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一五一0四、二二0二一、二八三三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 、乙○○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係受楊濠檠利誘而參與賣車行為,事後深表後悔,一心想脫身,反受楊濠檠之脅 迫而難以自拔,惟於審理中全盤供出相關案情,但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反重於他人, 有失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關原判 決編號第十五號曹文耀失車乙案非其所為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甲○○、乙○○與上訴 人丙○○、涂松櫻、張美鳳(涂、張兩人業經判刑確定)、楊濠檠(已死亡,經諭知 公訴不受理)、林桂甘(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溫俊龍、張福源、蔡順旺及綽號「小 玉」、「阿香」、「炸藥」、「鳳梨」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常業竊盜 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共謀竊取汽車,偽 造引擎、車身號碼,偽造證件,變賣銷贓為謀生之資,先由張福源、溫俊龍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在高雄縣市、台南市等地區,先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再 經由蔡順旺上監理站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引擎、車身、車牌號碼、車主姓 名、年籍等資料,回報溫俊龍,再將贓車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引擎、車身號碼加以 磨損後,偽造成正常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牌懸掛於贓車(俗稱B車),由蔡順 旺以電腦偽造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以偽造行車執照及車 主之國民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章戳」、「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車輛證 件審核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 「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等印章,用以偽造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廠證明、繳納汽車貨物稅證明及經監理機關審核合 格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公文書,又偽刻「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 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 」、「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等印章,用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 及以偽刻之車主印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與有關證件,由甲○○、乙○ ○、丙○○、涂松櫻及張美鳳、林桂甘、綽號「小玉」、「阿香」、「炸藥」等不詳 姓名成年人,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資料,冒用車主身分,偽簽車主姓名,於車輛買賣契 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車主印章,將贓車售與不知情之蘇民澤等人,使蘇民澤等人陷於錯 誤,支付車款,再由不知情之買主,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資料,及偽造之車主印章,前 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犯罪事實 計:㈠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山街口,竊取李文麟 所有之YW|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蔡連章所有D六| 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A三二TK00四六0九、VQ00000000,並偽造 車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持偽造之蔡連章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0 七號萬利汽車商行,售與不知情之蘇民澤(過戶於股東施合進名下),得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四 號前,竊取陳科景所有S二|0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廖 彩蘭所有D三|八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A三二SN00三七一三、VQ00000 00A,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由甲○○及綽號「小玉」 之跛腳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偽造之廖彩蘭身分證(上貼「小玉」照片)、證件,至 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六八號永豐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楊朝欽,得 款六十五萬元。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街八十號前,竊取陳銘 貴所有YW|一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謝鴻捷所有E三|五 八七一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A、A三二SN00三八九0,並偽造車 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甲○○、張美鳳持偽造之謝鴻捷身分證(上貼甲○○ 照片)、證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上華當舖,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 情之陳榮沛,得款六十三萬元。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一三0號前,竊取蔡月惠所有DE|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 ,偽造為陳麗香所有E二|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YQ00000000A、A三 二SN00三七一三,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乙○○、丙○○、張美 鳳及「阿香」持偽造之陳麗香身分證(上貼「阿香」照片)、證件,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段九三號鴻興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戴榮宗,得款六十 七萬元。㈤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劉燕美所有A八|八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 00000A、A三二SP00二0八七,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由乙○○與林桂甘(綽號可欣),持偽造之劉燕美身分證(上貼林桂甘照 片)、證件,至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之一號茂順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 不知情之該商行經理邱盈彰,因車行無足額現款,僅交付二萬元為定金,並留下偽造 之劉燕美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後離去。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一0三號前,竊取李宏斌所有D六─三二 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陳國忠所有V四|五一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之VQ00000000A、A三二TK00四二五三,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由甲○○及張福源(綽號阿源)持偽造之陳國忠身分證(上 貼甲○○照片)、證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三八巷二號,以同一手法,售與 不知情之友進汽車商行陳文見,得款五十三萬元。㈦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時許,在 高雄市○○○街二0八號前,竊取鄭國慶所有Y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 、車身號碼,偽造為顏正炎所有DC|九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 0、A三二TJ00五七四一,並偽造車牌,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 許,駕駛該贓車,持偽造之顏正炎身分證(上貼甲○○照片)、證件,在至高雄區監 理所為警查獲。㈧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育平四街口 ,竊取林明智所有S四|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陳文平 所有T六|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AA|AN一0九五三、BA0一0九三,並偽 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與「小玉」持偽造之陳 文平身分證(上貼乙○○照片)、證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千順車行,以同一手 法,售與不知情之陳宏進,得款四十八萬五千元。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五時許,在高 雄市○○路與崗山北街口,竊取王金護所有YN|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身、 引擎號碼,偽造為藍慧源所有T五|一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AA|AN一三四0九 、BA七五四八,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由甲○○、丙 ○○及綽號「炸藥」、「鳳梨」等人,持偽造之藍慧源身分證(上貼甲○○照片)、 證件,至高雄市○○區○○路九七0號龍騰車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林振財 (過戶至林惠玲名下),得款四十七萬元。