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人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參加自強活動而結識 ,陳人誠即對甲○○展開追求,二人陸續交往中,甲○○另結識廖文麟並與廖文麟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隨即懷孕,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生產一子,惟陳人誠 對於此等事實均不知情。甲○○雖有意與陳人誠分手,然又害怕陳人誠無法接受,乃 於八十六年初,向陳人誠佯稱欲至美國求學,以躲避陳人誠之追求,惟其間仍未斷絕 與陳人誠以電話聯絡,且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不斷接受陳人誠之匯款,至八十七年 八月間止,已多達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甲○○自稱為其美國 求學之學姐「張小姐」,變聲以電話對陳人誠佯稱:甲○○在美國發生車禍,急需用 錢等語,陳人誠遂持續匯款。甲○○嗣又以相同手法告知陳人誠,佯稱:甲○○在美 國已因車禍身亡云云,試圖斷絕與陳人誠之連繫,豈料陳人誠竟於八十七年七、八月 間某日,找尋至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娘家住處,向甲○○胞弟羅文清告知甲○ ○車禍身亡,需要現金處理善後等情,羅文清誤以為陳人誠係前來騙錢,遂將陳人誠 驅離,並告知甲○○早已結婚,不可能在美國之事實,致陳人誠開始起疑,並進而發 現甲○○並未至美國之情。甲○○見無法擺脫陳人誠,並為免丈夫、家人發現,祇有 繼續圓謊,遂又對陳人誠佯稱:伊係國家安全局情報單位負責情報任務之人員,且因 任務需要,必須隱藏身分並以化名行事等語。陳人誠雖覺有異,惟因深愛甲○○,對 於甲○○所言均深信不疑,此後甲○○即以「張奕文」之姓名與陳人誠繼續交往。八 十八年底,甲○○經不起陳人誠一再要求,二人乃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訂婚,惟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人誠因傷而延誤訂婚日期,俟痊癒後,一再要求甲○ ○與之結婚,甲○○均假藉各種理由推拖,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禁不住陳人誠之要 求,而決定於九十年一月間訂婚。甲○○見訂婚日期將屆,恐事跡敗露,將造成自己 家庭破裂,遂決定與陳人誠談判,向其說明實情,並萌生殺機,決定必要時不惜以殺 害陳人誠之方式,以解決多年來之困擾。甲○○決定前述意念後,即預作準備,開始 計畫各項必要時殺害陳人誠之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先至桃園縣新屋 鄉永安村十鄰五之二號「敬昌西藥房」,向不知情之老闆娘史鄭滿購買內含足以令人 昏迷之 Diazepam 之鎮定劑「煩得寧」(藥名)五十顆,史鄭滿並應甲○○要求,將 之磨成粉狀後,分成二袋包裝後,交付予甲○○。同日下午,甲○○復至新竹縣新豐 鄉○○街三十巷二十八號,向不知情之蘇福諭承租該屋(未簽訂租約),用以方便與 陳人誠談判之處所。待預備就緒後,甲○○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手,當日上午 八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十三號「萬吉五金鎖匙行」,向不知情之呂郭秀冬 購買特多龍繩索一條、鐵絲一綑、棕色膠帶六捲、黃色木套水果刀一把、白色作業手 套一雙、黃色口罩一個及鉗子一支等物;同日上午九時許,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路一八九之三號「麥當勞」新豐新興中心,購買滿福堡全餐一份(含漢堡一個 及柳橙汁一杯),並將前述鎮定劑一包(二十五顆之劑量),一半攙入漢堡內、一半 攙入柳橙汁中,另一包鎮定劑未使用而丟棄。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又至 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一四六之十一號「友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 稱友翔公司),向不知情之老闆娘曾金珠租用車牌號碼GG|三三一一號之自小客車 一輛,隨即撥打電話至陳人誠工作場所,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五八號之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約陳人誠至該公司附近見面,惟 陳人誠誤以為甲○○相約至公司附近之「麥當勞」楊梅店見面,於該「麥當勞」店等 候甲○○未果。至中午十二時許,陳人誠返回鈞寶公司後,復經甲○○以電話聯絡而 依約外出,並乘坐在甲○○所駕駛前述租來車輛之右前座,甲○○告知已為陳人誠購 買一份「麥當勞」餐點,陳人誠回答已吃過便當,但因生性節儉,仍將甲○○所購買 攙有鎮定劑之漢堡吃畢、飲料飲用超過一半,未久因鎮定劑藥效發作,陳人誠呈昏睡 狀態,甲○○見狀即駕車返回前述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三十巷二十八號之租屋處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到達後,見車內之陳人誠已熟睡,便取出其原有之白布條及於上 開五金行所購買之特多龍繩索、鐵絲等物,將陳人誠雙手及雙腳捆綁,於捆綁鐵絲時 ,因其手不慎受傷流血,乃戴上手套,再以鐵絲將陳人誠之左手捆綁於方向盤上、右 手捆綁於右前門門軸上,期間因陳人誠曾一度甦醒質問甲○○,甲○○唯恐鄰居聽見 ,即持膠帶將陳人誠之雙眼及嘴巴貼住,要求陳人誠與其分手。