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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呂潮澤白文漳吳昆仁孫增同吳昭瑩

  • 上訴人
    乙○○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圓公司︶之簽 約及收款人員,與該公司負責人張柏中︵業經判刑確定︶均明知坐落台中市○區○○ 段一五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三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街四十一號六樓之一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由晴圓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實際借款新 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元,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甲○○向晴圓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故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 事實,由上訴人向甲○○保證該房地上並未設定抵押權及貸款,使甲○○陷於錯誤, 而與晴圓公司締約,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交 付該房地全部價金五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價款繳回公司,復與張 柏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通知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圳源,辦理該房地過戶 予甲○○,利用公司委託辦理之慣例,而由許圳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 續以行使,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而迄未將抵押權設定塗銷, 嗣後因甲○○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肇陽處得知晴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於 調閱上開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除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外,並 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張柏中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通知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圳源,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 ○○,利用公司委託辦理之慣例,而由許圳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以 行使,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情,似認定上訴人併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簿 冊內之情事。然依卷內自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列印︶ 所載,僅所有權登記為自訴人甲○○名下,晴圓公司與泛亞銀行間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仍為晴圓公司︵見第一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未變 更為自訴人名義;究竟上訴人係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何部分不實事項登載 於地籍簿冊內,尚欠明瞭。原判決就此未予翔實記載及認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 院即無從判斷。二、卷附自訴人與晴圓公司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保證責 任︶記載﹁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 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 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 方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似未保證系爭 不動產於簽約時並無抵押權等之設定,而係約定賣方應於登記期日前負責塗銷或解決 。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在晴圓公司僅負責簽約、收款、完稅而已,公司是否履約 塗銷抵押權,非其職權範圍,本件縱因疏失未告知自訴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 事實,並無積極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保證無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 頁︶;倘上訴人並未負責晴圓公司之設定抵押權融資或償還貸款業務,其與自訴人洽 談售屋及簽約時,是否確知或可得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刻意對自 訴人隱瞞,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而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向自訴人保證無該設定,使之陷於錯誤,而與晴圓公司締約等 情,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上訴人如何係﹁明知﹂而對自訴人刻 意隱瞞,使之陷於錯誤,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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