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平寧、莊世湍均係厚昌工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厚昌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宴請即將離職之莊世湍,乃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邀約同事許發財及恰至該公司之莊世湍友人徐榮華,一 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中正機場出口附近之「辣妹小吃店」吃飯飲酒。同日二十一 時許,聚餐結束後,四人轉赴同縣蘆竹鄉○○路○段九十六號蔡杏村所經營之「豬哥 亮飲食店」繼續飲酒作樂,上訴人隨後並打電話邀約陳平寧、李明順(未據起訴)到 場,許發財則於陳平寧等二人到達後未久即先行離去。迨同日二十三時許,飲宴結束 ,因上訴人要求簽帳遭蔡杏村以前帳未清而予拒絕,二人因此發生口角,上訴人乃萌 生教訓、傷害蔡杏村之犯意,並返回包廂向莊世湍、徐榮華、陳平寧、李明順等人告 稱「老闆不給面子,要回去籌錢再回來付帳,如果老闆再『白目』,就要『翻店』」 等語,餘四人均表同意,隨即分乘三部小客車一同返回厚昌公司。抵達後,上訴人先 將金融卡交由陳平寧、李明順至提款機提款,另要求莊世湍返家拿錢以湊齊不足之數 ,並順便攜來莊某所有之尖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上訴人 於莊世湍返家取得現金與尖刀後,另唆使徐榮華在渠等返回飲食店還款後藉機挑起事 端,再伺機取出徐某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鋁棒助陣,且於李明順、陳平寧領款完畢返回 會合之際告知上情,渠等五人為報復蔡杏村拒絕簽帳之羞辱,因之萌生傷害之犯意聯 絡,隨即搭原車於翌(二十五)日上午零時許返回上址「豬哥亮飲食店」,上訴人於 下車之際將該尖刀置於莊世湍之後腰部,並推由莊某至櫃檯將帳款結清,其餘四人則 坐在店內門口附近沙發上。斯時,上訴人再度唆使徐榮華藉機尋釁,徐某即藉口店內 服務小姐王水英所招待之四瓶啤酒不夠飲用,開始拍桌叫囂,蔡杏村見狀前來了解, 徐榮華即出手推其胸部一下,上訴人認時機成熟,以手推莊世湍,暗示其將刀取出, 莊世湍隨即自背後取出預藏之尖刀助陣,蔡杏村見狀往店門外奔逃,莊世湍隨後追出 ,此時在店內消費之李英鴻(蔡杏村之表弟)見事態有異亦尾隨察看,徐榮華則跑至 停車場,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鋁棒一支,上訴人與陳平寧、李明順原擬尾隨莊 世湍、徐榮華之後外出察看,惟在店門口為王水英攔住,上訴人隨即將王水英推開, 並進入店內拿取酒瓶一支,與陳平寧站在店門口中央,面向店內,口氣凶悍地喝阻欲 外出察看之人。上訴人隨後轉向店門外,其預見莊世湍所持尖刀如刺入人體將傷及體 內臟器,並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對著莊世湍、徐榮華高聲吆喝「給他死,有 事我會負責」等語,以激勵持刀之莊世湍加以傷害蔡杏村。莊世湍於店門外追及蔡杏 村後,即持該尖刀揮向其後背部,且於蔡某受傷倒地抵抗及起身時,再持刀劃傷其腿 部及手部,李英鴻見狀即拾取屋外之木棒一支前往營救,而追逐莊世湍。此時,徐榮 華則持鋁棒攻擊蔡杏村之胸部及手肘,致其受有兩肘及右胸壁鈍傷等傷害。李英鴻見 狀即捨棄追逐莊世湍,趕來協助蔡杏村解危,徐榮華因之跌倒,鋁棒遭蔡杏村搶走, 蔡杏村、李英鴻二人乃分持鋁棒、木棒反擊,徐榮華不敵,隨即於混亂中駕車逃離現 場。而於雙方打鬥過程中,陳平寧走出店門口,並拾取附近檳榔攤旁地上之空酒瓶一 只在場備戰助勢。當蔡杏村、李英鴻相偕欲返回店內時,莊世湍因受上訴人之激勵, 復感心有不甘,雖與上訴人同有客觀上可預見如以利刃刺入人體背部將傷及其體內臟 器,並可能因之造成死亡結果之認識,仍自後持尖刀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向蔡杏 村之右側背部(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六、第七肋間高度),穿刺深入胸腔,貫穿右 肺下葉上端,導致蔡杏村血胸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與莊世湍、陳平寧見 狀乃分頭逃逸。警方嗣獲報前往現場,扣得尖刀一把、鋁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 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 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 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 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 決事實僅認定莊世湍因受上訴人之激勵,復感心有不甘,彼與上訴人同有「客觀上」 可預見如以利刃刺入人體背部將傷及其體內臟器,並可能因之造成死亡結果之認識, 仍自後持尖刀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向蔡杏村右側背部,致其傷重死亡等情(見原 判決第五頁),而就上訴人與莊世湍二人「主觀上」就持刀刺殺蔡杏村背部將致其傷 重死亡之事實,是否未預見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 其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理由之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之違 誤。且原判決於理由內既以上訴人對莊世湍、徐榮華二人大喊「給他死,有事我會負 責」之激勵言詞及莊世湍之傷害行為,乃認渠等均有預見莊世湍持尖刀刺入人體將傷 害體內臟器,且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之共識。復謂人體之背部其內為心臟、肺臟 、肝臟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如以利刃刺入,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 事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莊世湍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入蔡杏村右側背部,其 對於蔡某將因臟器受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八、二十頁)。似亦認上訴人與莊世湍二人對於以尖刀刺入人體背部將 致人傷重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預見。如果無訛,而此又不違背上訴人與莊世湍之本 意,自應成立殺人罪,乃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莊世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客觀上可 預見以利刃刺入人體背部將造成臟器傷害,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由莊某持尖刀 自後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入蔡某「右側背部」,深入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 致蔡某血胸休克死亡等情。理由內對於蔡杏村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原因,並引用檢察官 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 。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蔡杏村死亡原因之一為「胸部刀穿刺傷」,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其死亡原因係「右胸部穿刺刀傷」,造成血 胸休克死亡(見六二○七號偵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是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與所 採證據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認上訴人 與已判決確定之莊世湍、徐榮華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而由莊某持「小武士刀」 刺殺蔡杏村死亡等情(見一審重訴字第二八號卷㈠第二、三頁)。因武士刀乃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則上訴人與共犯莊世湍所為除犯殺人罪外,似另牽連涉犯該 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此部分既經公訴事實敘及,自屬已經起訴。原判決事 實雖認莊世湍所持以行兇者係「尖刀」,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小武 士刀」,然於理由內對於此部分犯罪之成否,則未置一詞予以論斷,仍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 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 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 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對被 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與莊世湍持刀刺殺 蔡杏村死亡之行為,認係涉犯殺人罪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原 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卻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 名,其程序之踐行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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