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前,竊取李玉英所有E九|二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將 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吳賴玉銀所有DO|六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AA|AN一0 三七二、BA0四五二三,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甲○ ○、乙○○及涂松櫻持偽造之吳賴玉銀身分證(上貼涂松櫻照片)、證件,至雲林縣 西螺鎮○○路二一六號本龍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廖賜本,得款四十 六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0一巷十號前 ,竊取茂發貨運公司名下張新發所有C九|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 碼,偽造為葉松田所有L九|九六00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A、A 三二SP00二一二五,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由乙○○、 丙○○持偽造之葉松田身分證(上貼乙○○照片)、證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二二0號立倡汽車買賣車行,以同一手法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壹明(過戶在其妻簡麗 華名下),得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區○○路八十號前 ,竊取陳玉娟所有N七|一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莊黃素霞 所有M八|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A三二TH00三四 六五,並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乙○○、涂松櫻持偽造之莊黃 素霞身分證(上貼涂松櫻照片)、證件,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三四之七號高屏 車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李明和,得款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五五六號前,竊取陳河田所有C九|七三0一號自用 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蔡林寶珠所有VN|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V Q00000000A、A三二SM00二七四八,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由乙○○、涂松櫻持偽造之蔡林寶珠(上貼涂松櫻照片)身分證、證件,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四五一號富華汽車當舖,欲典當四十萬元未果。同日十七時五十分 許,駕乘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山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蔡林 寶珠身分證及偽造之車籍資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四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三六六號前,竊取吳麗蓉所有VN|七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 造為賴春香所有A九|一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A、A三二S M00二六一二,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由乙○○、 涂松櫻持偽造之賴春香身分證(上貼涂松櫻照片)、證件,至屏東市○○路○段三四 六之一號正統汽車當舖,典當與不知情之盧高祥,得款四十萬元。並在當票登記簿及 當票上偽造賴春香署押各一枚。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福安路口,竊取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 車身號碼,偽造為曹文耀所有V二|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 A、A三二SP00二八一一,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由乙 ○○與林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持偽造之曹文耀身分證(上貼乙○○照片)、證件, 至台南市○○路○段六00號弘勝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盧榮標(過 戶於其妻徐秀鳳名下),得款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 所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李春來所有VN| 七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VQ00000000A、A三二SM00二七四一,並偽 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甲○○、丙○○、乙○○持偽造之 李春來身分證(上貼乙○○照片)、證件,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二號正興 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莊勝春,得款六十一萬元。莊勝春嗣將車牌變 更為PN|二三九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 八巷口,竊取吳琮立所有ZC|五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 黃莊玉盞所有(程永泉使用)DU|五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AA|AN一九八六九 、BA一四0三六,並偽造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由乙○○與一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持偽造之黃莊玉盞身分證(上貼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照片)、證件, 至高雄市○○區○○路七0二號富升汽車商行,以同一手法,售與不知情之王承熱( 先過戶至王國祥名下),得款五十八萬元。嗣王承熱將該車轉賣與楊乃璞。甲○○ 為銷售贓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提供照片,交與蔡順旺偽造謝鴻捷之身分證( 上貼甲○○照片),偽造完成後,由甲○○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持偽造之謝鴻捷身分 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銷贓之用等情,係依憑甲 ○○、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共犯蔡順旺、溫俊龍,證人張明雄、王興隆 、李文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李文麟、蔡連章、蘇民澤、陳科景、廖彩蘭、 楊朝欽、李麗雲(陳銘貴之妻)、謝鴻捷、陳榮沛、蔡月惠、王明傳(陳麗香之夫) 、戴榮宗、邱盈彰、李宏斌、陳國忠、陳文見、鄭國慶、顏正炎、林明智、陳文平、 陳宏進、王金護、林振財、李玉英、廖賜本、張新發、陳壹明、陳玉娟、李明和、陳 河田、蔡林寶珠、吳麗蓉、賴春香、盧高祥、楊芳誌(森榮營造公司經理)、曹文耀 、盧榮標、李春來、莊勝春、吳琮立、黃莊玉盞、王承熱等人指證綦詳,復有偽造之 身分證、印章、車牌、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贓物領據、偽造之謝鴻捷身分證電話通聯紀錄、運圓工業 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等證據,資以證 明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罪刑(牽連犯有常業竊盜、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辯稱:其係受蔡順旺之僱用,從事於賣車業務,非為本案 之主謀云云。乙○○辯稱:其經營牛肉麵店,因生意欠佳,始剪報應徵賣車,並無參 與竊車及偽造證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乙○○參與事實欄編號十五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楊芳誌 、曹文耀、盧榮標指訴甚詳(見九三號警卷),乙○○於審理中亦供承其於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將YW|五四五七號汽車出售與弘勝汽車商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九 頁),是乙○○參與販售YW|五四五七號汽車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原判決以甲○ ○年僅三十餘,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結夥竊取他人汽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偽造車牌、偽造證件、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至鉅,且參與其中七次之犯罪情節 ,為量刑輕重之依據,核無所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乙○○、甲○○上訴意旨未依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常業詐欺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常業詐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就常業詐欺部分(上訴人所犯常業詐欺、常業竊盜 、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常業詐欺 罪處斷),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甲○○、乙○○、丙○○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丙○○所犯行使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罪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上開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訴人等所犯常業詐欺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等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就輕罪部分一併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