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
上訴人(即
- 自訴人兼被告
- 甲○○
- 反訴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被告反訴其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乙○○誣告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金錫於一審及二審中之證詞、證人即建築師陳孟森之弟陳孟鍇於二審中之證述,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五二一號建造執照專卷及使用執照、台中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清地登字第0七九0五號函可憑,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四),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及被告不能證明犯罪,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證人陳孟鍇於原審作證時(參閱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並未證述「申領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平面圖、配置圖上之0四︱0000000、0四︱0000000電話,係伊家裡電話」
等語,原判決逕認證人有此供述,是其判決顯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審判筆錄中,審判長問:「就本院函調建造執照卷宗,平面圖、配置圖,有何意見?」證人陳孟鍇答「……,上面所載的電話是我私人家裡的電話,事務所在沙鹿中棲路二九五號,我家在台中市○○區○○街一五六號,如果要接洽客人都是到我家裡,這個案是我自己接洽的,所以留的電話是我家裡的電話,……」(見二審卷第一八三頁),足證平面圖、配置圖上之電話為證人陳孟鍇家裡的電話,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執證人張金錫證言之憑信性,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四、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兩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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