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五三五五、五八二三、六四七六、六四 九三、六四九四、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略以:被告甲○○係嘉義 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而義竹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義竹鄉頭竹村公有垃圾場(簡稱 義竹垃圾場,面積四.二三八九公頃)之運作有監督之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甲○○認義竹 垃圾場可供外縣市廢棄物清除業者或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藉以收取費用牟利,乃要求 義竹鄉星橋企業社負責人謝信天及員工劉惠莉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運用其同 業關係媒介外縣市廢棄物清理業者或須傾倒廢棄物業者至義竹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 並索價每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認需有人在垃圾場負責帶引載運廢棄物之 貨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一同至義竹鄉民翁振興(已判處罪刑確定)家中 商請翁振興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並應允每車次給予翁振興三千 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翁振興因經濟困窘遂答應甲○○、乙○○之要求, 乃向熟識之不知情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清潔隊員黃炳坤、蔡慶煌(以上兩人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二人,借得義竹垃圾場之鑰匙及保全管制卡以開啟垃圾場大門,依乙○ ○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翁振興再到義竹垃圾場內開門帶引貨 車進場偷倒廢棄物,迄八十九年五月間計引領約五、六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 傾倒廢棄物,而取得乙○○所給予不法報酬約二十萬元,而謝信天(業據第一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劉姵伶(更名前為劉惠莉,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二人, 乃媒介領有許可證清理廢棄物之台中縣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負責 人林元生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林元生所開設之晉新公司,其許可文件之最終處 理場所,為位在嘉義縣之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不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義竹鄉公 所公有垃圾場)。林元生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周國鉛(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SW|八五七號貨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 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翁振興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 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 計松(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法後為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以每車次八千元之報酬代為處理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鄉公所公有 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翁振興計引領約五、六 十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甲○○因而取得一百萬元之所得,而翁振 興則取得乙○○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二十萬元。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同案共同被告翁振興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如 何於前揭時地,商請伊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至義竹垃圾場偷倒垃圾,每車索取二萬 元之費用,並應允每車次給予伊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伊如何依乙○ ○之通知或貨車司機以行動電話聯絡傾倒時間,再開門帶引前揭裝載廢棄物之貨車進 場偷倒廢棄物;其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為義竹分駐所警員查獲,伊即 打電話予乙○○,甲○○隨即到場對警員說鄉公所會依規定處罰鍰二十倍,並要警員 將查獲傾倒垃圾之車輛資料交其處理,警員楊寧恭因而交由甲○○處理等情,已供述 甚詳(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起至第六頁反面、第 十頁反面起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三頁),復 有證人即貨車司機周國鉛、警員楊寧恭、孫忠義二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信天、劉姵 伶、廖計松於偵查中所為符合翁振興上開供述基本情節之證述可資參酌,似難遽認翁 振興上開供述為不實在。又縱認翁振興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劉姵伶、謝信天係經由甲 ○○介紹認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義竹鄉公所公有垃 圾場被查獲非法傾倒垃圾當天後幾天)由甲○○帶同劉姵伶、謝信天至伊家中介紹認 識等語(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一節,與劉姵伶、謝信天於一審 所供:伊等二人帶林元生至翁振興家跟翁振興見面之時間「大概在八十八年六月份」 ,或「在事情爆發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三、四月左右」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六十四頁及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不符,應認劉姵伶、謝信天上開所供始與事實 相符,翁振興上開所供:伊與劉姵伶、謝信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幾天始經甲 ○○介紹認識一節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書第八頁理由欄記載),然能否以翁振興上 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中,有此一小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遽認其所有供述全不可 採信,仍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被告二人是否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倘認有該犯行,其二人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究為若 干?仍應詳查相關證據,憑以釐清事實,原審未詳查審酌上情,遽以翁振興所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之供述中有上述與劉姵伶、謝信天所述不相符合之情形,因而以其供述為 有瑕疵,難以採信等由,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用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