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乙○○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上訴人等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液態K他命,驗後淨重達一萬零八十六點七九公克,數量龐大,且係於高雄市○○路與重信路口購入後,欲載回台南縣住處之運送途中,在高雄市○○路及自由路口被攔截查獲,顯非所謂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難認係單純之持有毒品,且既已起運,縱未搬運至台南縣目的地即被查獲,仍屬既遂,原判決因認其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等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為求個人私益,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就上訴人乙○○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等之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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