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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甲○殺人科以無期徒刑之罪刑,改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論處被告殺人科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已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行兇後留在現場,並於該管公務員胡順風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事實,並隨同警員回派出所接受偵訊,因認被告行兇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受追問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胡順風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為其論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基礎。然卷查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警員蘇順添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林連成去報案時並未言及是被告所要求(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證人林連成於原審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託其報案之情事(見同上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證人陳真男於原審調查時檢察官訊以:「當時有無聽到有人說去報案」時?答稱:「我沒有聽到。」(見同上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叫人去報案之事實。再查證人即帶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警員胡順風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承辦本件案件?)我在查戶口,派出所值班的人員用無線電通知我,我到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但沒有看到林連成。」、「(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你說誰報案的?)狀況都沒有說,他只說發生兇案。」、「(檢察官問:當時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甲○?)沒有看到,等到救護車來時,我騎機車就順便去找找看,在門口離凶案現場三十公尺外看到被告,且身上有血跡,我過去問人是否你殺的,他說是的,並說他不會跑掉。」、「(審判長問:有何意見陳述?)當時我看到被告的弟弟問何以在現場?他說被告殺人,並說有請林連成去報案。」(見同上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等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於殺人後似未曾託人抑或要求林連成代為報案之情事,況依證人即警員胡順風所證其在現場時被告之弟弟已告知是被告殺人,並叫林連成報案,倘若無訛。則警員胡順風嗣後騎機車離現場三十公尺處始尋獲被告,予以追查,雖被告承認殺人,然在此之前,能否謂警員胡順風尚不知犯罪事實及未有相當跡證足以合理懷疑是被告涉及本案,仍非無疑義。真相若何?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遽予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自嫌速斷。㈡、再依警員胡順風上述所供:「當時我看到被告的弟弟問何以在現場?他說被告殺人,並說明有請林連成去報案」等語。另證人林連成亦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認識,是同莊的人。」、「(辯護人問:當天案發時你是否在現場?)有的,當時我坐在那邊,看到甲○殺陳進南就跑去報案,至於是否被告叫我去報案的,因我一時緊張也記不起來,報完案後就去被害人家裡告訴他弟弟,後來我又到海邊坐。」等情,果設非虛,則案發後,警員胡順風發覺被告涉案前被告之弟弟似已知情,或有到現場。惟此所稱被告之弟弟究指何人?尚欠明瞭。卷查被告答辯狀內載示:被告雖有一位弟弟但遠在高雄楠梓市場從事販售生意,案發之時並不在現場。警員胡順風證稱遇到被告弟弟告知被告殺人;又證人林連成所供伊報完案後就去被害人家裡告訴他弟弟等語。究係從何而來?且從何而得?自均有待釐清。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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