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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一、構成要件相當性|即行為之侵害性(行為要素);

二、行為之違法性(違法要素);三、行為之有責性(責任要素)等三個要件。原判決理由二、(三)先則說明:據謝慶堂供稱:「在AK|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陳寶吉存摺二本,那是我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甲○○與陳寶吉購買,我告訴他們,這是有人當組頭要給賭客匯賭資用。」足見甲○○所辯:謝慶堂告訴伊,購買存摺係作為領工錢時轉帳之用等語,係事後規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甲○○應已知悉謝慶堂係將存摺作為犯罪之工具,有違法之認識。繼又說明:依社會經驗法則,存摺及提款卡,係屬個人在銀行存提款不可或缺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保管之所在,是個人之財產寶庫,代表個人財產象徵,一般人均不致出示他人。若以之為買賣商品,對犯罪者適足用以掩飾犯罪不法所得,規避警方查緝之利器。另行動電話,亦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不法勾當,甲○○豈會不知他人購買之用途,仍執意販賣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云云。原判決上開說明,前者旨在說明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後者則在說明行為之有責性,經核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本件正犯謝慶堂經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刑,而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以幫助謝慶堂常業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明文件予謝慶堂,對謝慶堂之犯罪予以助力,乃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常業竊盜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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