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一四五二九、一四九六八、一五二五
三、一五八一四、一七一六六、一七九三八、一八八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及光男國際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亦擔任光男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完全控股之子公司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及艾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投公司)之董事長,光男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該公司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且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而董、監事股票均質押於外商及國內各銀行,並向國內及外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恐於公司財務報告內揭露,將暴露公司經營及體質不善之事實,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及因股價下跌而使質押股票遭銀行賣出,而使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指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光男企業集團所屬財務、會計人員周耀琨、羅青容、陳希俊,輾轉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張月琴、林彩雲、張蕙貞、呂雅玲、林秀貞等從事編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利用渠等編製、審核之會計憑證、簿冊為不實之登載,而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於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即原判決論罪部分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嫌,所犯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所犯二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然就上開業經起訴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與論罪部分之關係為何,並未予以說明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罪,係以「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以被告偽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交易相關帳冊之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等情,其對於被告虛偽登載之帳冊、傳票係屬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未翔實記載,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認適法。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㈢既認定被告未經陳樹森之同意,擅自以陳樹森名義向光興公司虛偽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其中二億元虛以定存單到期轉換為現金之名義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內,另一億二千萬元則虛以收回應收帳款之名目存入光男公司帳戶內等情,究竟該借款行為係以何方式而未經陳樹森同意以其名義擅自為之,其具體情形如何,有無另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法律上應如何處斷,並未臻明瞭。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⑶載稱「甲○○身為光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資金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人,竟於光興公司取得款項後,未經陳樹森之同意,將該款項虛偽借予陳樹森,並指示張月琴、馬凌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被告將光興公司之款項虛偽借予陳樹森之具體情形為何,有無另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倘該借貸關係並非實在,其指示張月琴、馬凌波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是否即屬不實?亦堪推求。原判決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及起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並未予說明論列,併嫌理由不備。四、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以被告犯罪動機與一般金融犯罪經營者藉機掏空公司資產,轉為私人資產,於公司倒閉後仍可坐享私人財富之惡性金融犯罪尚屬有間,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量刑部分,指出被告以公司間之股票為虛偽買賣,以虛飾上市之光男公司之帳冊、報表,致廣大之社會大眾因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受損等情,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之該部分指陳,是否影響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未予審酌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五、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後修正公布施行,最後一次修正之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併為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判決自仍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