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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適用裁判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連續意 圖營利而交付罪刑,並就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部分,說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 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 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 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 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 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 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是販售盜版仿冒之光碟片, 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偽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 有所主張,固屬文書交付行為而非行使行為;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 賣,且知買受人攜回後,一經以機器或電腦執行,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已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且於交 付買受者後,對該仿冒光碟片內容之可能發展已不能掌控,自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行為之實施,不論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買受者縱知為仿冒品,苟足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或被仿冒者權益之虞,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原判決 事實認定甲○○為﹁响叮噹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遊戲軟體,分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及電腦程式 著作,竟意圖營利,向不詳男子以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卡匣每盒二百至 三百元之價格,販入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卡匣,陳列在其專賣店,再以光碟每片五 十元、卡匣每盒四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等情。而其理由 內復已說明甲○○販售之仿冒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第二或第三畫面 中呈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商標及第二畫面下方載有﹁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或﹁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虛偽表示經新力或西雅公司授權之文字。倘屬非虛,則甲○○於販賣上開仿 冒光碟片、卡匣時有無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及本於仿冒光碟之偽造︵準︶私文書內容 有所主張?此與認定應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酌,徒以係甲○○販售後由顧客 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準︶私 文書之內容出現於電視螢幕上,並非甲○○於販賣時所發生為由,遽認甲○○並不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商標﹂乃 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 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 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 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交易客體已包含權 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 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客體,乃在於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相結 合,始能達成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 式︶割裂為二。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予以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 。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 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等行為者 ,依其情節,自應分別適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修正前為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處罰。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 ﹂,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甲○○販售 之仿冒光碟既經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第二或第三畫面中呈現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商標,則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 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 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原判 決以甲○○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 片,即認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指甲○○販售之仿冒卡匣及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太空戰士光碟 、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骰子大戰二仿冒光碟之外包裝上,即擅自使用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之任天堂株式會社或太空戰士、骰子大戰之商標,致與上開公司 生產之真品相混淆等情,認其此部分行為,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之想像 競合犯。原審對於此部分是否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未加以調查審認 ,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論處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連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刑,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仍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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