因認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不能僅憑在上述選民家中扣得之燜燒鍋及照相機 ,以及彼等前後不一之片面供述,而認定被告等有賄選之犯行。㈦、公訴人另以在己 ○○經營之樺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與癸○○競選期間所製作之通訊資料及估票表 相同之表格正本、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表人欄有己○○、張登儒 (即張秉鈞);張秉鈞及甲○○之戶籍於選前分別遷入己○○之公司及住所地;己○ ○於調查中供稱丙○○於選前一、二個月,即利用其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以及丙○ ○與丁○○、戊○○夫婦之通聯紀錄譯文,潘禮與蘇來發之電話對話譯文、己○○之 兒、媳郭冠志、許玉貞間之通聯譯文等資料,指己○○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然查 扣案通訊估票單係選舉時,候選人所常使用之文宣方式,並不違法,已如前述,己○ ○、丙○○在填表人欄簽名,僅能證明其有推荐親友與癸○○服務處之舉,仍不足證 明有賄選之行為。丙○○、甲○○於選前分別將戶籍遷入己○○之公司及住所,分別 係為購買國宅及兒女就學,已據彼等分別供明,均與所謂之賄選無關。而依卷附之丙 ○○與丁○○、戊○○夫妻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詳如原判決第三十八頁)以觀,並 未提及己○○或有關燜燒鍋、照相機等所謂賄選之物品,其中丙○○雖有「謝明峰的 已經拿去了。」、「我會發落(閩南語,即處理之意)好」之對話,然此分別係指粉 紅色通訊估票單已拿去,以及要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癸○○服務處,以便在選前 寄發服務卡之意,已據丙○○供述在卷,謝明峰亦否認有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其住 所亦未搜獲任何所謂賄選之物品,公訴人指該通話內容雙方有談及賄選物品處理之情 形,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又郭冠志與許玉貞間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詳原判決第三十 九、四十頁)。係在談論己○○營業所及住處被搜索之情形,其中雖有「東西都在癸 ○○家裡」、「當時東西都在他(丙○○)車上」等語。但所謂「東西」究何所指, 公訴人謂係指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郭冠志則稱:係服務卡;許玉貞則證稱: 我想應該是報紙寫的燜燒鍋等語。微論許玉貞此部分供述係案發後根據報載訊息所為 之推測之詞,已不足採,倘所謂「東西」係指賄選物品,何以檢警人員先後分別到癸 ○○之住處及服務處、己○○之住所及營業所、丙○○之住所搜索,均未查獲任何有 關所謂賄選之物品即燜燒鍋、照相機等物,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足憑。公訴人據此 而謂己○○、丙○○有共謀以燜燒鍋等物行賄選民,亦嫌無據。潘禮雖借用己○○家 中電話與蘇來發聯絡,但並無證據證明己○○知悉通話之內容,蘇來發復供稱,潘禮 邀伊參加後援會,就有禮物可拿,並未談及投票之事等語,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亦未 提及約定投票與癸○○之事,在無確切證據證明之下,亦不能憑此而推定己○○有對 蘇來發賄選之行為。況公訴人所起訴收賄及期約賄選之共同被告謝明峰等三十九人, 亦無人供稱己○○有對彼等交付賄賂及期約賄選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 仍不足為己○○等不利之認定。㈧、公訴人以在庚○○住處查獲之選民資料表格及選 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有註記「B」或「OK」者,乃庚○○行賄之對象,而認庚 ○○有賄選之犯行。然有該註記之選民中彭林秀英、邱垂福、鄭張素琴、謝鐘玉鶴、 林志峰等之住處固曾查獲有照相機或燜燒鍋,但並不能證明係癸○○或庚○○等其他 被告所交付行賄之物品,已如前述,且有此註記者,除彭林秀英等五人外,尚有梁明 水、陳志宏、簡順盛等三十八人,梁明水、陳志宏住處並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有搜 索扣押筆錄可證,其他簡順盛等三十六人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收受賄賂,據此 而臆測庚○○及其他被告有賄選之犯行,亦無可取。