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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續偵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五一三、一六四
六七、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原名為陳玉蘭)、丁○○、甲○○、丙○○以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捌月;丁○○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丁○○、甲○○、丙○○等三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害人劉同仁、鄭正文、穆秋香之指訴,並參酌共同被告涂金煌、何啟順、江志韋、張英傑、潘建宏,證人李淑華、吳麗秋等人之供證,及卷附劉同仁所簽捺之保管條影本,鄭正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簽立之立據、還款收據及支票影本,穆秋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承諾還款之立據及其子徐子琳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等四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乙○○辯稱:伊合法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一再嚴格要求員工不得使用暴力,劉同仁是他自己願意跟伊等回去談的,並未對他有何不法行為;丁○○辯謂:伊掛名擔任欣亞公司總經理,催收員在外之行為伊不知情,劉同仁事件,伊並未在場;甲○○辯以:向穆秋香討債時,伊只是到場壯聲勢,在青島東路樓下之咖啡廳玩撲克牌,劉同仁案伊未參與各等語;丙○○則以:伊依乙○○指示駕車搭載劉同仁返回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即回家睡覺,翌日上班時,方聞江志韋謂曾逼迫劉同仁簽下認債單據,並說恐嚇要將劉同仁從十二樓丟下云云置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李淑華證稱:欣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玉蘭(即乙○○),丁○○掌催收部,負責處理客戶委託催收之債款;證人吳麗秋證以:丁○○原本負責跑法院,催收部門成立後任該部門經理;何啟順供證:「丁○○與陳玉蘭是夫妻,二人負責公司營運和管理」;張英傑供謂:「(欣亞公司)董事長是陳玉蘭,業務經理是涂金煌,通常是陳玉蘭把案子交給涂金煌,涂金煌再分派給我們,陳玉蘭跟客戶談,生意是陳玉蘭在接,丁○○是幫陳玉蘭做,他們二人是夫妻」各等語,足見乙○○、丁○○對於債務催討行為之實施,居於支配、指導之地位;就債務催討之流程及管理言,據涂金煌供證:陳玉蘭、丁○○知道討債之方法,因為催討人員討債回去後,必須向渠等報告工作內容,並稱:「該(欣亞)公司經營討債催帳工作,是以合法掩護非法,達到討債催帳目的,當公司接到債權人委託後,法務部人員便會幫債權人及陪同債權人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般債務人大都不了解法律程序,未在二十日內接到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異議,因此有些支票已過期很久了,也都被法院裁定。陳玉蘭及丁○○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後,便與債權人簽立委託書,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催帳的權利過戶給陳玉蘭之欣亞討債公司,陳玉蘭辦妥程序後,便會將委託書及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交給催收部之副理潘建宏去執行,潘建宏接到案件後,便會看討債之數目多少,債務人之年齡、身分等等考量,親自或派人去以暴力的方式催討債務」;潘建宏亦供證:「我們每次至債務人住處催收欠款,均要打電話回欣亞公司報告當日至某個債務人催討債務時,例如噴漆、拉布條、破壞門等內容」;甲○○則供述:係董事長陳玉蘭、總經理丁○○、經理涂金煌、副理潘建宏等人教唆,都交由其四人後,再依比例一成分紅各等語,俱徵乙○○、丁○○二人與其他共犯間,就前揭經論證屬實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人乙○○、丁○○既為公司之重要幹部,乙○○與丙○○於強押劉同仁時在場參與,而劉同仁被押回欣亞公司至其簽下欠債之保管條後始讓其離去,丁○○及甲○○當時均在欣亞公司內,被害人劉同仁已指稱:其受在場之欣亞公司之人脅迫,且塗金煌供稱:「其他的人是在公司等」等情,上訴人甲○○既自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指劉同仁案)我在場,當時我們正在上班,他剛好來」等語(第一審卷㈣第九頁),足證甲○○係在場人之一,其稱未參與,指摘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何啟順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即有誤會。上訴人乙○○、丁○○指摘原審未再傳訊劉同仁,共同被告涂金煌所述係挾怨報復,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丙○○以本案是欣亞公司與涂金煌間之恩怨,其係無故被捲入,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顏淑勳經由雲林同鄉會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陳玉蘭代為處理顏淑勳之配偶吳世英與第三人陳薪鎮間之財務糾紛,並言明財務糾紛順利了結完竣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顏淑勳於二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詎乙○○並未依約履行,復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日)前某日,未經發票人顏淑勳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一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第二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等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旋持第一張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且聲請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一二○號)而加以行使;嗣因顏淑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偵查中得知前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一事,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二審終獲勝訴,乙○○因而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顏淑勳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即公訴意旨(一)所示犯罪事實)。