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上訴人
    乙○○子○○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黃○○ 酉○○ 宇○○ 一 戊○○ B○○ 丁○○ 號 午○○ 癸○○ 甲○○ 天○○ 申○○ 己○○ 辛○○ 巳○○ 丙○○ 辰○○ 玄○○ 寅○○ 戌○○ 庚○○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子○○ 卯○○ A○○ 地○○ 宙○○ 亥○○ 壬○○ 未○○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五、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一 三七○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黃○○、酉○○、宇○○、戊○○、B○○、丁○○、午○○、 癸○○、甲○○、天○○、申○○、己○○、辛○○、庚○○、丑○○、子○○、卯 ○○、A○○、地○○、宙○○、亥○○、壬○○、辰○○、玄○○、未○○、巳○ ○、丙○○、寅○○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黃○○、酉○○、宇○○、戊○○、B○○、丁 ○○、午○○、癸○○、甲○○、天○○、申○○、己○○、辛○○、庚○○、丑○ ○、子○○、卯○○、A○○、地○○、宙○○、亥○○、壬○○、辰○○、玄○○ 、未○○、巳○○、丙○○、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黃○○、酉 ○○、宇○○、戊○○、B○○、丁○○、午○○、癸○○、甲○○、天○○、申○ ○、己○○、辛○○、庚○○、丑○○、子○○、卯○○、A○○、地○○、宙○○ 、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 刑。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辰 ○○、未○○、巳○○、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各罪刑。玄○○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寅○○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則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 以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人員之證述為已足 。查酉○○迭次辯稱:其於警詢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站調查中遭刑求等語(見第一 審卷㈣第一九頁,原審上訴卷㈡第二○八頁,原審更㈠卷㈡第四一頁、卷㈣第四四頁 )。原審為查明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站調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僅傳訊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提酉○○製作筆錄之證人蔡正哲、廖宗明到庭所證:當天未 對酉○○為刑求,製作筆錄之江耿宗也未毆打酉○○,其等製作筆錄都有全程錄影、 錄音,地檢署、地院都有調過錄影、錄音帶等語,但未深入調查其他證據,遽認酉○ ○所辯為無足採信等語。本件調查人員於製作筆錄時既有全程錄影、錄音;為查明酉 ○○於該日調查中所供是否出於任意性,自有調閱該等錄影、錄音帶以查明偵訊過程 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認定,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 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查原判決認定乙○○等二十五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期 間收受賄賂及其金額;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依己○○於調查中所 供其約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調往台南分隊擔任交通警察,其調來 時,該分隊有向混泥土業者收賄後朋分之陋習,剛開始我不習慣收受那些賄款,但隊 上同仁每位都有朋分,如拒不收受,恐遭排斥,故一起分贓。有關賄款之收取原由酉 ○○經手,但酉○○不久即改調台南市警局,在同仁一致要求下,於酉○○改調幾個 月前由其負責收賄分贓。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台南分隊同仁如分隊長乙○○,巡佐 黃○○、李政科、戊○○、梅志雄、甲○○、B○○、申○○、天○○、宇○○、午 ○○、癸○○、丁○○、酉○○等同仁均曾朋分到前述賄款等語。酉○○於偵查中所 供:其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擔任私設總務工作分錢的同仁有黃○○、 梅志雄、李政科、宇○○、庚○○、丑○○、戊○○、B○○、丁○○、午○○、癸 ○○、子○○、乙○○、卯○○、甲○○、辛○○、天○○、申○○、A○○、地○ ○、己○○、宙○○、亥○○計二十三人(見原判決第二○至二六頁);但上開供詞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參與分贓人員分贓之起訖期間,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己○○於 調查中所供: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之台南分隊同仁如分隊長乙○○,巡佐黃○○、李 政科、戊○○、梅志雄、甲○○、B○○、申○○、天○○、宇○○、午○○、癸○ ○、丁○○、酉○○等同仁均曾朋分到前述賄款(見原判決二二頁);但酉○○於調 查中陳明:確定有參與朋分規費之同仁計有黃○○、梅志雄、李政科、宇○○、庚○ ○、丑○○、戊○○、B○○、丁○○、午○○、癸○○、子○○、乙○○、卯○○ 、甲○○、辛○○、天○○、申○○、A○○、地○○、己○○、宙○○、亥○○、 及我酉○○等二十四人(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上開二人有關收賄之人員所為之供述 不一,究以何人之供述為可採,原判決未加調查審認,併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中先 則引用己○○其等收取賄款之業者,計有吉本實業公司、環統實業公司、崇南混凝土 公司、雅松實業公司、億鑫實業公司、金山混凝土公司、華升混凝土公司、笙利(申 荔)實業公司、統聖實業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但又說 明己○○等並無向吉本實業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久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有山混凝土公司、華升混凝土公司、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七家公司索取賄款(見原判決第三八、四○頁),亦有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之違誤。㈣ 原判決依己○○所供:其於八十二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調往台南分隊擔任 交通警察時,該分隊有向混泥土業者收賄後朋分之陋習,剛開始其不習慣收受,但隊 上同仁每位都有朋分,不拿恐遭排斥,故一起朋分賄款(見原判決第二○頁);但原 判決附表四又認定己○○收賄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其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亦非適法。又原判決附表五認定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收受賄款新台幣一萬元,而論處玄○○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該表第五欄又說明玄○○於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停 職,玄○○既於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間遭停職,卻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收受賄賂,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原判決又以行賄者林燕明、楊福明,會計施雅錚之 供述,據為辰○○、未○○、巳○○論罪之依據,丙○○部分甚至僅以行賄人陳鏗安 之指訴為論據。但證人施雅錚如何為不利於辰○○之供述,理由中未有一語引敘,亦 未敘明行賄者與會計之供詞,如何印證辰○○、未○○、巳○○等人有收賄之事實, 自嫌理由不備。此外蔡功勳為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其所犯向台灣省公 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而告確定(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 號判決,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但原判決又認定新晟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乙○○等二十五人行賄(見原判決第四○頁),實情如何,尚待 查明釐清。乙○○、黃○○、酉○○、宇○○、戊○○、B○○、丁○○、午○○、 癸○○、甲○○、天○○、申○○、己○○、辛○○、庚○○、丑○○、子○○、卯 ○○、A○○、地○○、宙○○、亥○○、壬○○、辰○○、玄○○、未○○、巳○ ○、丙○○、寅○○等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戌○○犯有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L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