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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