陳人誠因遭甲○○捆 綁急欲掙脫,惟已呈半昏迷狀態,祇能猛搖頭表示,甲○○心想陳人誠仍不願分手, 遂堅定其殺害陳人誠之決意,乃持前述購得之水果刀一把,坐在車輛後座,以水果刀 架在前座之陳人誠頸部,在陳人誠呈半昏迷且雙手均遭捆綁固定,無力抵抗之情形下 ,由左上往右下,以水果刀刀鋒劃過陳人誠頸部,切斷其氣管及左頸靜脈外軟組織, 造成陳人誠大量出血,終至休克昏厥。甲○○見狀以為陳人誠已經死亡,先故意以行 動電話撥打至鈞寶公司找尋陳人誠,以擺脫罪嫌,嗣即外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至前述「萬吉五金鎖匙行」購買塑膠尼龍布(即藍白相間之蓬布)一張,將位於 車前右座之陳人誠覆蓋,隨即駕車沿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找尋丟棄「屍體」 之地點,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六、七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西高山頂十一鄰四十一之一號旁)圓墩波魚池旁,即將覆蓋尼龍布之陳 人誠拖出車外,丟棄在魚池內,致仍有一絲氣息之陳人誠因而溺水窒息死亡。甲○○ 隨後駕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於夜間八時許,車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路六十四號「 祐新汽車專業美容」洗車中心,甲○○對不知情之該洗車中心老闆黃竑清謊稱:其兄 臀部被仇家砍殺一刀,故右前座椅有大片血跡待清洗云云,俟清洗完成後,甲○○取 回車輛,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道○街與尚仁街街口,將陳人誠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紅 色帽子一頂,及甲○○自行換下之血衣等物,丟棄於該處垃圾堆,旋即將租用之該自 小客車返還友翔公司。甲○○於隔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故意假冒老婦人 之聲音,撥打電話至鈞寶公司,佯稱老婦人之孫綁架陳人誠後才發現綁錯人,並告知 陳人誠被丟棄之地點。鈞寶公司遂發動員工至該處周圍搜尋陳人誠,於當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終經鈞寶公司員工於前述魚池尋獲陳人誠之屍體。案經檢察官指揮桃園縣 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其間甲○○屢次有意誤導偵查方向,惟經警方研判各項證據,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夜間,在證據提示下,甲○○始自白犯罪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鐵絲二截、特多龍繩三截、白布條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廖文麟(證明與 上訴人之婚姻狀況)、「敬昌西藥房」老闆娘史鄭滿(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購買鎮 定劑「煩得寧」,並要求磨成粉狀等情)、「萬吉五金鎖匙行」老闆娘呂郭秀冬(證 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購買刀子、鐵絲、繩索、手套、鉗子、膠帶、口罩、藍白相間之 蓬布等物之經過)、「麥當勞」新豐新興中心接待員李淑欗(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至該店消費之情形)、「友翔公司」老闆娘曾金珠(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租用車輛 ,嗣於還車之後,伊始發現車內留有多處血跡等情)、「祐新汽車專業美容」洗車中 心老闆黃竑清(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清洗車輛,當時車內駕駛座旁乘客座椅、 後座腳踏墊、排擋部分均有血塊、血跡等情),及被害人陳人誠之同事宋菊婷、繆至 成、孫銀春(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假冒老婦聲音,打電話至鈞寶公司告知被害人被 丟棄之地點,及該公司人員依此尋獲被害人屍體之經過)、上訴人之弟羅文清(證明 被害人曾於八十七年夏天七、八月間某日,即上訴人謊稱在美發生車禍時,至上訴人 娘家查詢並被驅離之情形)、被害人之兄王豐齊(原名王春木,證明上訴人曾與被害 人正式論及婚嫁至少兩次等情)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之結果略以:經肉眼觀察結果,外傷部分, 單面刃銳器砍創,前頸長十四公分于右下有拖刀痕,由左上往右下,而刀緣往上,切 斷氣管及左頸靜脈外軟組織,手腳綁有繩索,兩手綁有鐵絲及繩索,無掙扎痕;顯微 鏡觀察結果,頸部皮膚割創性壞死,無壓痕,肺臟有局部吸入異物;病理檢查結果, 蝶竇有顆粒吸入物,前頸單面刃割創,左上往右下,氣管斷離,手、腳捆綁痕,認被 害人死因為前頸割創後,丟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另因血液中有酒精及Diazepam,認 為生前有明顯飲酒及服食Diazepam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 一三三七號鑑定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足證。