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仍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詳盡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乙○○辯稱:告訴人顏淑勳向伊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並非為處理顏淑勳與陳薪鎮間債務之報酬云云,且證人蔡王聯琴證稱:乙○○有向伊調借一百萬元借與他人;及證人吳麗秋於民事案件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一百萬元,從來沒有聽說過二百萬元的事」、「我有聽到上訴人(即顏淑勳)要向被上訴人(即乙○○)借款一百萬元去解決這件事(與陳薪鎮債務事)」各等語可採,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然查顏淑勳自始即否認有向被告乙○○借貸一百萬元,原判決雖認證人吳麗秋於本案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有瑕疵,而未予採信。然原判決採信前開有利被告乙○○之證人吳麗秋、蔡王聯琴證言中,該二證人均未證明渠等親見乙○○有將一百萬元交與顏淑勳收受,且證人吳麗秋上開證言應為:「我有聽到上訴人(即顏淑勳)要向被上訴人(即乙○○)借款一百萬元去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談時我是不在場,後來我是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向他借款一百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一百萬元,從來沒有聽說過二百萬元的事情,我都是從被上訴人那邊聽來的,但是他們之間如何談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詳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影印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顯徵證人吳麗秋上開證言均係聽自被告乙○○之傳聞證據。且查顏淑勳陳稱:被告乙○○索取委任報酬為二百萬元,但被告乙○○要拿出來大家分的公開價碼是一百萬元,故要求寫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本票等語,如果屬實,吳麗秋自無從知悉乙○○私下額外所要求之一百萬元,所稱「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一百萬元,從來沒有聽說過二百萬元的事情」,是否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即堪質疑。又其於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之,而其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乙○○之證言,則係其仍為被告乙○○受僱人時所為之未經具結之證言,其前後所為歧異證言之實情如何,亦待探求。又據被告乙○○供稱:伊借錢給顏淑勳約定利息三分,在事成後一併計算(詳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然其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卻稱:「因為上訴人(指顏淑勳)要轉銀行,所以我先調錢給上訴人……我是向蔡王聯琴說有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要先向他借款一百萬元,隔天他就拿錢到我的事務所陪我到上訴人家中,但是蔡王聯琴是在車上等我沒有上樓,等我拿利息及本票,利息是二分利……我借給上訴人的利息也是二分」等語(詳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影印卷第八十四頁),則被告乙○○所述借與顏淑勳之一百萬元,如何計息?二分利或三分利?先付利息抑後付利息?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查被告乙○○之欣亞公司係專事幫人討債之行業,深知保障債權憑證之重要性。其受顏淑勳委任處理與陳薪鎮間之債務,事先即預就未發生之權益(即酬勞一百萬元)訂定切結書,並要求簽發本票以資保障,而就已發生之現金借貸一百萬元債權,竟未要求書立任何書面契約為證明,僅要求簽發「本金」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另就利息部分及如何取息,則未為任何書面記載為憑證?果若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即已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是否表示該到期日即為返還本金一百萬元之屆期日?則期間一個月之利息又係如何支付?依一般民間借貸業者所為之預扣利息及另簽保證票據之放貸方式觀之,上開乙○○所稱借貸一百萬元與顏淑勳僅需簽發「本金」之本票即放貸,是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誠非無研求餘地。乙○○又供稱:「我們的代價是一百萬元,我幫他找律師,還要幫他催財產,所以他當天去找我時開本票和寫切結書,開二張本票,一張是借錢用,在他家借的,是領現金給他,有一個蔡文皓和我一起去的……我可以請當天和我一起去的蔡文皓到庭」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惟嗣後改稱:「錢由蔡文皓提領,蔡王聯琴和我一起去(指借款與顏淑勳)」(同上卷第四十六頁),並由蔡王聯琴出面作證,前後所供之證人已有不同。且乙○○另又具狀表明:「顏員於簽妥切結書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後,又向本人聲稱有急用,向本人商借一百萬元正以為應急」(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及其前開供述謂:「我是向蔡王聯琴說有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要先向他借款一百萬元,『隔天』他就拿錢到我的事務所陪我到上訴人家中」等語,及原判決理由謂:蔡王聯琴迭次一致證述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而出之一百萬元現金交與乙○○轉借與顏淑勳等旨(詳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一行),如果屬實,則顏淑勳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簽切結書委任被告乙○○處理債權一事之同時,才向被告乙○○借貸,則乙○○及蔡王聯琴如何能於前一日即預知顏淑勳要調借款項?即非無疑,是系爭本票是否為顏淑勳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既攸關被告乙○○所辯是否可採,以上疑點即待釐清,以資判別。原判決置此等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於不顧,僅就有利於其之事證予以論列,於法尚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諭知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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