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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K|九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一段一0二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同向駕駛車牌號碼ZWS|三六六號輕型機車之陳秀如左手肘,造成陳秀如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秀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被告肇事致陳秀如受傷後,僅將陳秀如扶至路邊,即趁陳秀如以行動電話報警時,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肇事致陳秀如受傷後,僅將陳秀如扶至路邊,即趁陳秀如以行動電話報警時,駕車逕自逃離現場,而未將陳秀如即時送醫救護,或招請救護車,並於救護車到達前在場照顧傷者,以避免傷勢惡化或發生其他之危險,所為是否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而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非全然無疑。原判決以本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盡其監控之義務,而排除可能引發之公共危險,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就責任歸屬釐清,亦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前,即行離去,依據當時情狀,「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顯與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云云。疏未注意及被告肇事致陳秀如倒地受傷後,明知其已受傷,而僅將傷者扶至路邊,並詢其要不要送醫,不待傷者明確之答覆,未盡即時救護之目的即將傷者棄之不顧,逕行逃逸,遽以被告之行為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顯與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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