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洪文章、花滿堂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九、二0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承包工頭謝文賢所提供之印領清冊,上訴人雖疏未詳細審查,然上訴人與謝文賢並 無共同犯意,可傳喚謝文賢到庭查明。上訴人依據工程款核發工資,其間並無不當之 處。上訴人須扶養家庭,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非鼎吉企業 社所僱用之人;伊是轉手交謝文賢做工程,不知謝文賢找何人來做;謝文賢未在鼎吉 企業社支領薪資,當初係以坪計價向鼎吉企業社請款等情,核與謝文賢供承:伊是以 坪數計算款項等情相符。參酌謝文賢與鼎吉企業社間並簽訂有營造工程合約書,堪認 鼎吉企業社與謝文賢間為承攬關係,而非上訴人及謝文賢所供稱之僱傭關係。又上訴 人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三月,申報鼎吉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於非 受僱於鼎吉企業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於鼎吉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登載其等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鼎吉企業社具領薪資所得之不實事 項等事實,復據上訴人供明,核與謝文賢供稱:有向上訴人承包三重三和國中粉工刷 ,許崇弘等人身分證是伊拿給上訴人申報工資等情相符。另據許崇弘、范簡石妹、朱 憲勇、周義祥等人指訴明確,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通知單、檢舉書 、身分證影本、保險卡影本、薪資表、曾文裕等二十二人之所得資料來源及異常薪資 所得查核清單、薪資名冊、謝文賢所書之切結書,謝再發、郭國雲、林宜淋、何財福 、王進益、廖榮文、黃秋益、顏俊民等人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談 話筆錄可資佐證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業已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 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 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 出新證據。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傳訊謝文賢調查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敍,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二、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及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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