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街二十一巷三十 六號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凱笛公司),僱用亦為股東之上訴人乙○○ 從事純水機販賣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同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之特約商店 資格。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 係需款孔急之人,並欲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謀議在上址為 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力證明文件,收取報酬,迨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 之際,由客戶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重利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二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 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著手蒐集行車執照、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 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等,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 該稅捐稽徵機關或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之公、私文書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 義之資力文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 限公司、捷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 等及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 出具予委辦信用卡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設之凱笛公司 名義出具不實之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再以上開偽造 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台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 工廠及監理機關等,其詳細之客戶姓名、發卡銀行及所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文件證 明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甲○○、乙○○則按每一辦妥之信用卡件數收取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手續費,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共同利用 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 事「真刷卡、假消費」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須以現金濟急之人前來刷卡借錢,其 經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 由甲○○、乙○○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 放金錢予該客戶(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 及發卡銀行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再由當時擔任凱笛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 人之甲○○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後多次製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 ,由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 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 卡消費一萬元,甲○○等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 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甲○○、乙○ ○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可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 四十分至六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 查獲上情,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 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二十二號係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又上訴人丙○○原為執業代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台南市○○街 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 力證明文件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為之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 乃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黃宗彬」(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謀議,由丙○○ 提供台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丙○○、「黃宗彬」各提 供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黃宗彬」攜至台南 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瓊敏(由檢察官另分案處理) 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再由丙○○持向各銀 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許,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足以生 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等,丙○○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之比率, 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丙○○、「黃宗彬」平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 )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王瓊敏因而退出合夥。丙○○又承上 概括犯意,與胡萬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高瑞鴻(第一審通緝中)、呂東賢(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先由胡萬金、高瑞鴻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 號日營不動產店及台南市○○路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再將收取客 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丙○○轉交予呂東賢攜 至台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丙○○提供之台灣 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 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丙○○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 務員之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以上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均詳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另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 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 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丙○○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收取 佣金,由丙○○、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孫恕 江(同案已判刑確定)係匯豐銀行信用卡台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 務員,明知丙○○持交之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竟基 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連續二次向丙○○收件後 ,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之核發,共計辦理二十餘件。又丙○○因見委辦信用卡之 客戶多係急迫須以現金濟急之人,亦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金錢予持卡客 戶,收取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惟因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陳志中(已判刑確定),或與谷 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宗保通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二 十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陳志中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 、端末機乙台及彙總表十張,洪玉麟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 總表各八張,胡嘉雄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 ,吳瑞桐提供其經營之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予丙○○ 使用,丙○○再向其不知姓名之湯姓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 ,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客戶, 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 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客戶 (刷卡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 五之記載)。吳飛源等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丙○○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 及偽造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丙○○以商業負責人身分,先後多 次製作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 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 ,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 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商店每刷卡消費一萬 元,丙○○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 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丙○○等每貸款八千七百 元至九千二百元,七日可得一千元至五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之間 ,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陳志中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三之佣金,餘歸丙○○所有,丙○○分別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 吳瑞桐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六 所示之證物(其中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 示之物,係丙○○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 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事實欄或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乙○○共同從事「真刷卡 、假消費」業務,而為常業重利犯行,並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 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製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 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由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 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等情。並於 理由欄說明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就商業會計憑證之「簽帳單」及上 述請款單,先則記載為「偽造」之文書,後則記載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憑 證,前後記載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丙○○向共犯吳飛源、 陳志中、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等五人取得其等經營商店之空白簽帳單、請款單、 彙總表等物後,於丙○○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為常業重利罪犯行時,係由吳飛 源等五人分別推由丙○○製作吳飛源等五人之商號名義之不實客戶購物簽帳單及請款 單,並持以行使請款,並非由丙○○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以其經營之商號名義之客 戶簽帳單及請款單用以請款。乃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如此記載,而記載丙○○「以商 業負責人身分」,先後製作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及「於其業務上所製成之請款單」 為不實之登載等情,顯有未合。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始得成立,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須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 法律之當否。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丙○○以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 文件,為客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因而認 此部分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此部分 行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致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顯有可議。又原判決就共犯王瓊敏是否已成年之重要事項,未 予明確記載,亦有未洽。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交付偽造或登載不 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予委辦信用卡之客戶,並認客戶並不知該資力證明文件為偽造或登 載不實之文書。然該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如有交付客戶,衡情客戶依其內 容所載似應知悉其屬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如仍同意持以行使申辦信用卡,則客戶 即應為共犯。原判決既認甲○○、乙○○有偽造或出具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予委辦信 用卡客戶情事,又認客戶係不知情,惟原判決未說明客戶何以不知情、不須負共犯刑 責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㈤、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甲、一、㈠引用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卷 第二0三、二0四頁偵訊筆錄及第一審卷二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認甲○○已坦承犯 行,然查甲○○於上述偵查中係稱:客戶拿偽造之行車執照來申請信用卡,伊代為申 請信用卡時只附偽造之行車執照等語,並未坦承其他犯行;又甲○○於上述第一審調 查時係稱:地價稅繳款書、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在職證明都是客戶自己拿來的 ,伊只有偽造行車執照等語,亦未坦承其他犯行,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 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在 八十五年製作,原判決就丙○○與「黃宗彬」、王瓊敏共同偽造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之犯罪時間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丙○○自八十四年十月 間起,租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事務所,因見多數客戶申請信用卡 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為之 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乃與『黃宗彬』、王瓊敏共同偽造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等情,似謂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開始偽造八十四年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用以申辦信 用卡,就時間上與常情有違,均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上訴人等部分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