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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丁○○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陳隆天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六O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兄弟,與上訴人戊○○、丁○○有親戚關係,上訴人己○○為戊○○之朋友,上訴人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一巷四十五弄四十四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與乙○○為熟識多年之朋友。甲○○、乙○○為圖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又稱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昇傑企業行,以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向丙○○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丙○○明知乙○○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購買該批化學原料為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出售,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向台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台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向台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約定由丙○○將上開化學原料載至台南縣大灣附近人煙稀少之道路旁,由乙○○駕駛貨車,以車尾接車尾方式接運,再依「阿海」之指示運至不詳處所藏放。乙○○復與「阿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阿海」

指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四0六號蔡碧桂住處,以「阿海」所交付之陳雲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取得來源不詳,惟該身分證及印章已為乙○○丟棄),未經陳雲隆同意,冒用陳雲隆名義及盜用該印章與不知情之蔡碧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蔡碧桂承租其父蔡信行所有之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在該房屋租賃契約盜蓋陳雲隆印文及偽造陳雲隆之署押二枚,將該契約書持交蔡碧桂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雲隆與蔡碧桂。乙○○租得工廠後,「阿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日間,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各化學原料運至工廠,甲○○則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己○○擔任製造安非他命之助手,僱用丁○○擔任管理工廠門禁與把風之工作,乙○○並將工廠鑰匙交合丁○○保管,彼等均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先後二次駕車搭載甲○○、戊○○、丁○○及己○○至該工廠,由甲○○、戊○○、己○○負責將麻黃素等原料經由滷化、催化、過濾及低溫結晶等過程,提煉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丁○○則在外負責把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在該工廠門口把風,甲○○、戊○○、己○○在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之際,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總淨重一四、六六四.一二公克,取0.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四、六六三.八四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液體安非他命二十五桶及附表三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工具上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分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戊○○、己○○、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均論處甲○○、乙○○、戊○○、己○○、丁○○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丙○○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一批,再與甲○○、戊○○、己○○及丁○○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將之製成安非他命,倘若無訛,該安非他命之製造既需經滷化、催化、過濾及低溫結晶等過程,似非立即可以完成,甲○○等五人前後兩天製造安非他命之時間又十分密接,是否為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又未具體說明所憑之論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情如何?事涉甲○○等五人犯罪之罪數,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即皆依連續犯論罪,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丁○○為該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又無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量處逾七年以上之刑期,始屬適法。然原判決僅量處丁○○有期徒刑七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為事實及主文一部分之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之物,即扣案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塑膠桶(小水桶)載明係五十個,然理由欄卻載為五十三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至八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認乙○○未經陳雲隆同意,即冒用陳雲隆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理由欄未說明乙○○未經陳雲隆同意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從而扣押之塑膠桶究為幾個?陳雲隆有無同意或授權使用其身分證與印章?此與應諭知沒收銷燬製造安非他命工具之數量或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固先坦承販賣事實欄所載之物予乙○○,並稱該物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副品,但嗣後又提出化學藥典,辯稱該藥典並未記載可供製造安非他命(第一審㈠卷第一四九至一七二頁),而乙○○則始終辯稱伊僅依「阿海」之指示,駕車載運該批化學原料給「阿海」而已,則丙○○販賣之物是否確為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副原料?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丙○○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該物確可製造安非他命及已製成安非他命,謂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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