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二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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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及乙○○均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十三張均屬偽造,竟與陳志元(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劉嘉哲(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劉嘉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左右,在高雄市○○○路四九五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予陳志元及乙○○,乙○○取得後旋即在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二、十三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名「乙○○」,陳志元則於前揭編號外其餘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其「陳志元」之姓名,藉以對外表示渠等各為正當之持卡人。陳志元及乙○○連續持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九、十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其本人姓名,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疑有他,各交付衣服、唱片、雞精、洋酒、汽油、影音光碟機等物,乙○○盜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七十八元,詐得唱片及皮鞋後供己所用;陳志元盜刷金額為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除詐得之汽油、唱片等供己所用外,餘將菸酒等物依指定方式送貨轉至劉嘉哲,由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折換現金抵債。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富貴人生西餐廳」為警臨檢時,當場從陳志元、乙○○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九、十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並從餐桌下扣得乙○○、陳志元所丟棄之其餘偽造信用卡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乙○○既於所購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於持卡詐刷時,在簽帳單上亦簽署其姓名,已非虛以他人名義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要件不合,而認被告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惟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原判決既認乙○○持以行使而經扣案之信用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識結果,分別有信用卡版面印刷之發卡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及版面壓印之持卡人英文姓名與實際姓名不符,而屬偽造之信用卡,則甲○○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乙○○持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除犯詐欺罪外,何以不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由甲○○、劉嘉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左右,在高雄市○○○路四九五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予陳志元及乙○○」(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並未認定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由乙○○購入,理由中亦論述:「被告乙○○所辯以三千元代價向他人購買取得前揭偽造信用卡之過程,即與正常持卡人、發卡銀行間係因申請而產生發卡、代償消費金額及繳付代償款項之關係,顯然有異。
再其如向無從再聯絡之『陳建志』購得信用卡後,則如何寄發帳單?核對簽帳金額?
及繳交消費帳款?均屬窒礙難行,凡此均為被告乙○○所無法自圓其說」(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五行),似謂乙○○所辯其係以每張信用卡三千元向自稱陳建志之人販入一節,為無可採信。乃竟又說明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購入偽造之信用卡」、「被告二人既於所購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本人姓名」、「查被告乙○○等人為貪圖利益,尚且透過陳志元向偽卡集團以每張偽卡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信用卡詐刷,……被告乙○○等人與偽卡集團顯係對向關係,否則何須支付代價購買偽卡」、「被告乙○○僅以三千元購買偽卡一張之代價,購買五張偽卡詐刷使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行、第十八頁第七行、第二十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第二一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三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非唯理由論述前後互屬矛盾,亦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難謂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盜電磁紀錄、背信、常業詐欺、贓物、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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