此外復有現 場蒐證相片四十六幀、現場模擬相片六十五幀、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害人於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有被害人親筆書寫匯款予上訴人之註 記)、自被害人電腦存檔中所列印之日記(記載有自稱在美國之「張小姐」者,以電 話告知上訴人在美發生車禍等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害人陪同 ,冒用「張奕文」名義簽訂之房屋租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九一桃療醫字第二六二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實 施本件犯罪行為當時,應無精神耗弱之情狀),暨扣案之鐵絲二截、特多龍繩三截、 白布條一條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 人之預謀,辯稱:伊係因為結婚之事實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一再要求其離婚並與之 結婚,不勝被害人騷擾,始決定捆綁被害人談判;伊購買繩索、鐵絲、膠帶及水果刀 等物,係為防止被害人於談判時過於激動,預先防範制止及威嚇之用,但於伊將水果 刀架在被害人頸部之時,因被害人搖頭掙扎,致水果刀割破被害人之頸部等語,為卸 責之詞,尚非可取。又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之鑑定結果,其中有關被害人遭割 頸後丟棄魚池之時間研判(認係在發現屍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之前半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以後)部分,僅屬推定 之參考,因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所出入,容屬誤差,因而不採其為判決之基礎。均已 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於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時,即 有殺被害人之犯意,雖於被害人死亡之前,誤為已死,而將被害人丟棄於魚池之中, 致被害人死於溺水窒息,仍屬其同一殺人犯意內之殺人行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 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因 恐丈夫及家人發現其與被害人交往,將造成家庭破裂,惟其自承對被害人並無感情, 竟仍不放棄與被害人交往之機會,且於婚後至懷孕生產期間,猶利用被害人之深情, 而持續花費被害人之金錢達百餘萬元,甚至數次與被害人論及婚嫁,拖延八年,終至 無法收拾之局面,對於痴情如被害人者,竟萌生殺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就其殺 害被害人之過程觀之,雖尚不能謂計畫縝密,然仍係經過預謀,又其使用藥物昏迷被 害人,復以銳利之水果刀割頸,進而將被害人棄屍魚池,惟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公司 ,告知棄屍地點,使被害人屍體得以早日發現等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害人竟慘遭其 至愛且論及婚嫁之上訴人殺害,此項不幸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父母、手足,均造成身 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及上訴人犯罪之後,尚試圖誤導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於警方突 破心防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絲二截、特多龍繩三截、白布條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且 供本件犯罪之用,併予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處以無期 徒刑,既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濫用此 項權限之情形,僅略稱:伊鑄下大錯之後,已知悔悟,請求從寬量刑,俾使早日出獄 ,重返社會,致力於公益,以贖前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經桃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採集自上訴人覆蓋被害人之蓬布、棄屍現場防護欄邊、上訴人租 用之前揭自小客車內之血跡,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害人血 液DNA -STR型別均相符合,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七一三 三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此項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酌,然因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