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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王 剛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梁穗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受被告乙○○之邀,為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認股五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五千萬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間繳納股款完畢,斯時長榮證券係以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而將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抑留,並未交付自訴人,詎被告為長榮證券實際負責人,其受全體股東之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包括自訴人之意願,違法作丙經營,終因客戶陳福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後,均違約不交割,長榮證券自知違法,不敢聲張,故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乃由被告指示,以其任負責人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為幕後實際出資者,而以案外人郭聰義為人頭之方式,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惟被告及長榮集團不甘損失,乃怪罪時任長榮證券營業員之自訴人女兒王淑華,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指示案外人朱哲彥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自訴人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轉讓過戶予人頭郭聰義名下,最後輾轉過戶予長鴻公司名下,將長榮證券所持有之自訴人五百萬股股票,全部不法侵占;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諭知被告免訴及其餘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卷附﹁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募集新股認股書﹂第八項記載認股人﹁同意於長信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證券公司統籌集中保管﹂,其﹁創立募集新股認股繳款收據﹂記載股東戶名為﹁王甲○○﹂,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89︶世信字第四八○號覆原審函稱﹁一般股票辦理換發簽證程序係由發行公司辦理股務人員填具換發申請書並加蓋公司印鑑,且需繳回同等股數舊股票辦理註銷手續後,始得換發新股票﹂︵見第一審卷第四、二○七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列舉十項理由,證明其股票係遭上訴人與郭聰義等人偽造過戶申請書予以侵占,陳稱:其為長榮證券發起人之一,長榮證券以﹁發起人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故不將股票交付自訴人,此由其仍持有之長信證券創立募集新股認股繳款收據並未經該公司收回足以證明,且發起人股票應換發普通股票始得轉讓等情︵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九至第一四四頁︶,是否俱屬無可憑採,即非無詳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叁第七項之⑥謂﹁王淑華乃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自訴人既因王淑華之故而始能擁有長榮證券股票。以王淑華在該公司之重要地位,其要取得自訴人之股票乃易如反掌,豈能遽指因長榮證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即謂郭聰義不可能自王淑華手中取得系爭股票﹂云云,然自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既於繳足股款後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復受發起人股票轉讓限制之規定,究竟經由何項程序之處理而能轉讓他人?王淑華又如何基於其擔任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之地位,得輕易取得該股票予以轉讓?事情並未臻明瞭。此與被告有無上訴人所指訴違法過戶其股票,涉犯背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深入查究實情,釐清疑竇,即遽為上開理由之論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二、被告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供稱: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在長榮民生大樓解決王淑華與許登宮間股票糾紛時在場,﹁有一天長榮證券董事長朱哲彥等人來找我,要求協助,說許登躬(宮)打電話來公司罵說王淑華盜賣他的股票,並要帶他的小學同學立法委員黃主文來公司理論,……才託我出面,後來才有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之談判,我與黃主文都在場﹂、﹁第二天在我公司,我也在場,黃主文陪許登躬(宮)來我公司,由郭聰義直接將股票交給許登躬(宮)﹂,另證人王水龍亦證述:伊曾應被告之請,為協調王淑華之股票糾紛,攜帶資料至上訴人住處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二○九頁︶;況依卷附長信證券之﹁設置證券商發起人名冊﹂之記載,該公司發起人之中,除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五千二百五十萬股,占認股比率百分之三十五外,以被告為代表人之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股三千萬股,占認股比率百分之二十,在發起人中為次多,及證人許登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郭聰義訴請王淑華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到庭結證王淑華任職長榮證券期間,曾提供資金二億元及人頭戶供其買賣股票,而由其提領華夏股票三百萬股為擔保,嗣王淑華將該華夏股票賣出等情,另王淑華於擔任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曾為丙種墊款,亦經許登宮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九至六十二、六十六、九十八頁︶。倘長榮證券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恐因王淑華與許登宮間盜賣股票之糾紛而事發,被告乃親自參與或委由他人出面處理其事,是否絕無可能,即堪詳求;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係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公司之負責人,長榮證券之董事長則係朱哲彥,不能認定被告係長榮證券實際負責人,而認被告未涉本案,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自訴意旨,被告為長榮證券實際負責人,其受全體股東之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包括自訴人之意願,違法作丙經營,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而為其餘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核其自訴被告之背信犯行,併係涵蓋違法作丙經營,及其餘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在內,應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間均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併撤銷發回更審,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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