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女友蔣月娥感情失和,上訴人知悉蔣月娥在雲林 縣斗南鎮○○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上班,並在該處附近居住,即常守候及打電話 至該KTV,因蔣月娥不願與之見面,致上訴人懷恨在心,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近二時許,以塑膠保特瓶內裝汽 油朝斗南鎮○○街一一五號現供陳鴻隆與其家人及蔣月娥三位小姐等使用之住宅門前 、同街北側之一三二號天天樂KTV門前潑灑,再以火點燃,並至同街一二五號秋蘭 檳榔店(與一二七號、一二九號為連棟建築物)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前,將該處尚未完 全關閉之鐵門拉起,先潑灑汽油在門口內側,再將經火點燃之不詳物品,朝屋內丟擲 ,致上開一二五號、一二七號房屋全燬、一二九號房屋半燬,一一五號之鐵門遭燻黑 ,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之門窗及櫃台部分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以蔣月娥指認為上 訴人所有而「遺留於火災現場之燒焦布一塊」,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縱火犯 行論證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二行)。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該屬上訴人所有之 紅色花紋布條,係持供引燃汽油之用;而上訴人既於火災發生前曾至現場(見原判決 第五頁前三行),則該燒焦布條,究係上訴人事前遺留,抑或縱火者於縱火時所遺留 ,即與上訴人有無縱火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說明論敘該遺留現場經燒焦 之布條與縱火行為間有何關聯性,即遽以該燒焦布條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理 由尚嫌未備。又原判決認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三處起火點其中之一新興街一二七號, 係同街一二五號之誤,其所憑論據為一二七號放置有三桶瓦斯,及一二五號右側小拉 門內下方機車、內部裝潢之柱木等碳化情形均較一二七號之下方碳化現象嚴重(見原 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六行)。然雲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組員林義泰於原審前審中仍 堅稱新興街一二五號、一二七號、一二九號等連棟房屋之起火點係在一二七號門前( 見更㈠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判決所質疑之不同程度碳化及何以一二 五號全燬、一二九號反只半燬等情形,於此次更審中並未予經傳到場之林義泰說明( 見更㈡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或函請相關機關釋疑,則其僅以林義泰係事後研判云 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前二行),即謂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林義泰就上開起火點之判斷均 無足採納,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其於當日凌晨 一時許至斗南友人張富梅處打麻將云云,與證人張富梅於警訊所證稱:被告甲○○係 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後,再至其住處打麻將等語,並不相符」,而謂上訴人所辯 其未縱火為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三行)。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 晨二時許,茍至火災現場縱火,是否可能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趕回張富梅住處 ?此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惟原判決仍未釐清 ,致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依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審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審判長均未簽名(見更㈡卷第一四四頁、第 一四七頁),案經發回,宜併予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