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爭取 該選區之選民支持,求其順利當選文化村村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以化名「許添財」身分,向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五五號之明新食品 行歸仁店,購買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抹茶蜂蜜蛋糕」一百盒(因大量購 買,折扣七五折,價格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往取回 蛋糕後,即將所取回蛋糕中之七十二盒,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下稱大德 路)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二上訴人乙○○住處,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 預備蜂蜜蛋糕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乙○○將其中七盒蛋糕,送至大德路二一一 號五樓之十三號上訴人丙○○住處,轉交給丙○○。其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或預備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連續將上開蛋糕,分送給大德路二一一號大 樓住戶,並要求住戶投票給村長候選人甲○○。乙○○於收受甲○○送來之蛋糕後, 除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交付丙○○七盒分送住戶外,其餘蛋糕,則由其本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分送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4至9、所示住戶。而丙○○於接獲乙○○七盒蛋糕後,亦於同日晚上,將 其中五盒,分送予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住戶。乙 ○○及丙○○於分送蛋糕時,並要求住戶支持候選人甲○○。而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7、9、⒓、⒔、⒕、⒖住戶部分,以行求之意思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請託其等支持甲○○之選舉,但未經其等允諾即行離去。另因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4、5、6、8、、住戶未晤面或僅晤面其子女,而僅將賄賂之蜂蜜蛋糕留置, 而為預備賄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發現上情,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進行查詢,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先在丙○○上開住處冰箱,查獲丙○○發剩 之「抹茶蜂蜜蛋糕」二盒。翌日即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乙○○住處浴 室,查獲乙○○發剩之「抹茶蜂蜜蛋糕」十二盒。而循線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住戶十四 人住處,取出蛋糕十四盒,再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 ○、乙○○、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伍月;乙○○有期徒 刑肆月;丙○○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褫奪公權壹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該判決附表所列住戶陳惠珍、傅新發、傅忠偉 、江秀晴、盧惠玲等部分有前揭犯行,係以警員所查訪製作之「村長候選人甲○○涉 嫌賄選禮盒蛋糕分送情形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末 行、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然原審未傳喚陳惠珍等五人到庭作證, 即以彼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論證依據,亦未說明上開 傳聞供述何以例外得予採證之理由,已有未合。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 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親自將 所購一百盒蛋糕中之七十二盒,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二 上訴人乙○○住處,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預備蜂蜜蛋糕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對於附表編號1、7、9、⒓、⒔、⒕、⒖住戶部分則以行求之意思 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請託其等支持甲○○之選舉,但未經其等允 諾……」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五行、第三頁第七至八行),倘若 無誤,則甲○○所購蛋糕中之七十二盒,除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般之餽 贈,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四行),該致送之蛋糕一盒應予剔除外,其餘 七十一盒似均為用以行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9、、、、等七盒部 分)或預備賄賂之物,乃原判決僅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二十八盒蛋糕,就其他四十三 盒同屬必應沒收部分,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置而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3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