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十之十六號住處房間,連續四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及八千元之價格,將其以低於上開價格購入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呂龍輝。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及同年十月初,在同上住處,連續二次各以五百元之價格,將其以低於上開價格購入之安非他命販賣給陸志盈,以賺取買賣之價差。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九巷十弄五號查獲陸志盈施用第二級毒品,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得。警方乃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上訴人之前揭住處搜索,扣得供上訴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一台、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一大包。
其後呂龍輝亦在偵查中供述,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龍輝、陸志盈施用,但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以資證明上訴人販賣予呂龍輝、陸志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例如經由扣案之證物驗出係第二級毒品,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即逕認上訴人連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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