㈨、被告戊○○住處固查獲名冊 一份,統計票數記事簿一本、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表一張、前開通聯紀錄譯文等物。 然該通聯紀錄譯文並不足為己○○、丙○○、丁○○、戊○○等被告不利之認定,有 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指與戊○○、丙○○達成期約賄選之其他共同被告許梓成、洪淑 美、謝均維(原名謝明彬)、郭雅綺、莊有益、林字玉、郭淑萍、林廣達、陳木水、 黃得慶等人均供稱:戊○○僅跟伊等拜票,要伊等支持癸○○,或有提到會送服務卡 ,然均無提及會送燜燒鍋之事等情。雖林字玉於偵查中供稱:戊○○有提過會送服務 卡及燜燒鍋,但沒有收到云云。但嗣即否認並陳稱係在市場聽說,並非戊○○跟伊說 的等語,林字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無可取。按諸選舉期間幫自己支持之候選人拉票乃 常有之事,戊○○與其丈夫丁○○及丙○○等為癸○○助選拉票乃合法行為,而其住 所又查無任何所謂賄選之物品,自不能在無確切證據之下,僅因在戊○○住所查獲上 開物品,即謂戊○○、丙○○有期約賄選之行為,況許梓成等十人被訴與戊○○等期 約賄選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均無罪確定,是上開查獲物品,自不得採為戊 ○○等不利之證明。㈩、公訴人另依查扣之癸○○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 列印選民資料一份,其上謝明峰、何建國、王文良(即王國箏)、王紀興、郭林中、 林政緯、王世昌、林貞、蘇有志、蔡居住、陳瑞蘭等十一人均有記載代號「B」,而 指被告等有對彼等賄選。惟上述謝明峰等十一人除蔡居住(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不 受理)外,其餘十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收受燜燒鍋或照相機之事,且調查人員到 彼等住處搜索結果,均未查獲所謂賄選之燜燒鍋或照相機,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 可按。且謝明峰等人被訴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亦屬無據。、黃韻憓、郭連生、郭林文、游月勤、李東鍵、王世 昌、王紀興、呂賜福、蘇有志、郭林中、陳瑞蘭、蘇筱卉、何宜緯、黃朝欽等人,雖 於競選期間與癸○○競選服務處有電話通聯紀錄,但並無通話內容可供查核,不得執 為被告等有賄選之證據。另張胡愛敏曾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回國後接獲癸○○ 服務處送來助選員聘書,曾寫信給癸○○告知伊全家會支持癸○○,但無法幫其拉票 或助選等語,並未言及有何賄選之情事,且檢警人員亦未在其住處搜獲任何有關賄選 之物品,其證言亦不足採為癸○○、壬○○、甲○○等有對其賄選之不利證明。原判 決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等所辯並無賄選或期約賄選之犯行為可信。此外又查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癸○○、壬○○、 甲○○(即李嘉慧)、己○○、庚○○、丙○○(即張登儒)、丁○○、戊○○、辛 ○○、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 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調查 說明在彭林秀英、陳林美連、黃秋美、郭連生、陳寶貴、游月勤、呂賜福、鄭月英、 黃韻憓、謝鐘玉鶴、蘇麗芳、蘇筱卉、李東鍵、黃朝欽、林志峰等人住處查獲之燜燒 鍋或照相機,以及彼等及其家屬如李東鍵之妻王紀惠等有關各該物品來源之供述、感 謝服務卡上之註記、丙○○與戊○○間之通聯紀錄譯本、林志峰書寫之字條等證據, 仍存有諸多疑義,不足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予闡 述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核屬審判職權之行使,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調查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說明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其前所提出經原審法院調查說明不足為 被告等有罪認定之證據,憑持己見,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泛指其違法,難認係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