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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四五、四一六八、四一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自白其竊取KSM|二○三號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部分警詢筆錄,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其竊取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賴尤美所有財物,上訴人執以指摘,自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雖有竊盜前科,但未曾竊取過車輛,扣案之機車均係其撿拾破銅爛鐵做資源回收而來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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