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四五、四一六八、四一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自白其竊取KSM|二○三號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部分警詢筆錄,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其竊取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賴尤美所有財物,上訴人執以指摘,自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雖有竊盜前科,但未曾竊取過車輛,扣案之機車均係其撿拾破銅爛鐵做資源回收而來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