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二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處長,負責襄助處 長處理內部公文及督導所屬單位發包工程工地之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督導視察轄 下各單位所發包工程工地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利用視察 工地時,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為由,向世宏企業行經理 陳建元要求賄賂,陳建元為避免上訴人對其承包之工程刁難,因而於翌日下午四、五 時許,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 日,利用視察泰佳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時,故意刁難,並要求該公司負責 人劉永慶於當晚至其住處拜訪,劉永慶未予理會,上訴人即以電話質問為何未到,劉 永慶遂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仍以「年關將近,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為由 ,向劉永慶要求賄賂五萬元,劉永慶為使所承包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依上訴人之 要求,於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於八十九年間 ,向富邑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吳忠宗表示要到該公司所承包之工地視察,惟上訴人並 未到場,改要求吳忠宗至其住處。吳忠宗遂依其指示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以「 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五萬元」為由,向吳忠宗要求賄賂。吳忠宗為使該公司 所承包之工程得以正常運作,乃應其要求,於該日晚上七時許,在上訴人之住處,交 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優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永周表示於 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該公司所承包之工地視察。上訴人於視察時,向郭永周表示 工地有一些問題,要求郭永周當晚至其住處商談。郭永周遂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 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以「有做慈善工作,希望幫忙分擔五萬元」為由,向郭永 周要求賄賂。郭永周為避免該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遭到刁難,乃應其要求,於翌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三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二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依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 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九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已經鑑定為「重 度憂鬱症」及「輕度精神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則已鑑定為「重度憂鬱症」及 「中度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二之一頁)。依上 開事證顯示,上訴人除有「重度憂鬱症」外,其精神病則於一年之間從「輕度」變為 「中度」,而有加重之趨勢。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 診斷書,並載明「重鬱症併精神症狀」、「需長期治療」(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向原審聲請,上訴人之病情嚴重,無法陳述,請求停止審判( 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二七二頁、第二八二頁)。原判決亦記載,上訴人「因患重 鬱症併精神症狀」、「無法陳述」(見原判決第三面末二行)。依其情形,原審於九 十三年六月八日為審判時,上訴人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之程度?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有無理由?原審未予斟酌,理由亦未予說明,即逕行審判並 判決有罪,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 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諭知 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罪刑。其事 實亦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督導視察轄下各單位所發包工程工地「之機會」, 要求並收受賄賂。惟於論罪時,其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其主文宣示之罪名、認定之事實,均 與條文之內容不一致。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