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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稱扣案槍枝是買來就改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於警詢中稱扣案槍枝是交由綽號「河仔」之男子幫其改造,改造部分是換槍管,代價新台幣一千元之供詞,如何較為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其於第一次警詢謂扣案槍枝為涂慧群(綽號阿里)所有並不實在,該槍枝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涂慧群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八頁正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原判決未採信其於第一次警詢不實之供詞,自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自行改造與請人改造槍枝,其情節以自行改造為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所供自行改造槍枝之詞不當部分,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尚非合法。另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上訴人既已自白扣案槍枝是交由綽號「河仔」之男子幫其改造,原判決佐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扣案槍枝作為補強證據,已足保障上訴人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云云,殊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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