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順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0、一二三一九、一三四六六、一八0四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在第一審偵審中自白偽造信用卡,並自己或交由他人行使詐財等情不諱,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究何人行使於罪責不生影響,原審未就偽造之筆跡送請鑑定,與上訴人筆跡是否相符,並不違法。至其亦坦承扣案之錢為偽刷卡後所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審判中始主張係其父所交付,為不可採,所為判斷,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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