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丁○○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陳隆天律師 上 訴 人 丙○○ 號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六O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兄弟,與上訴人戊○○、丁○○有親戚關係 ,上訴人己○○為戊○○之朋友,上訴人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一巷四 十五弄四十四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與乙○○為熟識多年之 朋友。甲○○、乙○○為圖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又稱小黑)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至昇傑企業行,以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向丙○○購買製造 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 、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丙○○明知乙○○ 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購買該批化學原料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猶基於幫助之犯 意,同意出售,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向台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 金)二十瓶,向台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 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向台南之宏成 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約定由丙○○將上開化學原料載至台南縣大灣附近人煙稀少 之道路旁,由乙○○駕駛貨車,以車尾接車尾方式接運,再依「阿海」之指示運至不 詳處所藏放。乙○○復與「阿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阿海」 指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0六號蔡碧桂住 處,以「阿海」所交付之陳雲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取得來源不詳,惟該身 分證及印章已為乙○○丟棄),未經陳雲隆同意,冒用陳雲隆名義及盜用該印章與不 知情之蔡碧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蔡碧桂承租其父蔡信行所有之台南縣新化鎮竹 子腳一六八號工廠,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在該房屋租賃契約盜蓋陳雲隆印文及 偽造陳雲隆之署押二枚,將該契約書持交蔡碧桂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雲隆與蔡碧桂 。乙○○租得工廠後,「阿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日間,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各化學原料運至工廠,甲○○則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 ,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己○○擔任製造安非他命之助手,僱用 丁○○擔任管理工廠門禁與把風之工作,乙○○並將工廠鑰匙交合丁○○保管,彼等 均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先後二次駕車 搭載甲○○、戊○○、丁○○及己○○至該工廠,由甲○○、戊○○、己○○負責將 麻黃素等原料經由滷化、催化、過濾及低溫結晶等過程,提煉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丁 ○○則在外負責把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在該工廠門口把 風,甲○○、戊○○、己○○在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之際,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 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 十六包(總淨重一四、六六四.一二公克,取0.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四、六 六三.八四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液體安非他命二十五桶及附表三所示供製造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工具上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且 無從分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戊○○、己○○、丁○○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均論處甲○○、乙○○、戊○○、己○○、丁 ○○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 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丙○○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一批,再與甲 ○○、戊○○、己○○及丁○○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將之製成安非他 命,倘若無訛,該安非他命之製造既需經滷化、催化、過濾及低溫結晶等過程,似非 立即可以完成,甲○○等五人前後兩天製造安非他命之時間又十分密接,是否為一個 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又未具體說明 所憑之論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情如何?事涉甲○○等五人犯罪之罪數, 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即皆依連續犯論罪,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丁○○為該罪之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又無減輕其刑 之情形,自應量處逾七年以上之刑期,始屬適法。然原判決僅量處丁○○有期徒刑七 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 判決引為事實及主文一部分之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之物,即扣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塑 膠桶(小水桶)載明係五十個,然理由欄卻載為五十三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至八 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認 乙○○未經陳雲隆同意,即冒用陳雲隆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理由欄未說明乙 ○○未經陳雲隆同意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從而扣押之塑膠桶究為幾個 ?陳雲隆有無同意或授權使用其身分證與印章?此與應諭知沒收銷燬製造安非他命工 具之數量或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 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丙○○固先坦承販賣事實欄所載之物予乙○○,並稱該物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副品, 但嗣後又提出化學藥典,辯稱該藥典並未記載可供製造安非他命(第一審㈠卷第一四 九至一七二頁),而乙○○則始終辯稱伊僅依「阿海」之指示,駕車載運該批化學原 料給「阿海」而已,則丙○○販賣之物是否確為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副原料?即非無 疑。原審就此攸關丙○○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該物確可製 造安非他命及已製成安非他命,謂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